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胡昊
案情回放:
1980年,作为当村经济组织成员的朱家老爷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位于京郊的一块宅基地,经过审批后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老爷子有一儿一女,女儿朱女士(姐姐)和儿子朱先生(弟弟),一家四口一直在此809号宅基地上居住。朱先生于1990年与配偶周女士结婚,后周女士的户口转入809号宅基地中,1992、93年,两人的两个女儿先后出生,户口也均落在了809号宅基地中。1993年,宅基地确权,测绘凭证上是朱家老爷子一人的名字。
1996年,朱女士与隔壁村王先生结婚后,就搬至王先生的宅基地生活,户口还留在809号基地未迁。1997年,朱先生的大女儿5岁,朱先生夫妇一次与女儿不经意地交谈中得知,朱女士的丈夫王先生即自己的亲姐夫竟多次对自己的女儿有过不正常的肢体触碰。后多次留意后确认,朱先生大怒,但朱女士却并不相信,于是姐弟反目,多年未再走动。
2000年,朱先生夫妇用自己的积蓄,由朱家老爷子向村集体申请获批,翻盖了宅基地上的房屋,仅北房两间未翻盖。2010年在朱老爷子夫妇的中间调和下,朱先生姐弟关系逐渐缓和,朱女士也开始重新去809号宅基地看望父母,王先生一直未露过面。2011年初朱老爷子夫妇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之后,朱先生姐弟又是多年未联系,直至2021年初,朱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得知自己的亲姐姐将自己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割809号宅基地一半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一半的所有权。震惊过后,朱先生出庭应诉。
庭审交锋:
被告朱先生认为,
一、姐姐朱女士另有一套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根据2021年新发布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申请条件明确“已经享受村民公寓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审批。”说明,公租房和宅基地,都属于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为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自己一家人没有别的任何住房,姐姐有住房,不应进行分割;
二、此宅基地除了北房两间,其余都是姐姐嫁出去后自己翻盖的,翻盖部分不应属于遗产进行分配;
三、姐姐朱女士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一直和老人共同居住、伺候老人直至去世的是自己两夫妻;
四、姐姐朱女士的配偶王先生品行不端,曾经有猥亵自己大女儿的行为,且调查后得知,早在和姐姐结婚前,姐夫就因犯强奸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虽然过去的犯罪经历不能作为此人以后是否改过的评判标准,但是朱先生长期外出务工,家中只有妻子和两个年轻貌美并未成婚的女儿,朱先生无法接受共同居住的要求;
五、809号宅基地三面和邻居共用墙体,一面墙体临街,临街墙仅三米宽,不具备再开一扇门、各自独立分区生活的可能。
朱女士则认为,
一、自己的儿子准备结婚,保障性住房是为儿子申请的,自己并不具备居住条件;
二、弟弟朱先生和父母长期共同居住,财产早已混同,翻盖房子并非弟弟夫妇俩个人存款出资;
三、自己多年没有与父母走动是因为当年自己的丈夫被弟弟夫妇俩冤枉,后被赶了出来,并非自己不愿意照顾,老人去世前,自己主动沟通和解后,常去看望老人;
四、丈夫王先生曾犯过罪自己也是这次庭审才得知,但这并不能证明当初自己的丈夫猥亵过大侄女,更不能说明以后住在一起会伤害她们;
五、没有必要隔开独立生活。
判决结果:
(法庭释明:涉案809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虽有原被告双方父母遗产,但根据房屋性质、居住情况以及方便生活,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予其应继承房屋份额的经济补偿,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诉请求,要求实物分割。)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北房两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无可厚非,那么是因为什么导致本案的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呢?
对于宅基地上建筑这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分割,房随地走,地归集体所有,个人仅拥有使用权,那么当原地上物建筑被拆除后,原先的可继承利益便一同灭失。且,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还应从方便生活、减少矛盾方面出发,一般由继承人中居住在该宅基地内,并属于该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为宜,由该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告朱女士虽属涉案809号宅基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未居住在该宅院内,且也享受了国家住房的相应政策,而被告朱先生及家人一直与朱家二老共同生活在涉案的809号宅院内,且被告为该宅院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无其他住所,故涉案809号宅院内属于朱家二老遗产(房屋)部分,依据上述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朱先生继承为宜,由朱先生给予朱女士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补偿。
但是,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朱女士仍坚持实物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这便是最终法庭裁定驳回原告朱女士诉讼请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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