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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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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外国刑法纲要》,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20年1月第三版,P90-103。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一、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概说

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关系,这就是因果关系。如果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只负未遂的罪责;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仅负基本犯的罪责。

根据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果关系必须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恐吓罪(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提交财物。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畏惧心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恐吓未遂罪。典型的还有诈骗罪,即欺骗行为必须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再如,就结果加重犯(如伤害致死罪)而言,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伤害)与加重结果(死亡)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只负基本犯(伤害罪)的责任,而不承担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的罪责。

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而在刑法理论上必须研究这种因果关系。但是,M.E. Mayer、泷川幸辰提出因果关系论是不必要的理论。他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在行为的界限内适用,而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因此,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就基于意欲或者意欲可能性的身体动静进行考虑。意欲或意欲可能性是以结果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所以,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限定在结果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范围之内。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故意与过失的界限,故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界限与故意、过失的界限是一致的换言之,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实际上是关于故意、过失的责任理论(或责任理论的一个内容),在刑法理论中特别论述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但多数观点认为,因果关系与责任不是等同的,即因果关系问题是作为论及具体行为人的责任的前提的定型问题;由于结果犯是构成要件预定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判断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具有重要意义。

历来在犯罪论中讨论的因果关系概念,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所使用的范畴论的概念与法律上的目的论的概念混为一体。例如,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实际上不是因果关系论,而是限定因果关系的目的论概念。但是,以往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将因果关系论本身与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理论相区别。然而,因果关系概念应当是普遍的概念,犯罪论中的因果关系概念,不能严重偏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如同刑法上的“身体”“死亡”不能偏离生物学、医学上的概念一样。如果将不具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意义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必然缺乏说服力。客观归责论(Lehre von der objecktiven Zurechnung)正是为了避免这种不当局面而形成的理论。

客观归责论,是为了客观地判断“能否将结果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而归属于行为人”的理论。这一理论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与刑法上限定因果关系的目的论相区别,一方面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基础),另一方面又从法的观点对因果关系进行限定。所以,本节先论述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然后讨论客观归责论的具体内容。

从 Stubel于1805年在《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到 Trager于1904年发表《刑法及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概念》为止,其间经过一个世纪,议论相当激烈。此后,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得到了重视。虽然有近两个世纪的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论仍然形形色色,莫衷一是。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大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等。此外对于疫学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不同看法。

二、条件说

(一)条件说的含义

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甲殴打乙,致乙受伤,乙乘坐的救护车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到乙死亡。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甲不殴打乙,乙就不会乘坐救护车;乙不乘坐救护车,就不会死亡。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在Buri的影响下,德国法院均采取条件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邦德国法院,继承了这一立场;在法理论上,Lizt、eb. Schmidt、 Welzel、 Baumann、Weber Wessels Maurach.p等人都主张条件说。在日本,审判实践上的主流是采取条件说,刑法理论上也有不少人(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下村康正等)主张条件说。在现在的德国,作为客观归责论基础的因果关系,也是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而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如后所述,条件说也对条件关系进行了一些限制。

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甲为了毒死乙,在酒杯里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的书上,准备待乙到来时毒死乙。但在乙来之前,甲的朋友丙到甲家,在甲没有注意的情况下饮酒后死亡。甲的行为只成立杀人预备罪与过失致死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成立杀人罪因为不存在作为条件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条件关系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例如,甲开车撞了乙乙受伤并将在5小时后死亡,但2小时后乙被丙开车撞死。在这里,作为条件关系的结果,是2小时后的死亡,不是5小时后的死亡。即需要讨论的只是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二)对条件说的批判及条件说的反论

对条件说的批判之一:如果采取条件说,处罚范围就会扩大,或者说条件说过于苛刻例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轧死。根据条件说,甲对乙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但这是不合理的。

条件说的支持者反驳认为,条件说虽然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没有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是否受处罚,还有责任这一限定因素。如上例,甲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因而肯定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甲对乙的死亡并没有故意与过失,因而不能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再以结果加重犯为例,通说认为,只有当加重结果是由行为造成并且具有过失时,行为人才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这也表明责任这一要素起了限定作用。换言之,因果关系与处罚范围并不是等同的。所以,上述对条件说的批判是不公正的。

对条件说的批判之二:如果认为可以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意欲致乙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期望乙在火车出轨事故中死亡;倘若乙果真死于事故,甲的劝说行为就是乙死亡的条件。根据条件说由于甲具有杀人故意,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是不合理的。

条件说的支持者则反驳道,在上述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因为甲劝乙乘坐火车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因而不符合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甲既不负杀人既遂的责任,也不负杀人未遂的责任。对条件说的批判之三: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例如,甲欲杀死乙,但只造成了伤害,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导致医院起火而被烧死。让甲负杀人既遂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为了说明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的异常现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只有采取条件说的人,才能提倡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有的也认为包括过失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在上例中,地震这一自然事实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仍然只负杀人未遂的责任。

但是,中断论也受到了指责,即中断论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为了避免中断论的这一盾, Frank等提出了禁止溯及的理论,即如果自由且有意识(故意、有责)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是原因。但是,这一理论与中断论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无论如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为前提所以,如何判断条件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条件关系的判断

