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5.4.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案例一:米某甲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8号)
1.3.简要案情:米某甲作为A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B公司虚开发票,仍受他人指使实施了对应发票转账、受票、支付开票费、入账、纳税申报等行为。A公司共接受B公司开具的无实际业务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5426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魏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6号)
2.3.简要案情:魏某某以其任财务人员的A公司需要导出资金为由,经与公司领导预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3.4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葛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21号)
3.3.简要案情:葛某某经与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预谋,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人民币93.4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1〕22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购买天津市B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合计478456元,用于提供给天津市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款使用。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5.3.简要案情:A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01.7万元。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B公司,并顺利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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