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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生活|质物孳息权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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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宣传教育工作,是当前做好全民普法工作的头等大事。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国“两会”精神,贯彻落实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学习民法典的工作部署和相关要求,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福建省海洋预报台推出“‘典’亮生活”栏目,每日带你解读一则民法典的亮点法条。今天,让我们一起来看第四百三十条。

质物孳息权属的规定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法律亮点

本条是对质物孳息权属的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质物既然已经由质权人占有,孳息由质权人收取较为便利。质权人收取质物所生孳息时,应当尽对于自己财产的同一注意义务,并且须为出质人的利益计算,否则若给出质人造成损害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并不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是取得质物孳息的质权,取得对质物孳息的占有,但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质人。

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种规则能够真正剥夺出质人的占有,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发挥质权的留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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