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都听过“一行为一诉”这个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确实对多项行政行为提起了一个诉讼,法院就一定要驳回吗?我们通过最高法的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当事人向某的房子经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并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向某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遂申请了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驳回了向某的复议申请。后来向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向某提起行政诉讼时所诉行政行为其实有三项:请求确认原《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机关针对强制拆除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
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对其起诉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导致法院无法确定对哪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告的起诉,应当遵循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坚持将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案中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向某的起诉。向某不服,随后向最高法申请了再审。
最高法裁判:本案中,向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所诉行政行为有三个,向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及复议决定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某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项不同行政行为提起的起诉,对此,原审法院应审查被诉各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但是,一、二审法院却以向某起诉多项行政行为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为由,直接驳回向某的起诉和上诉,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亦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应予以纠正。
“一行为一诉”是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之中,当事人有可能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欠缺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同时起诉数个存在事实关联及内在逻辑牵连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一行为一诉”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以便协助诉讼能力不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个行政案件中恰当确定一个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修改起诉状的,法院不宜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违背“一行为一诉”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根据案情分别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受理。以促进公正、及时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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