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7月11日、9月25日向楼某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35000元。徐某每次收取楼某的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后经楼某催讨,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另外,徐某、张某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不和,张某于1998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徐某反悔未生效,张某撤回起诉。之后,徐某、张某一直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不好,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近二三年,徐某向外借款。
楼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以徐某、张某因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1.35000元后,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5日,经催讨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请求判令徐某、张某共同归还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徐某尚欠楼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0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明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是张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三方面去考量:第一,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形成;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
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理解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只有在这两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另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
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使婚姻法与司法解释能相互协调,也更符合法律理论。本案徐某、张某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生意,徐某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楼某承认没有同张某说借款一事,可见借款是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二人合意,不符合家事代理构成要件,张某也没从徐某借款中受益,故本案应认定为徐某个人债务。楼某要求张某共同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驳回楼某其他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欠楼某12.5万元,有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楼某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徐某依法应归还。张某称该借款用于楼某与徐某合伙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的除外。据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某与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徐某和张某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借款为其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认为徐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以徐某和张某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生意为由,认为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双方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构成要件,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司法解释精神。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人偿还楼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
再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本案的五笔借款发生在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向楼某借款能否认定为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背负的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解释规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对于本案徐某向楼某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徐某与张某。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某与徐某明确约定为徐某个人债务,或者徐某和张某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理由:
1、张某、徐某夫妇多年来同居,在外观上给外人的表象是夫妻。张某、徐某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某、徐某协议离婚前居住在一起,且离婚协议后同住,直至儿子上大学。楼某作为外人只能从外观上判断,对其夫妻情况无从知晓,更不知道二人经济互不相干。
2、徐某在一审中拒绝透露借款资金具体去向。徐某无正当职业,身体残疾,如不涉及非法融资,徐某做点资金生意,也算是一种谋生行为。因此要认定徐某恶意举债依据不够充分。徐某不但向本案楼某借款,同时也向多人借款,据此分析徐某的借款行为,不能得出徐某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结论。
3、从本案借款发生的次数数额来看,很难分辨徐某的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事务。
4、从2008年6月6日徐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夫妻共同的房产、电器设备、家具等归张某所有,不存有损害张某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分析,徐某向楼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对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解析】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焦点就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基本相同的事实,不同的法院有完全不同的思路,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主要原因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概述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法律文件中是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离婚案件意见》中,其中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未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也继续沿用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说是我国婚姻法中所特有的称谓,由于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较为抽象宽泛,目前在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仍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本文认为,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定性以及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夫妻共同债务应理解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债务。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
其一是依借款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以及上述《离婚案件意见》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标准就是依据借款的目的来认定,即借款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夫妻一方借款目的的具体判断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进行分析认定,一是看夫妻有无对外共同借款的合意,二是看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看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依法认定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其二是依借款时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借款人配偶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除了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以外,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认定标准的必要补充,即当依借款目的标准难以对夫妻单方举债的性质作出明确判断时,可依借款时间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推定债务性质。但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既然是一种法律推定,其效果就不是绝对的,推定的结论会因推定的或然性本质而允许被推翻,即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因反证而妨碍其效果的产生。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一经确立,就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论,质疑和批评的理由主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虽然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冲突;侵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但无论该推定规则的合理性是否值得商榷,有效的司法解释依然是处理夫妻单方对外举债债务性质的法律依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应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和推定规则的关系,更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有效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首先,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律依据基础,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推定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依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于财产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单方所得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理,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若无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举债,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则是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否则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本人主张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换言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在法理已经渗透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当中,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理论基础。在成立家事代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根据就在于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事代理,不需另一方授权。
其次,要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推定规则。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大陆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关系的应有之义,《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有关 “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 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
法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以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为限,一般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不仅包括为维持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进行的事务,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教育等,而且还包括为了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家庭生活且与家庭收入相当的事务,其外延相当宽泛。
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各地经济水平的不同和各家庭收入条件、消费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同时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还会随着社会发展变化。因此采取列举的方式对 “ 日常家事 ” 进行全面明确规定并不现实,但法律可以对日常家事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设定合理范围,并明确除外情况。
多数观点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括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因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因家庭适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及其他相关事项。而人身专属性的行为、风险较大行为、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行为等不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目前法律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适用范围尚未作出明文规定,法官则应合理行使裁量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每个家庭所在地的社会标准、婚姻传统和风俗习惯以及特定家庭和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依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来判断夫妻一方借款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如果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既不能无限扩大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将夫妻一方对外的借款一概定为共同债务,也不能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限制过严,使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流于形式。最后,要明确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外举债的处理方式,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推定规则。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源于共同生活之需要,亦应以共同生活为限制,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互有代理权。虽然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但毕竟现代的婚姻立法采取的是 “夫妻别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有独立的人格,各有财产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夫妻婚后依然保留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行为能力。
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了重大决定,那么对夫妻另一方则无约束力,除非第三人基于对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外观推定,能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此亦予以了明确:“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条件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由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如果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举债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亦可推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表见代理也构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派生的法理基础。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成立的主要理由在于法定的婚后财产共有制,目的主要是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及表见代理制度。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据此作出的推定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超越了家事代理范围的夫妻单方对外的借款,一般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出借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则构成表见代理,亦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实证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建立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及表见代理制度基础之上,在实践中应注意善意出借人利益和不知情借款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既要克服借款人与出借人利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恶意举债可能,也要防止借款人夫妻恶意串通假借离婚分割财产而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中把握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本案的二审法院直接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某与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个人债务,或者徐某和其配偶张某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徐某的借款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认定简单而方便,却未免造成机械性的硬伤。
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论述更为充分,认为推定规则的适用应该把婚姻法的规定与其司法解释能相互协调,才能更符合法律理论及立法精神。具体说,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应当理解该“债务”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徐某对外借款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某也没有从徐某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之后,径直作出涉案借款为徐某的个人债务的认定,却没有就出借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出合理分析。
再审法院既引用了《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又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依推定规则维持了二审的判决结果,同时又在裁判理由中对一审的判决作出了比较详细的回应,其中隐含的裁判方法不够清晰明确。所以,有必要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来具体分析本案的裁判思路。
从夫妻共同债务法定认定标准分析,本案徐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向楼某借款的目的不够清楚。出借人楼某也承认没有同张某说过借款给徐某,表明张某事前事后均没有与徐某共同向楼某借款的明确意思;对于借款用途,徐某在庭审中只说款项用来拆东墙补西墙,拒绝透露借款资金具体去向,楼某也没有提供证明借款用途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无法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无法肯定张某从中得到了利益。因此,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无法直接认定本案借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时应该转向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分析判断。
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分析,本案的五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系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也不存在事先约定为徐某个人债务或楼某明知徐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事实。但是张某早在1998年就曾提出与徐某离婚,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夫妻两人在经济互不相干,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生意,因此根据徐某与张某不可能构成彼此相互代理,一审法院正是据此认定徐某个人对外借款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应该进一步分析出借人楼某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即表见代理为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会只注重了借款人配偶利益保护,而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利益。
再审法院裁判理由就是对出借人主观善意的论述,无论从张某、徐某夫妇多年来为了儿子成长营造一个和睦家庭的外观表象,还是徐某为了谋生对外借款做点合法资金生意的可能性,再到每笔在当地不算太大的借款数额,直至最后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均可以证明出借人楼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徐某夫妻关系正常、徐某的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即出借人楼某在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涉案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节选自《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图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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