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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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一并请求对此知情的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公司债权人并未起诉原股东姜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T1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基本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1. 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和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王某某通过甲公司执行案外人牛某、李某蔚到期债权而实现自身债权的可能性极低,有权以本案诉争案由向甲公司和李某主张权利。虽然【】民事判决书判令牛某、李某蔚返还给甲公司购房款2450000元,但该判决同时判令甲公司向牛某、李某蔚支付违约金1250000元,且该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违约金。上述案件因牛某、李某蔚提起上诉,目前尚在二审期间,判决尚未生效。根据目前的客观情况,甲公司很有可能要向牛某、李某蔚支付延期违约金,甚至出现甲公司无法得到2450000元购房款,反而还要继续支付延期违约金的情形,彼时甲公司便无到期债权可言。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只表述了【】民事判决主文中牛某、李某蔚返还给甲公司2450000购房款一节,未提及其他判项,属事实不清。
2.案外人姜某将甲公司的款项转至其名下账户的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依法调取的甲公司银行流水,已经明确显示甲公司向其原法定代表人姜某(即李某的前两手股东)的个人账号转入大量资金,数额已经超过姜某的出资额,王某某已就姜某抽逃资金的主张完成举证义务。甲公司和李某均未能举证证实姜某未抽逃出资,应当认定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成立。
3.李某应当知道其受让的甲公司股份存在抽逃出资的瑕疵。首先,李某在受让甲公司股权时未支付对价,但仍接收股权并办理相关手续,足以认定其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其次,李某自2015年1月13日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掌握了公司财产及账册等,但又拒绝王某某申请执行甲公司财产案件的法庭传唤,拒不向法庭出示有关账册,亦可认定其知道所受让的股份存在瑕疵。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前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而李某在受让甲公司股份时亦明知或应知前手股东有抽逃出资的瑕疵,因此,李某应当向甲公司的债权人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
1. 李某系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符合冒名股东的法律要件,其不应被认定为甲公司的股东。李某在得知自己被冒名登记后,向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公司股权转让文件中李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显示签名不是李某本人书写。一审法院通过向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函,已查明上述情况。此外,王某某在一审期间根据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甲公司成立以来的银行流水,均未显示甲公司与李某有任何转账交易记录,印证了李某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向甲公司出资。鉴于李某从未作出过持有甲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参与公司管理,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2. 关于王某某主张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已经做了全面论述。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仅通过甲公司与股东姜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认定姜某为抽逃出资;其次,根据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姜某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松,之后袁松又转让给李某,即使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李某亦不可能明知。因此,王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为】
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此案由下被告应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而王某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某某再以相同事实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相悖,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王某某对李某提出的诉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李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身份;2.如果李某的股东身份成立,其受让股权后应否对王某某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问题,李某依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中的签名字迹被鉴定为不是李某书写,但仅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证明李某是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一审法院的函件中亦明确,关于甲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一案仍在调查中,因此本案尚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李某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第二个问题,王某某提出适用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该条涉及案外人姜某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正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只有股东将出资款项汇入公司后没有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又抽回出资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仅凭甲公司账户与姜某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还不足以认定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首先,该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李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公司原股东姜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非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须承担“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能证明李某明知前手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或恶意受让该股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依据该条判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第一个要件,王某某的理由是李某受让甲公司股权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足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王某某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权益,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以此为由要求李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就第二个要件,根据【】案件民事判决结果,甲公司对外可能依然享有债权,该判决书因该案当事人上诉尚未生效,在终审结果出来之前,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债权不能清偿,其合法权益已遭受严重损害,故无论能否认定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的身份,王某某主张李某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王某某提出的几点理由均不能证明李某滥用甲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故本案不具备对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王某某关于李某应当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认为】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王某某一审起诉要求甲公司和李某连带向其偿还债务10000元,鉴于王某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在本案中,能否认定案外人姜某抽逃出资;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系通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其次,在本案中,王某某可以一并起诉案外人姜某,但其自愿选择不起诉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甲公司与姜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再次,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已经确认姜某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综上,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甲公司与姜某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姜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王某某关于姜某抽逃出资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2.如果李某为甲公司股东,其是否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甲公司所欠债务向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确定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对甲公司所欠债务向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取决于以下两点:
第一,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区分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个不同法律概念: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使用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概念,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使用了“抽逃出资”的概念,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明确使用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表述,即在同一个条文里将“抽逃出资”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列使用,因此,“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该司法解释中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不同认定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二者认定标准不同。综上,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第二,公司债权人在不起诉公司原股东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一并请求对此知情的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未起诉原股东姜某而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李某,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以上两点,王某某关于李某应对甲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李某是否系甲公司的股东,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且李某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请求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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