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并告知赵宇涉案商品属于非机动车这一虚假情况,而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的属性、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以及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否具有相关生产资质等事实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的常识。金多米公司故意告知赵宇虚假情况,诱使赵宇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
01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4日,赵宇在金多米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站金多米官方旗舰店购买涉案车辆1辆,订单号73027840927,价款29800元。该商铺网页宣传:本公司所有车型均赠送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000元。可乘坐5人。赵宇下单后,向金多米公司在线支付5000元,金多米公司委托武城县老城镇广通物流中心将涉案车辆送货至赵宇指定地点,付费方式到付,运费800元。赵宇收货后,将剩余款项248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田成青(支付宝账号为×××@126.com),金多米公司客服已确认收到该款。涉案车辆交付时产生的运费经赵宇、金多米公司协商,运费由金多米公司负担。
金多米公司向赵宇交付涉案车辆的同时,向其交付了《合格证》与收据。《合格证》载明:“1.合格证编号:MH682A5090251968;2.发证日期:2018年4月;3.车辆制造企业名称: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DDZ201803364;16.外廓尺寸(㎜):3300×1500×1580;35.车辆制造日期:2018年4月;车辆制造企业信息: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低速电动代步车标准》的要求,准予出厂,特此证明。车辆生产单位名称: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车辆生产单位地址:山东德州。产品检验合格”。收据载明:“购货单位(人):赵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SDDZ201803364;销货单位: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价格(小写):29800.00元等”,销货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山东新能源电动车销售专用章。后金多米公司向赵宇交付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发票载明“赵宇机动车*电动四轮车价税合计29800.00”。该发票加盖济南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赵宇在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与金多米公司客服沟通内容显示:赵宇“老人接孩子啥的用上牌吗”,金多米公司客服“这属于低速代步车,最高时速不超过50,不需要的”,赵宇“好的,所以老人开也不用驾照吧”,金多米公司客服“不需要的哦,亲”,赵宇“我买的这个车是机动车?”金多米公司客服“电动车不是机动车”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金多米公司提供合格证1份,载明“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武城县赛马车业有限公司;总质量:600kg;整备质量:600kg”,其余信息与赵宇提交的合格证一致。2018年3月1日,经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金多米公司送检的电动四轮车,镉、铅、汞、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联苯醚的测试结果符合欧盟RoHS指令2002/95/EC的重订指令2011/65/EU附录Ⅱ的限值要求。
一审另查明,金多米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
一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
一审庭审中,赵宇陈述,涉案车辆自购买后尚未使用。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核实,涉案车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产品目录中无信息,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不能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02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宇通过金多米公司经营的京东商铺购买涉案车辆,金多米公司向赵宇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宇、金多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现根据赵宇的诉讼理由,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是否应予以退货退款;二、金多米公司在提供涉案车辆或服务过程中是否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是否应予以退货退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7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根据《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国家标准第3.2条,汽车为“由动力驱动的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车辆”,因此电动四轮车产品属于汽车范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等,均列入我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已经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科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但由于涉案车辆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产品目录中无信息,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不能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依法不能上路行驶。赵宇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必须能正常上路行驶。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赵宇要求退货、金多米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到货后经赵宇、金多米公司协商运费由金多米公司承担,应视为双方对车辆买卖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涉案车辆货款应确定为29800元。
二、关于金多米公司在提供涉案车辆或服务过程中是否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第一,金多米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赵宇主张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多项欺诈行为,包括隐瞒机动车属性、未进行强制性3C认证擅自生产销售、虚构生产厂家、超范围经营、宣传供5人使用而合格证上注明只能供4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
1.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告知赵宇车辆属性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产品目录中无信息,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条件,不能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且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赵宇提供的购车过程中与金多米公司客服人员沟通信息以及金多米公司提供的相应涉案车辆凭证显示,金多米公司并未向赵宇如实告知上述情况,故金多米公司未告知赵宇涉案车辆真实属性的行为构成欺诈。
