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厂房拆迁过程中,除了房价补偿之外,还会涉及到停工停业损失、设备损失等。由于厂房中大型设备较多,价格也会略高,一旦遭遇强拆,造成的损失也会相对高很多。如果厂房被行政机关强拆之后,行政机关对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置之不理,导致大型设备丢失、损毁,这将会对企业主造成不菲的损失,那么这笔损失该由谁来承担?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5年3月11日,经过当地市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备案批准,谢先生租赁了当地一宗地建立砂石厂,随后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5年12月,谢先生的砂石厂正式建成投产。不料,2017年7月13日,当地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农林扶贫工作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分别向谢先生作出行政行为,其中,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谢先生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谢先生对砂石堆放场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农林扶贫工作局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谢先生停止占用林地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谢先生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监督意见书》要求谢先生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才能开展经营活动。当天,当地市政府强制拆除了谢先生经营的砂石厂。
谢先生对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向砂石厂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更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等通知、决定,但是并未给予砂石厂救济途径或者合理的期限进行整改、搬迁,而是当日就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砂石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法院还认为,当地市政府在实施强拆的同时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拍照并制作《证据保全物品清单》,但并未告知相关设施设备由砂石厂进行保管。考虑其行为及“保全”的一般语义,市政府作为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当尽到对案涉机器设备妥善保管的义务。最终判决被告市政府赔偿原告砂石厂财产损失1476600元。
当地市政府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府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砂石厂机器设备该由哪一主体进行保管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所受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责任责任”。本案中市政府作为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应举证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处理及保管机器设备等注意义务。市政府虽然制作了《证据保全物品清单》,但并未告知砂石厂由该厂负责保管相关设施设备,由此导致大部分机器设备遗失,留存设备存在损坏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市政府赔偿及其设备损失,并无不当。
在厂房强拆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大型机械设备损毁、丢失的情况,这时,到底由谁来承担因强拆厂房造成的财产损失就十分重要了,今天我们讲的案例为广大企业主在强拆案件中维权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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