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米拓与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之间发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纠纷进行了判决。本文是系列分析的第二篇,前序分析请点击链接。
笔者在看这份判决书的时候,不得不佩服最高法的水平就是高。前期关注案情过程中,笔者也找了许多类似判例来学习,但是从来没有一个将软件的“用户协议”分析得如此到位。
“用户协议”是用户在软件安装过程中最常见的,一般来说都是闭着眼睛点完了就过去了。而这个案子中,长沙米拓以“用户协议”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对于普通用户的朴素认识造成的第一个颠覆,因此很多舆论内容中就集中在“用户协议”无效,或者用户协议“不成立”,又或者“我”对用户协议“不知情”。
本次判决中着重从"《合同法》(或《民法典》)“格式条款”的内容"解析这个争议,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点:
1、判决中确认了米拓的《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属于格式条款。
2、判决中认可此协议条款属于米拓合法行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署名权等软件著作权。
3、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对于这个争议的认定结果为:
工程建设协会以涉案《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系格式条款为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用户协议”不是随便点了就算了的,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合法协议,企业经营过程中应该将各类软件、工具、账号的“用户协议”纳入公司的合规审核中。企业法务表示压力很大。
2、软件的权利人以“用户协议”为核心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有依据的,也是获得认可的,未来将出现更多的权利人以此主张权利,中国软件行业的原创保护环境将逐步向好。
3、并不是使用GPL/MIT这种国外开源协议的软件才是开源软件,不论什么协议都是对于权利、义务的一系列格式条款组成的约定内容,与其使用看不懂的国外的开源协议,不如使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的中文协议。
4、中国软件行业需要中文的协议体系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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