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成年家属能否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转自:济南中院
【裁判要旨】1.二被告(受送达人)系父子关系,并共同居住。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及二人身份证件均可证明二人住所地同一。人民法院送达时,其中一名受送达人代另一受送达人签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情形,可视为另一受送达人已签收。即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2.人民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亮,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2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178号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成明,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审被告:张毓,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再审申请人李晓亮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昌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斌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振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李成明、张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晓亮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如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均未向李晓亮送达,李晓亮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案卷中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李晓亮与李成明是父子关系,但不在一起居住,且二人现均不在身份证住址居住,李晓亮在二审中已提交其与李成明不在一起居住的证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振新公司一审提交了(2016)甘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振新公司享有债权28634894.94元,属于合法财产权,振新公司的债权远远大于其对昌斌公司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建立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基础上。原判决认定振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理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李晓亮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原审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晓亮与李成明系父子关系,并共同居住。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及二人身份证件均可证明二人住所地同一。一审法院送达时,李成明代李晓亮签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情形,可视为李晓亮已签收。李晓亮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8)甘01执502号执行案件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振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原判决认定振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晓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晓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海燕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乐
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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