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条件
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构成执行和解,需具备如下条件:
当事人需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或以书面形式,或以口头形式。
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协议,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
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协议,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其他当事人以书面表述、笔录记载等方式予以认可。
以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由执行法官将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笔录记载,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达成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
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达成执行和解,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在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做结案处理;只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按“执行完毕”作执行结案处理。
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性执行措施并不当然解除;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
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自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则。
人民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成立的,则裁定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即不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预期违约)的,裁定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针对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予以扣除(一般指金钱债务)。
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
如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又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按照“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超过履行期间的救济途径
按照《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以及一般观点: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超出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仍不予准许,将裁定不予恢复,即驳回恢复执行申请。
但是,如果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
被执行人提交执行外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
但是,在实体方面,该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并无差别。换言之,该和解协议即便未共同提交人民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也已经发生变化。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债务人此时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主张和解已经消灭债权人的请求。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对于债务人主张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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