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324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毛信坤与被申请人单宏康、沈伟霖、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奉化职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3月28日)
【主要案情】
2003年1月28日,单宏康与毛信坤签订《校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单宏康将奉化职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当时的买价500万元整体转让给毛信坤,单宏康应当支付奉化市教育局的500万元转让费,全部由毛信坤支付;为避免单宏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保持办学的连贯性,毛信坤在处置校产过程中,单宏康要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如需要,应在相关协议(合同)书上签字,但双方均不得另加条款。据此,案涉《校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涉及的是单宏康将奉化职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毛信坤。2010年7月12日,单宏康、古宣辉和毛信坤三人又签订《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该协议全部内容为:根据转制后奉化职校的投入和现实状况,总资产值为1800万元,其中“绿缔公司”投入478万元,其余均由毛信坤投入;现“绿缔公司”收回办学经费660万元,扣除已收回的20万元,尚可收回640万元;“绿缔公司”收回640万元后,奉化职校的全部资产和股权归毛信坤所有,由其负责全权处置。据此,案涉《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绿缔公司要从奉化职校收回办学经费640万元,在此之后奉化职校的全部资产及股权由毛信坤所有,由其负责全权处置。
【争议焦点】
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和《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1日被废止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则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本案所涉2003年1月28日的《校产转让协议》违反了当时仍有效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即便依据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亦未经审批机关核准,故该《校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难以确认。 至于本案所涉2010年7月12日的《股权变更协议》,同样涉及举办者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其效力亦难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校产转让协议》和《股权变更协议》涉及到奉化职校举办者的变更,均未经过审批机关的核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综上,毛信坤要求确认《校产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毛信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将民办学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转让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侵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而《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核心内容系绿缔公司收回640万元办学经费,此后奉化职校的全部资产由毛信坤所有,由其负责全权处置。 绿缔公司作为举办者无权直接从奉化职校收回办学经费,上述约定直接侵犯奉化职校的法人财产权。 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毛信坤确认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笔者在认真研读了上述案例之后认为,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于奉化职校的《校产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的认定意见非常具有探讨价值,特从以下方面进行评析,以飨读者。
一、《校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对于《校产转让协议》认定意见为“效力难以确认”,直到二审和再审程序,法院均未直接做出该协议“有效”或“无效”的确定性结论,只是支持了前序的认定意见。笔者倾向于认为,既然毛信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该《校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确认,这就意味着不能当然得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结论。
2021年9月1日修订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据此可知基本三点:其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进行变更;其二,举办者变更不得涉及学校法人财产;其三,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举办者变更可以约定变更收益。
结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于上述案例的认定意见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笔者提请相关民办学校关注以下两点:
第一,举办者变更协议是举办权的转让协议,并不是学校资产的转让协议。学校资产不属于举办者所有,其权属归于学校。
第二,在具体实践中,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时,在相关变更协议中是不能体现和涉及学校资产(包括土地、房产、设施设备等)的权属转让约定的,否则该变更协议会存在效力难以确认的法律风险,或者说存在无法认定其合法有效的风险。
二、举办者变更中原举办者的变更收益能从办学经费中取得吗?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是争议焦点。对此,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其的效力认定和《校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引用了同样的理由、做出了同样的认定结论,即,该《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亦难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中对此还做出了另一个重要的认定意见:“ 绿缔公司作为举办者无权直接从奉化职校收回办学经费,上述约定直接侵犯奉化职校的法人财产权。 ”对最高院的此项认定意见,值得深入分析。
我们从主要案情中可以看到,绿缔公司之所以要从奉化职校收回640万的办学经费,是因为其作为奉化职校的原举办者,将奉化职校的“股权”(举办权)转让给了毛信坤,同时因绿缔公司原来对奉化职校已经投入了478万元的资金,所以在进行“股权”(举办权)转让时,绿缔公司要收回其原来的投入资金。因此,绿缔公司所要收回的640万元,其实质为原举办者转让举办权的对价或溢价,即举办者变更收益。无论是按照当时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还是《实施条例》的规定,举办者变更时约定变更收益并实际取得变更收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绿缔公司作为原举办者,其将举办权转让给新的举办者毛信坤时,该笔转让的对价或溢价款即举办者变更收益,应当是由新举办者毛信坤向其支付,而不是从学校办学经费中取得。学校办学经费属于奉化职校的法人财产,既不属于原举办者,也不属于新举办者。 因此,绿缔公司与毛信坤关于收回640万元资金的约定属于法律关系和主体认识错误,侵犯了奉化职校的法人财产权,属于违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在此,笔者提请相关民办学校关注:
第一,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具体实践的角度,我们基本可以确认的是,现有民办学校进行举办者变更时,可以约定变更合理的变更收益,此收益可以是原举办者原来投入的办学资金金额,也可以合理的高于原来的办学资金金额,即允许合理的溢价。
第二,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对价或溢价款的支付,是原举办者和新举办者之间的支付关系,民办学校自身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切切不可以在没有任何合法约定的前提下,直接用学校的资金向原举办者支付变更的对价或溢价款,否则会侵害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会存在违规违法的法律风险。
田丰乐
2022年2月7日于北京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2-14)
作者 | 田丰乐,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教育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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