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言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言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有限公司法务乐某某找到时任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庭庭长的被告人言某某,请托言某某在**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事项上提供帮助,并许诺以支付“代理费”给言某某指定律所的方式给其好处。之后,被告人言某某与浙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叶某甲谈好了**有限公司业务的分成比例,推荐浙江**律师事务所与**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安排其情人赵某某到浙江**律师事务所负责**有限公司事项。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言某某利用担任温州市**区人民法院**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有限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事项上提供帮助,由浙江**律师事务所收受**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6万元,浙江**律师事务所将其中494955元作为提成支付给赵某某,言某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通知、批复、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凭证、现金支票、支付宝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叶某甲、赵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叶某乙、陈某某、叶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群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言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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