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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判例,法院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行政处罚权也有不同的解读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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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四起由自然资源部门查处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被处罚主体都是农村村民,占用的土地都是农村集体土地,2起被法院裁定合法,2起被裁定越权。从这些判例中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新《土地管理法》的法条也有不同的解读和释义,因而在被处罚的主体都是农村村民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裁定。这种认识上存在的分歧,还需要国家尽快制定有关细则来解决。

一、去年12月9日,陕西省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对农村村民金诗博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县法院判定“超越职权”,裁决“不准予执行”。

具体案情:农村村民金诗博于2008年开始动工占用位于柞水县XX镇XX社区XX组自己的土地建房。经2020年4月18日现场勘测,建房占地48.6平方米,已建成砖混结构房间一层。金诗博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地建房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020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柞自然资监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金诗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法定期限内,金诗博未履行,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向县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此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不再具有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金诗博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8日以被执行人金诗博非法占地建房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对金诗博作出的柞自然资监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1026行审120号

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白明树,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源锋、张洋,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金诗博,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对金诗博作出的柞自然资监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柞自然资监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诗博于2008年开始动工占用位于柞水县XX镇XX社区XX组自己的土地建房。经2020年4月18日现场勘测,建房占地48.6平方米,已建成砖混结构房间一层。金诗博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地建房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金诗博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处罚:责令金诗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此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不再具有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金诗博属于农村村民,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18日以被执行人金诗博非法占地建房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其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对金诗博作出的柞自然资监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柞水县自然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舒 挺

审判员 程 仲

审判员 程良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解淇宇

书记员 柯 璐

二、去年12月7日,湖南省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对农村村民覃桂芳等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县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具体案情:覃桂芳系石门县所街乡窑坡山村**村民,共育有五个子女。王恩飞系其长子,王得江系王恩飞之子,家庭户口均单独立户。覃桂芳在户籍地原有房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批准时间1990年6月20日),批准使用土地面积267㎡,实际占地417㎡;王恩飞于2000年下半年紧邻其母亲覃桂芳房屋修建了一处住宅,批准使用土地面积180㎡,批准时间为2000年6月5日;案外人王光彩(2018年去世)系王光进之弟,系贫困户,2012年享受政府补贴6000元修建了一处60㎡自用住房。覃桂芳、王恩飞、王得江(原未修建房屋)及王光彩四户为方便照看,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在原部分宅基地及邻近地块上,擅自占用所街乡窑坡山村13组部分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季度卫片监测图斑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初步调查,并于同月25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三户住宅均已建成入住。经现场勘测,覃桂芳住宅占地面积为400㎡,地类为耕地和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恩飞住宅占地面积为311㎡,地类为耕地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得江住宅占地面积为158㎡,地类为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宗用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外,覃桂芳、王恩飞、王得江以及王光彩还共建了一个院落,住房之间有走廊相连,走廊占地面积共348㎡,地类为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建房屋并未完全在原宅基地修建,而是占用了部分耕地和林地,原三处住宅按“建新拆旧”的要求自行拆除了。

2020年4月17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和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农村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人民币共计21525元。其中:覃桂芳9990元,王恩飞7775元,王得江3760元。11月17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未经批准,在拆除原住房并在原宅基地及其范围外,占用农用地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726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726MB1650216D。

法定代表人夏永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章虎,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覃桂芳,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被申请执行人王得江,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被申请执行人王恩飞,男,196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1月1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给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章虎、被申请执行人王得江参加了听证,覃桂芳、王恩飞未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因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非法占用土地修建住宅,2020年4月17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和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农村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人民币共计21525元。其中:覃桂芳9990元,王恩飞7775元,王得江3760元。

石门县自然资源局陈述称,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王得江听证时明确表示不用出示上述证据,覃桂芳、王恩飞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申请执行人王得江申辩称,三被申请执行人与王光彩在拆房、建房时都是在四个户口的老宅基地上,原房屋已修建了20多年,是危房,再建时,为方便生活和节约土地,才将四户修建在一起(成四合院),现王光彩(2018年去世)的房屋可拆除还给村民委员会,王得江认可石门县自然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但三被申请人是一户一宅,房屋拆除后就没有地方居住了。

