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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不同意50岁就退休,还状告省政府,官司打到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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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裁定书显示,叶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1986年11月22日,叶某某被招收为南京市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此工作期间形成的“工作人员卡片”和“转正定级审批表”上均注明“全民合同工”。

  1992年5月12日,叶某某由南京市某公司开具介绍信调动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该介绍信上注明“全民合同工”。

  1998年11月10日,工行南京分行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叶某某原身份为“工人”。

  200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叶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保留甲方的劳动关系并保管人事档案,乙方的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的工资关系转入南京市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丰业公司)。

  2005年10月28日,丰业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没有关于更改叶某某身份的内容。

  2011年12月起,叶某某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人社厅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

  工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在叶某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14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身份一栏为“工人”,合同确定岗位一栏空白,法定退休年龄一栏为“50周岁”,本人意见一栏空白。

  原告叶某某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叶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

  2018年8月30日,省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人社厅发出提出说明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30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决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某邮寄送达。

  叶某某不服,起诉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全文:

  叶某君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初599号

  原告叶某君,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杨青,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张世锋,江苏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原告叶某君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退休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君,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颖、杨青,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14日批准同意叶某君年满50周岁退休。叶某君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原告叶某君诉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分行)员工,自1992年3月至2003年5月在工行南京分行招待所总服务台任登记员,2003年5月至2011年11月在工行南京分行机关后勤(即南京丰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任公司出纳,2011年11月被派往工商银行新街口贵金属旗舰店(即南京丰泰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任总帐会计(财务负责人)至今。原告在财务岗位上已连续工作了16年之久,其中在总帐会计岗位上也有7年之久,并且在2015年9月获得了会计中级职称证书。会计岗位属国家规定的管理技术岗位,根据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按现岗位执行,原告应按55周岁退休。但在原告无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单位于2018年8月13日报送退休审批表,省人社厅在2018年8月14日就完成了退休审批程序,其中没有询问过原告为何不签字,属权力行使不当。原告单位与原告同岗位和类似岗位的员工,都是作为管理技术岗位对待。原告前往丰业公司和丰泰公司工作是按照单位的要求,在2012年11月1日岗位工资变动表中确认的岗位类别是专业类。综上,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30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307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省人社厅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叶某君个人简历、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16年工资晋升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状态和个人情况;

  4.劳动合同书(1998年)、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02年)、劳动合同书(2005年),用以证明劳动合同没有确定岗位的性质,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工行南京分行;

  5.员工岗位工资变更审批表(2012年),用以证明原告的岗位类别是专业类;

  6.税务登记变更表,用以证明原告是丰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岗位属于管理岗;

  7.关于丰泰公司2011年度考核奖励的通知、员工绩效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岗位属于管理岗;

  8.2012至2018年度公司汇算清缴税款的审核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系公司的主办会计和财务负责人,原告的岗位是管理岗。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为工人身份,其档案中没有被聘为干部或是被单位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的相关材料,原告所在的岗位即丰泰公司会计岗未被单位列为管理技术岗。省人社厅依原告单位申请批准原告年满50岁退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

  2.工作人员卡片;

  3.转正定级审批表;

  4.南京市蔬菜公司工人行政介绍信;

  5.套改工资审批表;

  6.劳动合同书(1998年);

  7.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02年);

  8.劳动合同书(2005年);

  9.关于叶某君同志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证据1-9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系工人身份,应年满50岁退休;

  10.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3.《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

  4.《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

  5.《〈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

  被告省政府辩称,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合法,原告的相关权益已经得到保障。省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补正通知、邮寄凭证;

  3.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

  4.提出说明通知书、邮寄凭证;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307号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据1-6共同用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4.《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28号);

  5.《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

  6.《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

  7.《〈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省人社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5-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省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第三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省政府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07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省人社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个人简历系其自行书写,不属于证据;证据3中的其他材料以及证据5-8系反映原告个人学习经历、专业资格、工资变动、工作内容等情况的材料,不属于退休审批时需要审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君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1986年11月22日,叶某君被招收为南京市酿造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此工作期间形成的“工作人员卡片”和“转正定级审批表”上均注明“全民合同工”。1992年5月12日,叶某君由南京市酿造公司开具介绍信调动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该介绍信上注明“全民合同工”。1998年11月10日,工行南京分行与叶某君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叶某君原身份为“工人”。200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叶某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保留甲方的劳动关系并保管人事档案,乙方的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的工资关系转入南京市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丰业公司)。2005年10月28日,丰业公司与叶某君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没有关于更改叶某君身份的内容。2011年12月起,叶某君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人社厅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

