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本案拆迁改造范围内的x号平房(面积45.09平方米)系x公司x办事处的公房,涉案公房院落内建筑物包括:涉案公房及原告争议自建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5月7日x公司x办事处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售平房3栋4号平房(即案涉公房),面积45.09平方米。
在征收期间,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某曾委托律师向x市x区征收安置指挥部发出律师函对自建房屋的产权主张权利。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给付张某某151232元补偿款,安置两套105平方米房屋。协议签订后,2017年4月25日对补偿进行兑付,张某某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x家属院3栋4号公房院落房屋进行拆除移交给指挥部。
另查明,x号平房系x局分配给原告呼某萍的公公王某尚的公房。1995年前后,原告呼某萍的丈夫王某玉拉来沙子、石子,王某尚之子王某波做了门窗,在案涉公房北面建了两层房屋,面积16.33平方米,由原告呼某萍及其丈夫王某玉居住。王某玉去世,2010年王某尚与第三人张某某再婚。2010年原告呼某萍、王某从该院搬出。
二、原告观点
王某尚系呼某萍的公公,王某的爷爷,为原x局工人,在x家属院有一套x局分配的公房,该公房北面有一个两层的自盖房,该房是由王某的父母在多年前出资修建,后王某一家人在此长期居住并进行了户籍登记,但对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王某尚与张某某再婚,2010年王某尚去世后,张某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在拆迁涉案房屋时原告王某、呼某萍应属于涉案房屋自建部分的补偿对象。2010年征收过程中,原告多次将自己的自建房屋的问题向征收指挥部反映,指挥部在沟通过程中也认可自建部分属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张某某签订《x市(棚户区)征收方案安置协议书(住宅)》的行为。
三、被告观点
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该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案涉房屋系公房,由王某尚利用国有土地修建。当时单位为了解决住房问题而提供的国有土地,允许职工在此地块建该房屋。2014年单位进行房改时,张某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张某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
张某某出资购买的是全部房屋,足额缴纳了购房款。答辩人经过调查走访、查验相关权属材料,依据事实和证据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后,才签订了涉案协议。答辩人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行为严谨、程序合法,符合拆迁安置房屋的规定。
张某某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协议符合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的院落,根本无法清晰分割。签订安置协议书只能是一户一签,张某某作为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合法所有权人,而且张某某有权代理其他权利人与答辩人签订安置协议。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安置协议的签约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拥有所有权的份额。不能提供民事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行政相对人,具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提出签署协议的行为不成立,原告与张某某的纠纷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涉案协议的签订行为合法。
四、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与涉案协议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征收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王某尚所分配的公房北面有一个两层自盖房,由其与王某玉出资修建并长期居住的不属实。
涉案协议公平、公正,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涉案的房屋中居住了二三十年,在我们居住期间,就没有见过原告。王某尚在2010年就去世了,涉案房屋是x局卖给张某某的,购买的时候是瓦房,后来我们经过多次加固维修。
五、庭审意见
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权属进行调查并以此确定被征收人及补偿对象。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对自建房享有所有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言,自建房系原告呼某萍的丈夫王某玉与王某波共同建造,该自建房屋应属共有财产,该房建于原告呼某萍与丈夫王某玉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呼某萍是该房的共有人。
原告呼某萍的丈夫王某玉去世后,原告王某作为王某玉的继承人,对该自建房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呼某萍、王某是自建房的被拆迁人。在征收补偿期间,原告呼某萍、王某就涉案自建房屋向老货运站征收安置指挥部主张权利,x市x区征收安置指挥部对涉案自建房屋的权属并未查清,即与张某某签订《x市(棚户区)征收房屋安置协议书(住宅)》,将自建房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财产予以补偿,显属事实不清,因此,该协议应予撤销。
关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在征收补偿期间,原告呼某萍、王某就涉案自建房屋向x市x区征收安置指挥部主张权利,由此判断,第三人张某某并不能足以让被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x市(棚户区)征收房屋安置协议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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