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2日,被告检查时发现原告食品区货架上有盒装“香薄趣芝麻香薄片”1盒,保质期为九个月,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当时已超出保质期,遂于当日作出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商品进行了扣押。
2019年10月24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县x名酒量贩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香薄趣芝麻香薄片”1盒;2.罚款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另查明,x县x超市原营业执照名称为x县x名酒量贩,其2017年7月3日获颁发的营业执照名称改为x县x超市。庭审中,x县x超市认可处罚主体为同一主体。
二、原告观点
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该过期食品系经营者王某某自家孩子从过期食品区拿出后准备食用被误放到货架上的,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即使x县x超市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的过期食品仅有1小盒,货值金额为3元,超过保质期也仅有4天,且该食品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x县x超市一直合法经营,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态度较好,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x县x超市进行批评教育,但却对x县x超市作出没收“香薄趣芝麻香薄片”1盒、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和违法。为此,x县x超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庭审意见
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等因素,按起点数额五万元处以罚款,并无不当,且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以引起食品生产销售从业者的足够重视,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
关于x县x超市庭审中提出的主体问题,x县x超市认可处罚主体为同一主体,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本机关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进行处罚并无实质差异。关于x县x超市在庭审中提出的未经立案审批、未经案件审核批准、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等问题,均系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内部程序问题,可不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关于x县x超市提出的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县x超市的诉讼请求。
【相关素材】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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