王得江提交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被申请执行人系一户一宅的证明及三被申请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三被申请执行人户口信息(分户单列)及均只有一处农村住宅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覃桂芳系石门县所街乡窑坡山村**村民,其夫王光进系退休教师,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被申请执行人王恩飞系其长子,被申请执行人王得江系王恩飞之子,三被申请执行人家庭户口均单独立户。覃桂芳在户籍地原有房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批准时间1990年6月20日),批准使用土地面积267㎡,实际占地417㎡;王恩飞于2000年下半年紧邻其母亲覃桂芳房屋修建了一处住宅,批准使用土地面积180㎡,批准时间为2000年6月5日;案外人王光彩(2018年去世)系王光进之弟,系贫困户,2012年享受政府补贴6000元修建了一处60㎡自用住房。覃桂芳、王恩飞、王得江(原未修建房屋)及王光彩四户为方便照看,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在原部分宅基地及邻近地块上,擅自占用所街乡窑坡山村13组部分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在2019年季度卫片监测图斑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初步调查,并于同月25日正式立案调查。经查,三户住宅均已建成入住。经现场勘测,覃桂芳住宅占地面积为400㎡,地,地类为耕地和林地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恩飞住宅占地面积为311㎡,地,地类为耕地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得江住宅占地面积为158㎡,地,地类为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宗用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外,覃桂芳、王恩飞、王得江以及王光彩还共建了一个院落,住房之间有走廊相连,走廊占地面积共348㎡,地,地类为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建房屋并未完全在原宅基地修建,而是占用了部分耕地和林地,原三处住宅按“建新拆旧”的要求自行拆除了。2020年4月13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给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均未申请听证。2020年4月17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和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农村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人民币共计21525元。其中:覃桂芳9990元(住房398㎡×20元/㎡=7960元、2㎡×15元/㎡=30元,走廊100㎡×20元/㎡=2000元)王恩飞7775元(住房311㎡×20元/㎡=6220元,走廊74㎡×20元/㎡+5㎡×15元/㎡=1555元);王得江3760元。(120m×20元/㎡+38㎡×15元/㎡=2970元,走廊32㎡×20元/㎡+10㎡×15元/㎡=790元)。在法定期限内,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28日,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缴纳了全部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2020年10月26日,石门县自然资源局给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因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不精准,于2020年11月21日给三被申请人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将处罚决定第一项更正为“限15日内拆除覃桂术在非法占用的耕地和林地上新建的住宅400㎡,拆除王恩飞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住宅311㎡,拆除王得江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住宅120㎡;拆除院内走廊。没收王得江在农村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8㎡”。

另查明,王光彩新建住宅161㎡在2018年王光彩去世后,经村民委员会与覃桂芳、王恩飞等商量,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所占宅基地并代管房屋用作“农家书屋”和老年人活动中心。鉴于此,石门县自然资源局未对王光彩违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覃桂芳、王得江、王恩飞未经批准,在拆除原住房并在原宅基地及其范围外,占用农用地修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石门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石自然资监决字[2020]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德平

审判员  唐天平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元

三、去年12月3日,湖南省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对农村村民罗国民等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判定“超越职权”,裁定撤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具体案情:罗国民、雷国秀系新邵县大新镇华新村村民。2004年7月,罗国民、雷国秀在新邵县××镇××村××组村民李顺民处买受了一栋三层楼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连同屋后基地50平方米)。后罗国民、雷国秀又于2005年扩修建成房屋,在其屋后转让到部分田土,并取得新房权证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1月13日,新邵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认定罗国民、雷国秀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新邵县××镇××社区林业站旁边占用土地建房屋和棚屋,共非法占地139平方米,具体地类为建制镇132平方米,村庄7平方米,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遂于3月30日发出《听证通知书》,于5月13日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被处罚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棚屋。2.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9平方米,对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土地139平方米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170元。

后罗国民、雷国秀不服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自然资源部门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罗国民、雷国秀系新邵县大新镇华新村村民,其修建的是住宅且新邵县自然资源局认定罗国民的行为属非法占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涉案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被告作为新邵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部门处理涉案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撤销新邵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511行初186号

原告罗国民,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系原告罗国民之叔。

原告雷国秀,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乔育云,该局局长。

分管工作负责人唐红勤,该局分管执法及法规的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振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国民、雷国秀不服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人民陪审员魏峰、人民陪审员肖亮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国民、雷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跃、杨皓云,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分管工作负责人唐红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振湘、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新自然资罚决字[202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罗国民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新邵县××镇××社区林业站旁边占用土地建房屋和棚屋,房屋主体已建成。经现场实地测量,被处罚人修建房屋和棚屋共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39平方米,具体地类为建制镇132平方米,村庄7平方米,该地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被处罚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被处罚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及棚屋。二、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9平方米,对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土地139平方米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170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原告雷国秀,该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错误,且未依法提供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仅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及合理行政原则,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及合法权益,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相悖;四、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非作出本案没收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开庭过程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新邵县自然资源局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四、答辩人的决定书没有超过处罚时效;五、被答辩人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占地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理、正当,依法应当维持。故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罗国民、雷国秀系新邵县大新镇华新村村民。2004年7月,罗国民、雷国秀在新邵县××镇××村××组村民李顺民处买受了一栋三层楼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连同屋后基地50平方米)。后罗国民、雷国秀又于2005年扩修建成房屋,在其屋后转让到部分田土,并取得新房权证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1月13日,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对雷国秀进行调查,制作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020年3月25日,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新自然资罚告字[202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3月30日,新邵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新自然资听通字[2020]01号《听证通知书》。2020年5月13日,雷国秀签收新自然资罚决字[202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法律事实有调查笔录、测量报告书、违法用地红线图、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资料、《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田土契约、田地转让协议、新自然资撤字[2020]01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2018)湘052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自然资源部门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罗国民、雷国秀系新邵县大新镇华新村村民,其修建的是住宅且新邵县自然资源局认定罗国民的行为属非法占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涉案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被告作为新邵县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部门处理涉案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庭时的陈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邵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人民陪审员  肖亮凤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诺西

四、去年11月9日,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对农村村民马某某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具体案情:农村村民马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占用渭南市华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00㎡,建筑面积100㎡,

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经立案调查,认定马某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马某某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马某某:1.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100㎡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渭南市华州区。在法定期限内,马某某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之后,区自然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渭华自然(监)字(202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强制执行,由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

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陕0503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该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该局。

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又名马二林,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占用渭南市华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100㎡,建筑面积100㎡,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渭华自然(监)字(202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100㎡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耕地;北至巷道路,恢复土地耕种条件。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渭南市华州区。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华自然(监)字(202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渭华自然(监)字(202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渭华自然(监)字(202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爱珍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党娟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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