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怨天尤人,但实际上,我们可能并不出色,凡事要适可而止。
——美国音乐喜剧《摇滚校园》
可以明确,反垄断处罚具有事实认定的效力,而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提起民事反垄断诉讼。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实则更有利于反垄断法的推动和落实。加大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能够形成威慑,这一点亦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看出司法实践的倾向性。那么对于过去因美团、阿里二选一受到损失的商家,在未过时效期间的前提下,能以依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当自然人、法人等主体认为其他主体存在垄断行为时,一是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二是当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责任认定,两者不存在相互抵触不兼容的情形。可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事实后,民事主体依然可以主张赔偿。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皆被广泛的予以应用,从证据的地位上看虽然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特定的种类,但从内容上看处罚决定书属于书证,而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具有事实认定的效力。
另外在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中值得关注的点有两个:反垄断维权成本过高以及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情况。
关于第一点。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十大典型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做了适当的整理与归纳,认为在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中仍遵循着一般的举证规则,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存在地位不清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使得典型案例中的多个原告承担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对于一般民事主体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存在过于严苛的情形。这是导致维权成本高以及不敢维权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情形因为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地方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变得明确,即在相关市场的认定上以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有了事实依据,那么这种举证困境便能得以解决。
关于第二点,即无法证明损失以及损失不明确是导致单一个体民事诉讼少的另一原因。虽然最高院已明确要求立案登记制,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立案审查制,究其根源还是因为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的情况,所以我们现在很难从裁判文书网中统计出目前实际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数量。然而,强制「二选一」与达成「经营者协议垄断」有明显区别。主要原因在于在一些中小商家备强迫二选一的过程中,平台经营者极有可能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依据合同约定对商家作出惩戒和处罚,而这种行为能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这与后者,经营者之间横向垄断或纵向垄断有导致损害主体不明确、未造成实际损害而无法维权的情况有所不同,只要中小商家能够举证证明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了其行为而制定了该项约定或该项约定已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反反垄法规定,那么中小商家便能以此向平台经营者主张赔偿。
不过自年初阿里因二选一被罚之后,目前尚未有消息表明部分商家就损失部分向阿里主张损失,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值得深究。不排除还是因为阿里、美团等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导致中小经营者仍过于依赖平台,而出现不敢维权的情形。可见,除了处罚之外,在行政层面上是否进行拆分仍然值得探索和讨论,否则市场寡头垄断的局面仍然存在(因为单寡头、双寡头均是垄断),高层想要的市场竞争格局仍未打开。
最后,由于我国目前在诉讼制度上并没有集体诉讼制度,对于单一主体一行为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案件仍需由自然人、法人自行提起诉讼承担诉讼成本,这也变相阻碍了中小商家的维权行为。而在这点上值得效仿和参照的系我国司法体制下做得更完善和成熟的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类案件,在这方面有专门的文件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2003年1月9日发布,2003年2月1日起施行),而且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成熟与完善,股民索赔案的维权方式日趋成熟。但因反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索赔案仍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王之焰专业法律服务团队,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多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千余件、民商事执行案件千余件,致力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公司架构规划、公司治理、公司合规、刑事风控以及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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