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用人单位称之为“张三公司”,劳动者称之为“员工李四”。以下案例是根据北京市某中院作出的判决改编。
一、案情简介
入职时,张三公司与员工李四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李四的竞业限制义务:1)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2)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是:张三公司每月按员工李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税前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补偿金;3)违约金:员工李四任职期间违约的,违约金为员工李四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2倍;员工李四离职后违约的,违约金为员工李四12个月税前工资总额。
其后,员工李四离职,其银行卡状态异常,导致张三公司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张三公司多次联系让其提供新的银行卡信息,但员工李四一直未提供。经查,员工李四在其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其后,双方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员工李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向张三公司支付违约金148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之后,双方诉至法院,员工李四以张三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三公司已证实其未能如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员工李四的原因,因此认定张三公司已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最终判决员工李四应支付违约金74万余元。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
二、法律解析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不得到与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由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员工,不应成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关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未能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归责于劳动者本人,从而,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不构成违约。
三、个人解析(仅代表个人观点)
从公平角度讲,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员工在离职后,不能从事自己熟悉的工作,从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生活水平下降。因此,用人单位应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如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很多用人单位据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比如上述案例中的用人单位)。
与经济补偿相对立的是“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后,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同样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会将违约金的金额定的偏高。
一方面,经济补偿偏低,违约金偏高;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不支付经济补偿等方式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即便是在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得在三个月后才享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不得不说,在竞业限制方面,劳动者是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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