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4日,马尾法院自贸区法庭对一起涉保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案件回顾
据了解,原告邱某娇与被告郑某敏系邻里关系,郑某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邱某娇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年利率15%。
郑某敏的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上盖章。
借款到期后,郑某敏下落不明,欠款也无从着落,邱某娇眼看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就一纸诉状把郑某敏及其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郑某敏还本付息、郑某敏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马尾法院审理后认为
邱某娇与郑某敏的借贷事实成立,故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郑某敏还本付息,但邱某娇诉请郑某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民法典》对保证方式作出与以前不同的规定而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一个看似有担保保障的合同,却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其一,在保证责任方面:按照原来《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而《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民法典》对于默示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因此,郑某敏的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其二,在保证期间方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而《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则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均已超过,郑某敏的公司担保责任已免除。
由此案例可见,《民法典》的价值取向由体现“优先保护债权人”向“优先保护保证人”转变,这种“颠覆性”的转变应当引起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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