【案件索引】
(2018)桂0802刑初229号
(2018)桂08刑终253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俊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遇见一外号叫“十三”的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某俊答应和“十三”去广东帮“十三”带毒品回贵港,“十三”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梁某俊人民币1万元作为报酬。同月15日下午,“十三”在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将用蓝色布袋包装的净重1972.75克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交给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帮运输回贵港,“十三”答应事成后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千元作为报酬。被告人李某便驾驶车牌为桂R×××××的货车运输上述毒品可疑物回贵港,“十三”安排被告人梁某俊负责跟车一同前往贵港。同月1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梧二级公路广西梧州藤县天平镇芳垌村路段截获上述货车,抓获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并从上述货车驾驶室后排中间座位下的储物箱内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中旬,一名绰号叫“十三”的男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梁某俊跟其去广东帮其带毒品回贵港,并允诺事成后给1万元作为报酬。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R×××××的大货车帮其老板从广西贵港市拉一车木板到广东佛山市。2018年7月15日下午,“十三”联系被告人李某,后在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将用蓝色布袋装着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交给被告人李某,让李某帮带回贵港,并允诺事成后给2千元作为报酬,还安排被告人梁某俊跟车。被告人李某在里水镇卸完木板,又按老板的要求到广东江门恩平市车瓷砖后,便驾驶货车搭载被告人梁某俊及上述毒品可疑物回贵港。次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梧二级公路广西梧州市藤县天平镇芳垌村路段截获该货车,查获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并从货车驾驶室后排中间座位下的储物箱内缴获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972.7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梁洪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俊将1972.75克假毒品当作毒品冰毒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梁某俊运输毒品冰毒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俊相对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梁某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梁某俊事先并不知道涉案的两包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行为,李某、梁某俊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搜查录像、称重录像,李某所驾驶的货车被公安民警拦截,公安民警从货车上搜出涉案毒品疑似物,还未将其开封前,公安民警就询问了李某、梁某俊,当时李某、梁某俊均表示该物品是“猪肉”(即冰毒),李某还向民警简单描述了运输毒品的过程,并表示梁某俊跟车运输毒品,且李某、梁某俊在侦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一直都很稳定,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其二人是明知毒品冰毒而运输,因此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俊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俊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与同伙分工配合,是主犯,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某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俊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
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第五项规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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