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战中被意大利和德国瓜分的南斯拉夫,在二战之后成功复活,组建成了以铁托为核心的南斯拉夫联邦。而苏联在战争结束以后,通过同东欧各国和南斯拉夫签订友好合作互助条约,东欧国家之间也签署了各种各样的互惠合作条约,联合形成了以苏联为首的华约体系。苏联和东欧人民民主国家在战重建中互相支持,求得社会主义的巩固与发展,在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战争政策与维护和平的斗争中相互支持。这些条约对于加强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联系与团结、确保各自的安全、政治和经济独立性上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苏联同这些国家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签订条约的,各条约所强调的方面自然会有所不同。当年苏联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进程中,于1943年12月12日、1945年4月11日和21日先后同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和波兰签订了友好合作和战后合作条约。这些条约强调缔约双方在反对法西斯德国的侵略中进行广泛的军事合作与互惠互助,直到最后胜利德国法西斯;同时还规定在战争结束后共同采取措施消除来自德国,或者来自以直接或以其他方式间接与德国相互勾结的任何其他国家方面的带来的军事威胁。如果缔约一方遭到上述侵略,另一方应立即给予军事和其他方面的全力支持与援助;缔约双方不得订立和参加反对另一方的盟约或联盟;缔约双方需保持密切合作,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不干涉对方的内政。
条约规定本着互惠互助精神,协议双方加强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的合作,提供必要的一切援助,条约有效期为20年。苏联同捷克斯洛伐克的条约于1963年续签合约。1965年4月8日苏联和波兰签订了新的友好合作互助条约。苏联和南斯拉夫的互惠合作条约因1948年两国关系进入冰点而终止。这些条约对于加速法西斯德国在捷克、波兰和南斯拉夫的失败、保障这些国家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与巩固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体现了苏联同这些国家保持密切关系的愿望和提供各方面援助的国际合作精神。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特别是东欧人民民主国家政权得到巩固后,1948年2月至3月左右,苏联先后同罗马尼亚(2月4日)、匈牙利(2月18日)、保加利亚(3月18日)缔结了友好合作互助条约。这些条约强调它们的目的是“进一步发展与巩固”缔约国双方的“友好关系”。条约认为这符合缔约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并“将最完善地促进”它们之间的经济发展,协约缔结双方表示“非常愿意按照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条件,为世界和平和普遍安全的利益进行彼此合作”。这些条约从内容到措辞基本相同,均为6条。
- 协约缔结双方应“共同采取它们能做到的一切措施,来消除从德国方面或者从直接或以别的方式与德国联结起来的任何一个国家,可能重新出现的军事侵略威胁”;积极参加“以保证世界和平与各国人民的安全为目的的一切国际维和行动”;
- 协约缔结双方中任何一方如遭到试图恢复侵略政策的德国,或与德国共同参加过在欧洲的侵略行为的任何国家所发出的军事威胁时,或者与直接或以别的方式在侵略政策中同德国联结起来的任何国家发生军事冲突时,“缔约另一方应立即以它所能做到的一切方法,给予遭受威胁或者遭受侵略的另一方以军事及其他援助”;
- 缔约双方“不得与第三方国家或者势力缔结针对另一方的任何盟约,并不得参加针对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敌对同盟行动或敌对措施”;
- 缔约双方必须就涉及两国共同利益和一切重要国际问题时进行“相互协商”;
- 加强和发展缔约双方的双边经济贸易和文化联系,但必须“遵守相互尊重对方国家和国家主权以及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6.缔约有效期为20年,并可视情况续延,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续约,则视为条约终止。60—70年代,苏联和保加利亚(1967年5月12日)、匈牙利(1967年9月7日)、罗马尼亚(1970年7月7日)分别重新签订了友好合作互助条约。
各民主国家之间于1947—1949年也签订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阿尔巴尼亚和保加利亚(1947年12月16日签署合约)、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1948年1月16日签署合约)、保加利亚和捷克斯洛伐克(1948年4月23日签署合约)、保加利亚和匈牙利(1948年7月6日签署合约)、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1947年3月10日签署合约)、波兰和保加利亚(1948年5月29日签署合约)、波兰和匈牙利(1948年6月18日签署合约)、波兰和罗马尼亚(1949年1月26日签署合约)、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1949年4月16日签署合约)、匈牙利和罗马尼亚(1948年1月24日签署合约)、罗马尼亚和捷克斯洛伐克(1948年7月21日签署合约)。
这些合约的基本内容是:
- 协约缔结双方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行动应当以防止德国或其他同德国直接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联合的国家进行新的侵略,确保和加强普遍和平为主;
- 协约缔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受到德国或任何其他同德国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其他方式勾结的国家的侵略,另一方应立即给予军事援助及一切可能的援助和支持;
- 协约缔结方不得加入针对缔约另一方的任何敌对同盟或任何敌对行动;
- 缔约双方应就一切有关两国利益的比较重要的国际问题,特别是两国的安全和领土完整问题、和平与国际合作共同进行磋商;
5.发展和加强与扩大彼此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这些条约的有效期均为20年。条约期满前12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如果未表示任何终止愿意,则条约续延5年。
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之间以及各人民民主国家之间签订的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加强了它们之间的政治合作,是维护其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
【本文节选自《国际关系史·战后卷》,作者@方连庆,王炳元,刘金质,有删减;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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