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川竹海律师
在屠宰场内被宰杀的猪撞倒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代钢律师、陈武鹏律师
动物致害的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还比较常见,像被猫抓伤、被狗咬伤、被牛撞伤、被马踢伤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被猪撞伤就比较罕见了,尤其是在屠宰场内被宰杀的猪给撞伤,就更是“天方夜谭”了。当然,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概率再低的偶然事件,在因缘巧合下都有可能“上演”。
那么,在屠宰场内被宰杀的猪撞倒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笔者以亲自承办的真实案件,简单论述一下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
甲长期在某镇上贩卖猪肉。2020年11月21日凌晨2点左右,甲到乙屠宰场屠宰生猪,丙丁在原告旁边屠宰生猪。当甲正在清理猪肠时,丙丁合力将一头猪捅杀后,在没有确认其是否死亡的情况下就将其扔到地上。而该头猪(以下称肇事的猪)并未死亡,其因剧痛在地上乱窜的过程中从甲背后将甲撞倒,致使甲身受重伤。
甲倒地后疼痛难忍不能动弹,但丙丁均没有对原告伸出援手,只是电话告知甲的女婿。甲的女婿接到电话后立即赶来,才将甲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甲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胸腔积液。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甲于2020年12月11日出院回家自行疗养,住院时间共计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4-6周、加强营养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049.23元。
在这起案件中,有一处“罗生门事件”。在肇事的猪在地上乱窜时,丙丁声称他们大声地提醒过甲要注意避让,但甲却充耳不闻。而甲声称,他一直在清理猪肠,并未听到有人提醒他注意避让,而是突然间就被猪给偷袭撞倒了。由于事发屠宰厂内没有监控,事实为何也不得而知。
另查明,乙屠宰场是营利性的经营机构。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甲在营利性的屠宰场内被其他屠户宰杀的猪撞倒受伤,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论法说理
一、丙丁作为猪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动物致害的侵权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无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毋庸置疑,肇事的猪属于【饲养的猪】,而不属于【野生的猪】。既然属于饲养的猪,那么在性质上当然属于饲养动物。肇事的猪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范内容,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据丙丁陈述,肇事的猪是他们从猪贩手中收购的。当他们和猪贩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猪贩子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猪交付给他们后,猪的所有权就移转至丙丁名下了。此后,丙丁就是肇事的猪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了。
既然丙丁是肇事的猪的管理人,那么理应对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何况,丙丁对肇事的猪本就负有管理义务,其应当按照屠宰程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证生猪完全失去活动能力后才扔到地上,保证它们不会造成安全隐患。但是,丙丁并没有尽到前述义务,导致甲身受重伤,显然具有重大过错。
因此,丙丁应当对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屠宰场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营利性的经营场所内,如果因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中的消费者等人员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乙屠宰场作为公开收费的营利性机构乙屠宰场并未设置“规范屠宰”警示标语,也未公示屠宰生猪的正确流程和注意事项,没有尽到基本限度的管理义务。另外,乙屠宰场的各操作台间距过窄,也没有用围栏隔开,无法防止各屠宰户彼此之间出现这种相互干扰的状况发生,更无法防止此屠宰户的牲口流窜到彼屠宰户的操作空间内,甚至造成像本案中的人身伤害事件。可想而知,如果乙屠宰场用围栏隔开了各操作台,甲也不会收到伤害。
因此,乙屠宰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丙丁和乙屠宰场分别赔偿甲8939.62元和4469.81元。一审法院另外认为,有证据证明丙丁反复大声提醒甲要注意避让,但甲仍置若罔闻,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25%的损失。
案件来源:(2021)川1502民初2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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