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股份投资,是市场经济非常常见的投资行为了。但是,丁卫华自己却被要求返还股份投资款,这让丁卫华感觉实在不合理。
据悉,事情是这样的:
2014年8月12日,杨茂辉和袁启洪共同成立了伊川赣华百货,随后,黄冬明、黄文峰、丁卫华、杨美军相继加入,丁卫华一行人议定每人投资入股300万元。各占伊川赣华百货的16.6666%,其中杨茂辉和袁启洪是登记在册的明显股东,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营与管理,以及财务清算等工作。
其中,丁卫华的300万元投资入股款,是分5次打入公司账户的,分别为150万、20万、80万、30万、20万,其中,在第二次打款之前,丁卫华收到了余国华的投资款50万元,且当时写有手写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余国华投资入股伊川赣华百货股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今收人:丁卫华,2015.02.13”。如下图所示:
据了解,这笔钱是丁卫华让渡给余国华挂靠在丁卫华的股份名下,对赣华百货进行投资的,等于是余国华依附在丁卫华名下的一个隐名股东。占丁卫华300万股份中的六分之一,其股份如果盈利,那么每年的分红利益将从丁卫华的股份中分六分之一。有亏损的话也按丁卫华300万的股份均摊六分之一。
通过了解,由于种种原因,赣华百货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到了2017年11月份已经停业,截止到2018年已经负债437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无论是天眼查信息还是公司经营账户,还有公司其他股东等,都可以证明经营事实。可是,让丁卫华没有想到的是,曾经挂靠在丁卫华名下的隐形股东余国华,此时却让丁卫华归还50万元的投资费用,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他的50万元投入了超市。
丁先生向记者反应:当时,余国华的50万元,是依托在丁卫华的股份进行投资的,有收条为证。只是,由于公司股东较多,公司真正的管理和经营者是杨茂辉和袁启洪,丁卫华及其他人股东都没有相应的决定权。余国华就以他的公司股东权益、合伙事务监督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所以不能证明丁卫华把他的50万元投资投入超市为由,对丁卫华进行了上诉。法院以也以这样的理由判了丁卫华败诉,这让丁卫华感到十分的委屈。
通过了解,在丰城法院进行初审时,余国华对法院说的是“入股就不入了,让丁卫华赚了钱分点红给余国华,但余国华不承担投资亏损”,如果不入股,不想承担投资亏损,只想拿赚钱分红,世间哪里有这样的好事,这并不符合常理(社会公认的―投资有风险)。另外对方支付转款以后丁卫华开出的收条是入股证明,对方如果不认可是投资,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其中开业活动时余国华携妻子女儿也参加了,不入股为什么会参加开业活动,为什么会和其他股东交流。并且经营状况丁卫华也有告知对方,对方说丁卫华没有告知,并不成立。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丁卫华没有告知他经营状况。
这么多不符合常理事情为什么没有被认可?
而初审主审法官引用以下三条法律条文判决丁卫华败诉: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从而否认合伙入股关系,试问余国华向法院提供的转款凭证及丁卫华出具的股金收条难道没形成合伙入股法律事实?2、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从而认定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问丁卫华们的纠纷哪里涉及了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的事项?3、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明是入股的股金收条怎么成了借款收条?丁卫华没学过法律,也不懂法律,请大家帮丁卫华评评理!法律中的这几条适合对丁卫华的判决吗?
