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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县级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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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网络

  来源:中国机构编制网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并不仅仅是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交通运输、农业“五大领域”的事。

  执法权力下放,赋予乡镇行政执法权,让执法力量直达基层、更接“地气”,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正有序推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文件规定,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强化乡镇和街道的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整合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乡镇和街道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

  安化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初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安政办发〔2019〕29号安政办发〔2019〕29号安政办发〔2019〕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本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委托行政机关对委托事项承担主体责任,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主体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行政机关。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以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县编制主管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乡镇之间因委托执法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

  (三)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章 执法权限

  第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范围按安化县《乡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和《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县编制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联合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以政府网站公示、办公场所现场公示等多种方式,将行政执法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施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在做出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案件审理委员会应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应当按照案件审核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复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办案人员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三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七条 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附卷。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一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三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四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本乡镇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七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归档保存。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期间、送达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未及时告知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五章 执法协同

  第六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权限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能够自行作出执法处理的,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对于没有期限不能自行作出处理的,必须立即向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六十九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应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交办给相应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交办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行政违法行为信息报告制度,对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或者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和县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期限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属实并被依法查处的,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一条 委托执法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乡镇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乡镇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协调公安、市场监督、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依法支持、配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三条 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过程工作中发生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警,维护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对相应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四条 乡镇受县级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建立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召开由各乡镇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长和各相关行政部门主管副职组成的联席会议,交流总结经验,完善相关程序和制度,提出具有发展建设性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县、乡(镇)依法行政考核和绩效考评体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及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十)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各乡镇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监督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八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特殊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来源安化县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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