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航法君。
在飞行员的职业生涯中,离不开的一个关键词就是“培训”。
无论是为了取得飞行执照的初始培训,还是取得飞行执照后针对不同机型的熟练培训或改装培训,这些不仅是出于飞行员自身的职业发展要求,往往也是飞行员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那么,飞行员培训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甚至身亡,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今天航法君就来分享一则飞行员培训期间意外身亡引发工伤认定纠纷的事例。
01
2014年6月份,章某与西南某通航公司签订《飞行员劳动合同》和《员工培训协议》。
《飞行员劳动合同》约定章某在该航司的聘用期限为25年,聘用期内,该航司送章某外出培训,培训结束后,张某未回该航司上班的,赔偿航司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章某取得的飞行执照的单位为该航司,章某为了培训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培训期间的生活费等属于培训费用,由该航司负担。”
在章某入职一个月后,该航司就章某的飞行员培训事宜与国内某培训公司签订了《飞行员培训协议》并将章某送培。
在飞行员培训期间,章某因发生飞行事故,在培训基地附建的水库区域内死亡。
事发后,章某的家人一直在奔走。
章某的父亲随后向该航司申请了工伤认定。
因该航司否认其与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章父只得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
02
认定工伤的前提在于存在劳动关系。
章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
张某与该航司之间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事故身亡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该航司仍然并未放弃否认劳动关系和构成工伤,继续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章某与该航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航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有:
1.公司与章某签订的是《飞行员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约时章某尚未取得飞行员资格,不具备合同签约条件。
2.公司每月向章某发放的钱款属于生活费,不是工资;
3.公司已经和国内某培训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章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该培训公司,章某出意外后,其家人已在培训公司获得了赔偿款;
4.公司与章某签订《飞行员劳动合同》的目的仅是一种保障措施,担心章某培训完取得驾驶资格后不回该公司工作,公司对章某并未进行过实际用工。
其实,这些理由都是该航司为了推卸法定责任的强辩之词。
03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该航司与章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经签订了《飞行员劳动合同》、《员工培训协议书》,而且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明确章某是该航司员工。
关于送培这一点,法院也认为这是该航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培训协议》的合同义务,而章某在培训机构接受飞行员培训,既是航司对章某的用工行为,也是章某自身在履行合同义务。
此外,关于章某签订《飞行员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飞行员资质,法院认为章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飞行员资质并不影响章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相应合同的能力。
综上几点,该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认定章某与该航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败诉后,该航司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4
在章某与航司依法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章某进行飞行员培训期间意外身亡,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进而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在当地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依法确认章某与航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当地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然而该航司还是不消停。
紧接着,该航司针对当地人社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章某受到该航司安排至国内某培训机构进行飞行员培训期间,由于发生飞行事故坠入水库导致章某意外身亡。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章某伤亡一事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等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当地人社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章某的死亡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千难万难之后,终于尘埃落定。
等到章某出事三年多后,章某的家属才拿到了生效的工伤认定。
05
章某出事之后,这家航司的做法着实令人心寒。
如果说一开始该航司对于章某出事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些许疑问和争议,还尚可理解。
但从后续一系列表现和举动可以看出,该航司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推卸法定责任。
该航司为了不承担工伤责任,把案件从劳动仲裁,打到了一审、二审,后面还起诉了作出支持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同样是从一审打到二审。
毫无疑问,该航司这一系列操作的结果均是败诉。
然而这样的行为,不仅无益于事情的解决,更会给罹难人员家属造成了二次伤害。
往往等到真正出事了,才能看出来一家单位的良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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