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在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是否会因商品或商家不符合预期而留下你的差评?是否曾在不满情绪的驱使下,发表过用词较为激烈的留言或评论? 而这些不好的评价,均属于网络差评,其中不乏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可能,作为网民该怎么规避侮辱、诽谤责任呢?
网络评价
近日,某研究生在知乎为某培训机构留差评被起诉,且被认定侵犯名誉权而判赔偿,新闻迅速登上热搜,引起网民广泛谈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本文就案例所涉及的网络名誉与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六问六答”,提醒每一位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的言语边界。
一、单位有名誉权吗?
(1)何谓法律上的“名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这里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又称为商誉,具体指有关法人的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其他组织的名誉,与法人名誉的内涵雷同。
(2)何为“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的第五章专门规定“名誉权和荣誉权”,其中在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如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1)名誉权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名誉权侵权最主要的两种表现形式就是侮辱和诽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确认了侮辱和诽谤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并增加了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方式。
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公开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以行为方式进行侮辱,例如韩信受胯下之辱;也包括语言方式,例如以口头语言或者文字方式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公布、宣扬他人的私密信息等。
(2)如何认定某种言行构成侵权?
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即可以认定为涉嫌名誉权侵权,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则需要维权支撑。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诽谤、诋毁的损害名誉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侵权。
三、研究生的“差评”是否构成侵权?
在热炒的“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一案中,法院一审认定学员的言论中部分用词系侮辱或诽谤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处两被告在知乎网显著位置持续登载致歉声明24小时,向原告赔礼道歉;分别向文考网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分别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772.5元。判决结果引起网民与专家热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目前,案件信息并未完全公开,双方均已上诉,网民及媒体关注本案是好事,必能促进法治的公平与公正,维护网络的法治环境。
本人认为,如果这两位学生在报名考研机构、参加培训后,因对其提供的服务强烈不满而进行了所谓的“差评”,其中可能涉嫌虚假宣传或者劣质服务,甚至商家傲慢,导致学员愤而发言,即使其言语有些主观、过激甚至片面,但是只要其是基于自身真实的消费体验和感受做出的评价,并不存在恶意捏造事实,抹黑、侮辱、诽谤商家名誉的情况,则不应当被判定构成侵权。在认定消费者“差评”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上,法院应当保持一个相当慎重的审判态度。
媒体披露小文客服”疑将某学员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公开在某500人微信群内(澎湃新闻),亦应评价是否涉嫌侵犯学员的名誉权?
知乎差评案
四、差评、负面评价与侮辱、诽谤的距离?
(1)差评、负面评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前述规定是对商家服务进行差评、负面评价的权利基础。
只要是真实地表达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交涉情况的评价,均不构成侵权,均是依法行使建议权、监督权和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只有在实施了法定的侮辱、诽谤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外部综合评价)降低才涉嫌构成名誉权侵权,该等评价降低不包括被评价者的内部自身评价。
(2)什么是网上侮辱、诽谤行为?
网络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传播速度、广度都很迅速,在网络上谩骂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需要承担名誉权侵权的责任。侵权人利用网络或在网络空间实施了网上侮辱和网上诽谤行为,其中网上侮辱即指在网上故意或恶意 “以事生非”地辱骂、嘲笑他人、贬损民事主体的人格,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网上诽谤指在网上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无事生非”的贬损民事主体的人格,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前述两种行为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3)差评、负面评价与侮辱、诽谤的距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一案被告人在知乎“文考网怎么样”的话题下匿名发布了“……因为文考虎视眈眈在微信上拉架,谁敢实名谁必定被网暴……”等评论。本人辩解除了认为教学内容“用处不大”,还因其多次看到文考网工作人员把给负面评价的学员微信账号和聊天内容公布在微信群等地方,认为这些学员或因此遭受网络暴力。此类评价言辞相较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一斑。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人认为商家与市场应该对“差评”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不要稍有过激言论就认定为侵权。从法律平衡角度,最根本的保护对象应该是消费者,应当让评价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
五、匿名,是如何被扒出本人的?
(1)匿名的意义是什么?
匿名,顾名思义就是隐藏真实姓名。匿名投诉、匿名举报比较传统,匿名发言、匿名评价是网络时代比较普遍的存在,是消费者或网络用户对自我姓名权的保护,也是对人格权的自由支配。
“匿名评价还会被起诉,那匿名有什么意义”“原来匿名和不匿名没有任何区别”“知乎算侵犯隐私权吗”……“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报道一出便引发了广泛关注。不少网友质疑,匿名评价人的真实身份是如何被查出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案件中,法院既然能否立案并审判,应当视为作为原告的培训机构是依法取得的被告的个人信息。
(2)如果是知乎提供了匿名用户的个人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因此,如果作为原告的培训机构首先对知乎发起起诉,知乎可以在法院的要求下提供网络用户身份信息。
如果知乎不依法提供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由此可知,知乎在法院责令的情况下,不可能不提供而甘愿接受法院的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知乎提供匿名用户个人信息,符合法律要求。
六、因差评而被起诉判赔,网络评价系统是否还有意义?
(1)网络评价系统的基础意义是什么?
从社会层面讲,网络评价系统的设立,有利于商家提高商品、服务质量,改进服务作风与态度;有助于网络用户或消费者提高参与市场监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热情;有利于政府机关改进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率;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文明建设。
从市场角度讲,网民评价尤其是客户评价,已成为影响电子商务类网站商品销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网上有客户评价系统可以大大增加网站的说服力。客户评价可以和网站平台要传递给大众的商品或服务优势相互印证,足以增强网站平台的公众信任力,促进市场交易。
(2)因差评被起诉判赔,是对司法的误解
司法审判所裁判的是侵权行为,而不是差评及差评行为。
目前“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案件所释放出来的信息显示,法院审理认为,匿名评价“......文考虎视眈眈在微信上拉架,谁敢实名谁必定被网暴......”言论中“虎视眈眈”“网暴”用词系侮辱或诽谤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另一人因评价文考网言论中“烂、白给都不要、恶心等”用词,构成名誉权侵权。前述内容均是以相关言辞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司法认定结论做出的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差评”中即使有些主观、过激甚至片面言辞,但是只要基于自身真实的消费体验和感受做出的评价,并不存在恶意捏造事实,抹黑、侮辱、诽谤商家名誉的情况,则不应当构成侵权,受法律保护。
网络生活
寄语:
针对“研究生网上留言差评遭考研机构起诉”案件所引发的社会反响与网络讨论,本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度,提供如下意见:
(1)言论自由守限度,法律意识须提升
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恶意差评等都是违法的,势必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2)网络言行受约束,网上社交要自律
网络世界并非完全虚拟,在很大程度上,它已经是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延伸。网络实名制的时代,每一个社交账号的背后都是一个依法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其网络言行皆受法律的规范与约束。尊重他人、文明上网,理应成为人们的行为自觉。
在任何情况下,网络言行都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广大网民要自觉抵制不良网络言行。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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