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CRC)是联合国为缔约国儿童生存和发展提供国际标准的一个多边协约。
它由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1990年9月2日正式生效。到目前为止,它得到了联合国成员国几乎一致的批准,是所有人权条约中获批准国家最多的一个。美国政府积极参与并签署了该公约。但到目前为止,除索马里外,美国是另外一个拒绝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总的来说,美国拒绝国际法取代美国宪法权威,保留少年犯死刑等是美国不加入的主要原因。
一、CRC与美国传统政治理念的冲突
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宪政体制的明显比较优势,以及殖民地时期就开始存在的基督教的普世价值观和使命意识共同铸造了美国政治传统中的经久不衰的美国例外论理念。这种“例外论”带着一种倾向,认为由于美国的意图具有纯洁性以及它的政权的完善性,美国有权力去评判善恶,不承认从美国人民本身那里产生的权威之上的任何法律权威,把任何外界对美国意图持怀疑的倾向或将适用于其它者的标准应用在美国身上的做法看成是一种侮辱”。
因此,这种政治传统拒绝将美国置于国际制度管辖之下。长期以来,对于国际法在美国的适用,美国的根本要求是国际法必须得到美国政府的明确同意,根据国际法而从事的任何活动不得取代美国宪法机构的权威,国际法不得干预美国在美国国内如何对待美国公民。
具体就国际人权来说,“从一开始,美国人就认为国际人权运动是改善其他国家而不是美国(或为数极少的几个志同道合的自由国家)的人权状况的”。因此,各种对美国有约束力的人权公约欲在美国参议院获得通过都非常的困难。
传统并非不容质疑或不可改变。美国的这种过于明显的国家优越感和在人权问题上以最高的道德裁判者自居的一贯姿态,使它很难获得它梦寐以求的对世界的支配,遭到世界各国人民的痛恨也在情理之中。但本文的主旨不在于对美国这种政治传统的批判,而是要指出作为国际法的CRC要想获得美国参议院的批准,必须面对这个至今仍非常强大的美国政治传统。
根据CRC第43、44条规定,“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A)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同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
对此,反对CRC的人们指责上述条款侵犯美国主权,将迫使美国按照联合国的标准行事。他们认为“美国人没有选举联合国成员。事实上,许多联合国成员国的政府甚至不是由其国民选举产生。CRC是对政府自治原则的完全摒弃,将使美国国内的政策问题转由一个未经选举产生的国际官僚机构来管辖”。
由于美国人视此为一种耻辱,在保守的杰西·赫尔姆斯担任参议院外交委员会主席期间,CRC从没有机会进入参议院外交委员会的听证议程,就更枉论交由参议院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了。
9·11事件后,新保守主义者和基督教右派控制的美国政府和国会以国家安全为名奉行越发强硬的单边主义外交,对有关将束缚美国行为的国际条约的批准将持越发慎重的态度,在美国对联合国日益不满的国内背景下,CRC在美国国会参议院获得通过的可能性更难乐观。
二、CRC与美国联邦主义法律体系的冲突
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它的形成经历了由乡镇自治、州自治到形成联邦这一自下而上的过程。联邦政府和各州依据联邦宪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运作。新政以来,虽然联邦的权力有所加强,传统的二元联邦制逐步为合作式联邦制所替代,且各州在财政上更大程度上地依赖联邦政府,但联邦主义的法律架构未被改变。
各州在不违背联邦宪法的前提下,各自制定了拥有宪法、民法、刑法和选举法等在内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各州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
对此,联邦政府无权予以干涉和强行划一。对于联邦政府在法律上的任何越权行为,美国民众也始终抱有高度的警觉。事实上,这种法律的多样性促进了美国多元社会的发展,更为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不断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CRC与美国这种联邦主义法律体系相矛盾的主要是其第37条A款的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以及第40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即少年犯应否被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和建立青少年刑事法庭的问题。
而在美国,尚有23个州对少年犯施加死刑判决。特别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各州立法机关为应对日益猖獗的青少年犯罪,立法规定在成人法庭审理18岁以下犯罪嫌疑人,并对他们施以成人标准的惩罚。
在大多数州,14岁即可按成人标准处以杀人罪,16岁即可被处以死刑。这些都与CRC的要求有相当的差距,如果美国要批准CRC,必须解决上述矛盾。
但按照美国的传统,涉及法律执行,特别是死刑事宜,是属于州的司法管辖范围。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州在有关死刑等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美国的民情也不允许联邦政府在这类问题上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更不会允许联邦政府以非美国标准来强制达到此目的。
由于批准CRC的参议员来自各州,他们面临来自本州选民的压力。因此,从这个角度看,CRC能够得到美国国会批准的可能性也不大。
三、CRC的内在矛盾及其与美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冲突
如果说前述CRC与美国政治传统和法律体系的冲突,属于较为宏观的和抽象的层面,是知识精英和政治精英关注的领域。而CRC有关儿童参与权充满矛盾的规定,由于直接涉及到父母的权利、家庭和政府在抚养儿童方面的权限等问题,则为美国普通人所关注。
总体说来,CRC有关儿童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3P,即儿童的被保护权(protection)、被照顾权(provision)和参与权(participation)。
根据玛丽·安·梅森的研究,到20世纪初,美国儿童基本的被保护权和被照顾权大部分已得到承认。国家已经承担了为儿童提供重要服务,特别是最重要的公共教育权的职责。社会和家长也接受了儿童在这两方面的权利。因此,CRC在美国引发最大争议的主要是儿童的参与权。
在有关儿童参与权方面,CRC确实存在诸多法律用语含混、模糊和前后逻辑不相一致之处。
一方面,CRC在序言中承认:“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同时,在第五条中要求:“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另一方面,CRC却在第12、13、14、15和16条中给予儿童言论自由、参与涉及到儿童自身的有关司法和政策诉讼、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结社自由、和平集会的自由和隐私、荣誉和名誉权等。
这在法律上将儿童等同与成年人,从而使序言的有关叙述和第5条失去意义,造成了法律本身的逻辑矛盾。应该说,与以前颁布的有关保护儿童权利的公约相比,CRC最大的特点是笼统地将18周岁以下儿童作为完整意义上的人来对待,从而在重要条款中赋予他们与成年人同样权利,儿童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但就人的生理现实和社会现实来说,儿童期最大的特征是儿童在生理、心理、认知能力、认同感等各方面的不断的迅速变化。
戴维·L·格里高利对此所做的质疑代表了美国大多数家长的心声。他指出:“自由结社权是否意味着儿童可以加入流氓团伙,而父母不得干涉?宗教自由是否意味着一个儿童可以拒绝在一个他(她)父母所选择的宗教氛围成长,从而选择脱离自己父母的监护和照顾?隐私权是否意味着父母不能检查儿童用于吸毒的房间?隐私权是否意味着儿童可以未在得到父母允许的情况下堕胎?”由此,我们可以看出,CRC所规定的儿童的三项基本权利本身存在着内在的冲突。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王岽兴:美国拒绝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原因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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