  工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在叶某君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14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身份一栏为“工人”,合同确定岗位一栏空白,法定退休年龄一栏为“50周岁”,本人意见一栏空白。

  原告叶某君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叶某君于2018年8月2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2018年8月30日,省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人社厅发出提出说明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30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决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君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28号)的规定,银行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叶某君系工行南京分行的职工,省人社厅对于叶某君的退休事项具有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作为省人社厅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叶某君在工行南京分行系工人身份,与叶某君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因此,叶某君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叶某君退休,并无不当。

  叶某君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18年8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省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307号复议决定书,并在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君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叶某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莉坤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周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韩卓君

  叶某君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君,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杨青,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

  上诉人叶某君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叶某君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1986年11月22日,叶某君被招收为南京市酿造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此工作期间形成的“工作人员卡片”和“转正定级审批表”上均注明“全民合同工”。1992年5月12日,叶某君由南京市酿造公司开具介绍信调动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分行)工作,该介绍信上注明“全民合同工”。1998年11月10日,工行南京分行与叶某君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叶某君原身份为“工人”。200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叶某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甲方保留乙方的劳动关系并保管人事档案,乙方的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的工资关系转入南京市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丰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2005年10月28日,丰业公司与叶某君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没有关于更改叶某君身份的内容。2011年12月起,叶某君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南京丰泰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会计。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人社厅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

  工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在叶某君的退审[2018]第Y1560号职工退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14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身份一栏为“工人”,合同确定岗位一栏空白,法定退休年龄一栏为“50周岁”,本人意见一栏空白。

  叶某君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叶某君于2018年8月2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2018年8月30日,省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人社厅发出提出说明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决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君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28号)的规定,银行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叶某君系工行南京分行的职工,省人社厅对于叶某君的退休事项具有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作为省人社厅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劳社险[2003]8号)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叶某君在工行南京分行系工人身份,与叶某君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因此,叶某君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叶某君退休,并无不当。

  叶某君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于2018年8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省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君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原单位虽未发给聘书,但上诉人实质上已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专业技术岗和管理岗位,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省政府[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省人社厅作出的批准退休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为工人身份且档案中没有被聘用为干部或被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的资料。省人社厅批准其年满50周岁退休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3]8号《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生产岗位与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系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酿造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工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上诉人此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上诉人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并无不当。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上诉人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亦无不当。

  上诉人不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在依法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后,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省人社厅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琳琳

  审判员季芳

  审判员陆轶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晨

  叶某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君,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叶某君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苏01行初599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君的诉讼请求。叶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苏行终991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君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撤销江苏省政府(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江苏省人社厅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4.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江苏省政府、江苏省人社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会计岗位属于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岗位,女性财会人员应当按干部退休条件执行。2.叶某君自2003年5月起,从事公司财务室出纳工作,2011年11月,调入南京丰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的子公司南京丰泰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任总帐会计兼财务负责人,一直到2018年8月,在总帐会计兼财务负责人岗位上一直工作了近8年。叶某君的档案里留存有一份2012年11月1号审批的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岗位工资变动审批表,表里清楚地表明:“经丰业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由于工作需要,叶某君由公司出纳岗调至丰泰会计岗,岗位类别:专业类。”岗位工资随着岗位变动而做了调增,申报单位丰业公司总经理任俊林签字、审批部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处盖章确认,此即岗位认定。一、二审所说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根本不成立,也毫无根据。综上所述,叶某君应当按干部标准与条件予以退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人社厅认定叶某君并非干部身份并据此批准其退休是否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本案中,叶某君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酿造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叶某君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江苏省人社厅在叶某君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认定叶某君非干部身份,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苏省人社厅批准叶某君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据此驳回叶某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妥。叶某君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叶某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君

  审判员朱宏伟

  审判员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金坤

  书记员陈晨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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