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95527号“原味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5514号
申请人:原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95527号“原味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58111号“原味堂”商标、第7025672号“原味厨房”商标、第16218623号“原味草堂”商标、第7308246号“原味乡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原味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的中文部分“原味”文字构成相近,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1年12月21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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