所以丁卫华不服丰城法院原一审的判决,上诉到宜春中院,宜春中院以丰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判决并发回重审。
丰城法院重审主审法官将案涉款项纠正为投资款项,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认定丁卫华对合伙事务负有审慎管理、及时披露的义务,同时认为丁卫华方长时间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使赣华百货未清算被注销从而认定丁卫华方违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当事人投资安全的保护,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定余国华对丁卫华享有基于法律规定享有债权50万元。判丁卫华一次性付给余国华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11870元。
丁先生向记者苦诉道,认为这一认定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词。请大家帮丁卫华评评理:余国华是自愿要求从丁卫华股份中让渡50万元给他,待他转了50万到丁卫华帐上后,按他要求丁卫华写了一张50万元的入股投资收条给他,难道丁卫华跟余国华不是遵循自愿、公平?而丁卫华在法庭内外各种场合多次都表明亏损多少是多少,公司结算后丁卫华会和挂在丁卫华名下的各位股东进行结算,难道说丁卫华没有诚信?但是由于赣华百货股东之间矛盾较多,且丁卫华没参与合作事务管理,只有股东知情权而无话语权,更无操控权。而且,法院一审法官认为丁卫华与余国华是朋友关系(丁卫华和余国华只是在河南开超市时认识的老乡),其实是余国华找到丁卫华,要求在丁卫华的股份中进行投资后,丁卫华和余国华才算是朋友的,之前根本就不认识,这也可以调查和余国华在河南一起开超市的合作伙伴。法院还说丁卫华没有向余国华及时通报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事实则是,余国华原电话号码已经停机(他的手机号码是原来在河南开超市留给丁卫华的号码,后来一直没联糸丁卫华(而丁卫华的号码一直用了20多年)),余国华没跟丁卫华联糸,所以丁卫华也联系不上他。这显然就是余国华在为自己开脱。丰城重审法官说丁卫华长时间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使赣华百货未清算被注销从而认定丁卫华方违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当事人投资安全的保护,严重损害了投资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的备案登记股东是杨茂辉和袁启洪而不是丁卫华,而丰城法院重审主审法官把公司财务清算和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履行义务归责于丁卫华,这是明显不对的。人知常识哪个公司的一切事务不是经过法人签字或者是授权的,何况公司的财务清算和公司的注销重大事务。但是由于赣华百货股东之间矛盾较多,且丁卫华没参与合作事务管理,只有股东知情权而无话语权,更无操控权。公司在2020年7月1日注销后丁卫华自己也不知情。所以法官的这一认定丁卫华不认可。再说丁卫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丁卫华认为丰城法院重审法官明明知道余国华是投资,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却以借款起诉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随后丁先生告诉记者因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到宜春中院,二审主审法官并未听取丁卫华方陈列的各项辩诉理由,以双方未书面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且余国华未享有股东管理合伙事务及决定权,同时其对合伙事务监督权知情权未得到保障,认定丁卫华未实际履行与余囯华的口头合伙协议,现赣华百货注销,口头协议己无履行可能,从而判驳回上诉。丁卫华认为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关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余国华投资50万元参股到丁卫华持有的赣华百货股份,尽管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投资入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生活常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特别是对多年经商的丁卫华和余国华,完全可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知;关于口头合伙协议是否履行,在余国华转帐50万之前,丁卫华已是赣华百货合伙人,已确认应出资300万元,已出资150万元,基于双方合意,丁卫华将赣华百货股权中50万元让渡给余国华既属于双方合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余国华转帐(出资)与丁卫华出具收条(股金单)己完成双方关于丁卫华将持有赣华百货50万股权让渡给余国华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关于余国华基于赣华百货管理、决定、监督、知情等权利,余国华投资赣华百货50万元是丁卫华和余囯华的合意,而非赣华百货公司或全体合伙股东之意思表示,故50万元只能视为余国华通过参股丁卫华持有的赣华百货股份更不是以独立股东身份和赣华百货原六个合伙人形成合伙关系而投资到投资赣华百货项目,而非入股赣华百货,赣华百货有权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签订《投资人合伙协议书》的杨茂辉、袁启洪、黄冬明、黄文峰、丁卫华、杨美军等六人,对合伙事务有决定权的也是该六人,余国华和合伙组织即赣华百货及原合伙人并无法律关系,无权参与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对合伙事务无决定权。对《投资人合伙协议书》涉及的合伙事务也没有监督权及直接知情权,只是对丁卫华参与合伙事务及通过丁卫华了解合伙组织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及收益负债有知情权。因此,宜春中院判决结果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的法律错误。
既然是投资行为,本身就要做好承担投资亏损的准备,丁先生一同6人每人亏损的要远比他的50万元多。如果盈利了拿分红,亏损了就要求返还本金,那么大家都来投资就好了,反正不会亏本。
丁先生向记者说道:“余国华是依附于丁卫华股份之中的隐形股东,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有告诉余国华,公司是六个人的,我又不是实际运营者和管理者,我该如何保障他的股东权益”。
结语:
希望大家以后再遇到类似股份挂靠情况时,多留个心眼。也恳请相关部门能够再次介入,并解决丁卫华与余国华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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