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商品包装未注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销售者可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销售商返还货款。但仅凭商品包装属“三无产品”,难以要求销售者承担三倍(十倍)赔偿责任。
2021年3月20日,原告田文通过“拼多多”从被告张静经营的“艾草之家”店铺购买了“纯中草药小蛮腰瘦瘦丸纤体丸瘦身丸顽固型全身中药肚脐贴怯宫寒贴”(以下简称“小蛮腰”养生贴)50份,单价为11.93元,合计591.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轻身包,成份:桂圆、艾叶、荷叶、山楂、冬瓜皮、佩兰、白芷。保健作用:缓解体重体脂引起不适促进健康。……生产认可证:豫健用生【2020】第0003号,执行标准:T/HYBX0001-2020,生产单位:南阳传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非用品。”但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的厂址以及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
原告田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货款591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费591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日,原告田文通过“拼多多”APP在被告实名认证经营的店铺“艾草之家”购买了“纯中草药小蛮腰瘦瘦丸纤体丸瘦身丸顽固型全身中药肚脐贴怯宫寒贴”商品50份,单价11.93元,合计591.54元,约定收货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锣湾家俱广场,原告使用该商品后有过敏症状,且无描述的功效。该产品标准的成分为多种中药,且无厂家地址及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系被告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来历不明的假药,应予以十倍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静辩称:1、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明显不属于正常消费者;2、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91元货款,但是原告5910元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法渠道购买的合法产品,不是三无产品,原告声称其卖产品是药品,但店里自始至终没提到这个是药品,并且产品上面标签处明显写着非药品,其有正规的进货凭证,产品标签写有生产许可健字号、生产单位、产品外包装打印有生产日期,产品里装有说明书,上面明确写着保质期、出品方、生产单位、规格等符合行业的标准。原告纯属歪曲事实;3、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在消费平台上进行了裁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愿意退还其货款,但是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贵院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销货单、产品说明书、生产达标许可证,原告对销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生产达标许可证上的表述与法律规定的药品一致,是属于药品,且生产达标许可证不是生产许可证,是行业协会发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证明案涉产品系被告从南阳传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事实,至于生产达标证则证明河南省营养保健协会颁发给南阳传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用品生产达标证明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案涉的“小蛮腰”养生贴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的厂址以及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原告要求退还货款59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愿意退还全部货款,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退还其购买的46份(已使用4份)“小蛮腰”养生贴。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且其亦未提交案涉产品导致其遭受损害,以及被告明知是假药仍然进行销售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9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