2.金多米公司所售涉案车辆未进行强制性3C认证擅自生产销售不构成欺诈。汽车产品在生产和销售上实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认证和3C认证两套认证准入制度,但四轮低速电动车目前并无国家标准,也未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告目录,国家相关部门也针对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上路管理等问题逐步进行规范,但尚未禁止此类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且赵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多米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给赵宇时就强制认证问题存在欺诈行为,故赵宇关于金多米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未进行强制认证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3.金多米公司虚构厂家构成欺诈。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本案中,赵宇提供随车所附的合格证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金多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金多米公司所提供的合格证除生产厂家、印章外,从形式、规格、参数来看基本一致,且金多米公司出具给赵宇的收据内容也注明销货单位为山东德州金多米电动车,结合赵宇与金多米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赵宇提供的合格证及收据系金多米公司所交付。经一审法院查询,赵宇所提交的合格证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不存在,故金多米公司虚构生产厂家的事实存在,该行为构成欺诈。
4.金多米公司超范围经营不构成欺诈。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超出经营范围并非构成欺诈的理由,且国家对电动四轮车的生产、销售制度仍在完善之中,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赵宇可向相关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处理。
5.金多米公司宣传可供5人使用与合格证上信息不符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目前并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该信息也并未误导赵宇购买涉案车辆,故赵宇关于因该理由金多米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金多米公司隐瞒涉案车辆机动车属性、虚构生产厂家的行为构成欺诈。
第二、金多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定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将欺诈行为的构成明确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这一规定,虽然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属于欺诈,但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属于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结果要件。即被欺诈人因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客观存在。本案中,低速四轮电动车系近年来出现的新产品,因其价格低、使用门槛低,满足普通百姓生活需求,现实中大量存在购买使用情况,但目前国家对低速四轮电动车的管理尚在进一步完善中,而普通大众对这类电动车不办理牌照、不交纳保险、上路违章不受处罚等情况都是普遍明知的,赵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时亦应当知道这些相关情况,赵宇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因金多米公司的相关行为而在购买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故金多米公司隐瞒车辆机动车属性、虚构生产厂家的行为虽构成欺诈一节,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宇因此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对认定金多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缺乏结果要件的根据。
第三、金多米公司是否应向赵宇支付三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可见该款所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即: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则消费者就享有法定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增加赔偿”的法定条件,如前所述,本案中认定金多米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缺乏结果要件的根据,故对赵宇主张金多米公司对其承担购车款的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宇货款29800元;赵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型号为JDM-A330、车架号为SDDZ201803364的四轮老年代步电动车一辆;二、驳回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3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并告知赵宇涉案商品属于非机动车这一虚假情况,而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的属性、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以及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否具有相关生产资质等事实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的常识。金多米公司故意告知赵宇虚假情况,诱使赵宇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一审判决以赵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上述事实应当明知,并据此驳回赵宇关于三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宇支付赔偿金8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4
再审裁定
金多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申请人故意告知被申请人虚假情况,诱使被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从被申请人下单开始双方的合同就成立了,双方之后的聊天内容并不会对合同成立造成影响。双方在合同成立前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了欺诈。(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诱使被申请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将近三万元的产品不可能不对该产品进行了解,其在购买涉诉产品前也对多家产品进行比较最终选择了申请人出售的产品,因此被申请人对涉诉车辆不可能一无所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再审被申请人赔偿金89400元,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赵宇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金多米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机动车属性,并告知赵宇涉案商品属于非机动车这一虚假情况,而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机动车的属性、是否需要上牌、驾驶涉案车辆是否需要驾照以及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否具有相关生产资质等事实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具有一定专业特性,不属于日常生活的常识。金多米公司故意告知赵宇虚假情况,诱使赵宇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二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金多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金多米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审:(2018)京0111民初12602号;二审:(2019)京02民终3052号;再审:(2019)京民申2875号
来源:两拐丨交通管理知识传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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