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西安女大学生遭系领导性侵自杀,原系书记被判7年的案件引发关注。2018年12月至今,经过2年半漫长的等待,刘姓夫妇终于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2日,西安音乐学院钢琴系学生小涵(化名)于自己在校外租住的房间内被发现身亡。经警方调查认定其为自杀。母亲刘某在整理女儿遗物时发现了时任钢琴系书记梁某长期猥亵、恐吓女儿的犯罪事实,而这正是导致她抑郁、轻生的原因。
遗书中透露的信息很多,比如梁某(原系书记)让小涵称呼她为“爸爸”,还以汇报工作的名义经常叫她去办公室;梁某会以长辈的名义对其搂搂抱抱,还要求她坐在大腿上、给剪指甲等。根据遗书曝光的内容,像小涵这样的“干女儿”还有很多,有时梁某还会暗示小涵,要像其他“干女儿”一样听话。长期的精神压抑导致小涵患上重度抑郁,于2016年休学调养,但返校复学后,再次遭到骚扰的她不堪压力选择自杀。
案件经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梁某强制猥亵罪名成立,判处5年有期徒刑,与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后,被执行有期徒刑7年。
看到这里,很多网友对于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所疑问:
强制猥亵罪,我国法律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1.犯罪客体不同
虽然二者侵犯的都是性自由权,但强奸罪侵害的是妇女拒绝性交的性自主权。强制猥亵罪的侵害的是性交以外的性权利的自愿选择。
2.犯罪对象不同
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人,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不限性别,男性和女性均能成为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案件判决后,刘女士表示不上诉,但希望学校方面给出回应,因梁某在校担任多年领导职位,校方应负一定责任。针对该案件,学校作为组织管理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0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案件中,小涵在案发时已满18周岁,且该案件系学校教师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如若学校没有过错责任,应由致害人梁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可能难以被认定承担侵权责任。
校园性侵案件屡禁不止,致使校园神圣的“净土”遭受玷污,出现了不和谐的音符。从严管理、溯本清源是关键所在。学生在遭受性侵犯时,一定要勇于说“不”,敢于拿出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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