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下午,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举办了每周例行的案件服务学习会,本次交流学习会的主要议题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法律实务”。
本次学习会由建永案件服务部何籽逾律师负责主讲,事务所全体律师及员工一并参与学习交流。
基本解读
何律师指出,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系列有关鉴定操作的原则、思路和处理路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是鉴定人确定鉴定目标后推进鉴定进程、完成鉴定任务的基础,不同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将导致不同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1条对“鉴定方法”有如下规定:
鉴定项目可以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的,鉴定人应分别进行鉴定后汇总。
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
根据案情需要,鉴定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根据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断使用。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可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对一些争议事项达成妥协性意见,并告知委托人。鉴定人应将妥协性意见制作成书面文件由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通过鉴定逐步减少,有和解意向时,鉴定人应从专业的角度促使当事人和解,并将此及时报告委托人,便于争议的顺利解决。
工程造价鉴定的是价格,特殊情况下是价值
何为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 50875-2013)的规定,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而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设计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但上述两个概念均未明确工程造价所鉴定的是工程价格抑或是价值问题。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曾出台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已废止)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故该规范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造价为价值。
但从司法鉴定原意上看,工程造价鉴定实为鉴定竣工时发包人“应付”合同造价的数额,而非承包人“已做”成本造价的数额。当然,工程造价鉴定并非仅指竣工时的应付造价,还包括未完工造价鉴定、已完工造价鉴定的情形。
工程造价在通常情形下实为价格,是具有特定性、唯一性、意定性、时效性等特征的合同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体现价值,即为定额价、市场价为基础的成本价,如工程计价约定不明、费用索赔等情形。辨别该种区别,是作为工程鉴定的基础。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属于鉴定中裁判权的延伸,法官或仲裁员应当积极承担起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职责,避免权力旁落。当事人对鉴定方法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否采纳该意见,由法庭和仲裁庭决定。鉴定人有解释和建议的权利,但同样没有决定权,否则即往往会引发“以鉴代审”。
具体来讲,鉴定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委托至上。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故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令而非当事人的要求和主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委托书上的工程造价鉴定方法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并不罕见,显然应当以前者为准。
2. 约定优先。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确定的方法有约定的,优先适用该约定,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方式、计算规则、取费区间、调差范围和依据。
3. 尊重新的约定。在诉讼、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或经鉴定人、法官调解达成有关鉴定依据、计算方法、鉴定变量等,都予以应当尊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4和5.1.5体现了该原则)
4.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通行标准。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具体某一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工程细目的造价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鉴定人及法庭、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听取当事人意见,酌情按照通行计算规则、标准、方式等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5. 鉴定方法应综合考虑准确性、可行性、安全性和经济性。在可选的情况下,鉴定中一般优先采用准确性更高的鉴定方法。如工程造价鉴定中一般根据竣工图确定工程量,当竣工图与现场不一致时,后者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从而得以作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鉴定依据。当然,鉴定方法需要考虑可行性和安全性、经济性。一些鉴定方法虽然更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但可能使工程结构破坏、难以修复、造成更大的安全隐患——钻芯取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2也体现了该观点)
6. 鉴定方法的确定应考虑当事人过错和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5.10.6条的规定,单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乘以约定单价,总价措施项目按比例。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剩余工程量超过百分之15的单价项目可适当增加企业管理费计算。总价措施项目已全部实施的,全额计算。未全部实施的,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设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里计算利润。
根据5.10.7条的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持同样观点。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号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因此,发包人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维持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的意见。”
但也有观点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是较为客观的评定,鉴定方法的确定不应当考虑合同效力、合同解除事由、当事人过错、利益平衡等各种主管判断。
工程造价鉴定方法的确定思路
根据具体的工程造价争议案件实际情况,工程造价鉴定方法可以确定以下几种不同的思路:
1. 针对某具体细目。当事人对多数的工程造价事项没有争议,仅仅对少量的部分工程细目的工程量、价格、是否单独收取费用等存在争议,鉴定时可以在夯实无争议范围的基础上,直奔主题。如对方对地板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则通过丈量各边长度建立图纸模型计算面积,通过当事人举证购买凭证及调取信息价和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地板的规格、型号并确定价格区间,并据此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采用当地的定额标准计算。
2. 正向鉴定异议项。该种方法往往适用在发包人已经就工程委托审计单位审价、审价单位已经出具审价报告、发包人已经对审价报告进行确认但承包人对审价报告中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的情形,包括认为审价报告存在遗漏的情形。该种情形下,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即以审价报告金额加上承包人异议成立部分金额及承包人主张且成立的遗漏部分金额即可。
3. 反向鉴定异议项。该种方法往往适用在承包人已经提交单方结算报告、发包人对其中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或者固定总价合同存在部分未施工的情况,鉴定人可以仅鉴定发包人提出的具体异议项目是否成立、涉及造价金额,而对于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可以视为认可而不再鉴定。
4. 推倒重来。当承包人所提交的单方结算报告严重背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计价原则致使没有参考价值,或者承包人未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已没有委托审价时,则需要鉴定人推翻当事人主张,自行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全案鉴定。
结语
至此,本次交流学习会进入了尾声,在结束前,何律师又简要地讲解了一下关于工期鉴定的一些注意事项,随后交流学习会便圆满结束。
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很多时候双方就具体的工程款数额都无法达成一致认识,这就涉及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工程款服务者,必会深刻理解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断进步,为客户提供更完善的工程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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