关于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一般情况下容易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先行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形。在这种场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结果的原因。例如甲毒打卧病在床的乙,造成3小时后死亡的伤害,但2小时后发生地震,房屋倒塌,乙被压死。由于即使没有甲的毒打行为,乙也在同样时间死亡,故不承认甲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原因。这种情形与因果关系的中断不同。在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先行条件已开始对发生结果起作用。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正在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也会由其他情况导致相同结果发生的情形。死刑执行人丙,在将要扣扳机射击杀人犯乙的一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突然替丙扣了扳机。如果甲不扣扳机,乙也要死亡。对此,是否承认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仍有争议。肯定说认为,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所以,应当肯定其与死亡之间的条件关系( Roxin、【不过,在客观归责论中, Roxin认为假定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影响客观归,只是少数情况下影响客观归责。即在行为人仅仅修改了一种自然因果性而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应排除归责。】平野龙一、大塚仁、大谷实)。否定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没有此行为也将发生此结果,不符合条件关系,故不能认为此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町野朔)。

3.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

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或合法的择一的举动),是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德国曾有这样的判例: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着汽车,右侧的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与行人应当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法院否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理由是,即使甲使汽车与乙保持适当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乙仍然会死亡。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就存在因果关系;只是由于甲不具有预见可能性,所以不承担责任平野龙一、大塚仁、山中敬)否定说认为,既然不符合条件关系的公式,就不能肯定因果关系(町野朔)。

4.择一的竞合(二重的因果关系)

择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例如,甲与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都意欲杀死丙,并同时向丙开枪,均打中了心脏。又如,甲与乙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分别向丙的一个酒杯里投放达到了致死量、并在相同时间内起作用的毒药,丙饮酒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要死亡,那么,是否适用条件关系公式呢?如果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否定因果关系,则甲与乙的行为都只成立杀人未遂。但此结论的合理性受到怀疑。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1)事实否认说认为,择一的竞合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证明,故没有必要考虑这样的事例(冈野光雄)。但是,即使事实上难以发生择的竞合案件,但如何认定类似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论不能避免的问题。(2)结果回避可能性说(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作为条件关系的内容,在确认事实的结合关系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结果回避可能性。在择一的竞合的场合,不能肯定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因而应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结局,甲、乙的行为只能成立杀人未遂(町野朔、山口厚)。但是,甲、乙的行为本身都具有杀死丙的危险性,不承认它们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显然是不现实的。当然,如果能查明丙的死亡是由于甲或乙的一人行为所致则理当对其中一人的行为认定为既遂,对另一人的行为认定为未遂。(3)除去全部条件说主张,为了避免不合理的现象,应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了修正:即在几个条件的场合,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条件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条件与结果都存在条件关系。这样,就肯定了上述甲、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都构成杀人既遂(Tornowski、 Welzel Maurach木二、平野龙一、西原春夫、前田雅英等)。但是,也有学者对一这学说提出疑问:“除去全部条件”的根据是什么?因为如果动氧“除去全部条件”进行判断,必然导致条件关系范围的扩大。

5.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于一夜里的晚些时候,溜进了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洞。次日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之后,C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中脱水面死这种情形既不是择一的竞合,也不是假定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据条件关系的公式,A与B的行为都不是C死亡的原因,但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根据存在论的因果关系理论C事实上是脱水而死,而不是被毒死,故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有的学者会以B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为由,仅将死亡结果归责于A。

6.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是重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本认甲、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都构成杀人既遂。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分别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们,不具有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可以肯定条件关系,但由于能够否认相当因果关系,故对甲、乙只能认定为杀人未遂。

由上可见,条件说是一种有力的主张,但确实存在一些难点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单纯采取“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公式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方面,难以解释许多案件(如择一的竞合、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假定的因果关系等);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所以,一方面,采取条件说时,必须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以解释择一的竞合、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假定的因果关系等现象;另一方面,要通过将原因与结果限定为定型的实行行为与现实的结果,以及采取因果关系中断论或者禁止及论,以防止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

三、合法则的条件说

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根据条件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必须根据作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合法则性克服条件说的缺陷。根据此说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关系,只有根据科学的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换言之根据合法则的条件说,在认定因关系时,首先确认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因果法则),即确认是否存在可以适用于特定个案的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然后认定“具体的因果关系”,即确认具体的事实是否符合作为上位命题的因果法则。所以,合法则的条件说所称的“合法则”,并不是指条件说所主张的逻辑性条件,也不是指相当因果关系所说的生活经验,而是指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易言之,因果法则关系的存在,必须得到当代最高科学知识水平的认可,如果根据这种科学知识难以理解,则不能承认因果关系。当然,如果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并不矛盾,这种经验法则也包含在“合法则”中。概言之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在依次逐一检讨联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经过时,只有当可以用自然法则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才能肯定条件关系。

根据合法则的条件说,在行为导致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伤亡时,具有因果关系在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也具有因果关系。合法则的条件说否定因果关系中断论,换言之,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并不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的介入而被否认;至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合法则的条件说则认为没有因果关系。

合法则的条件说,同样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可是,很难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在结论上是相同的,只不过后者采用了直接、简明的判断方法(井田良)。

四、原因说

原因说是批判条件说而出现的学说。原因说为了防止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因说主张就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因而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显然,这种原因说并不等同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

究竟以什么为基准来寻找原因,则出现了不同的学说:最终条件说认为,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起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Ortmann)。但事实上,在最后起作用的条件,并不都是重要的条件。异常行为原因说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v.bar)。然而,有许多情况下,违反常规的行为也不一定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Binding、 Nagler)不过,如何确定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不明确的。最有力条件说认为,对结果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Birkmeyer)。但是,如何确定什么条件最有力也不是没有问题的。动力原因说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Kohler)。这同样不容易确定。

总之,多数学者认为,原因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挑选出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原因说虽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限制因果关系的标准,但各种标准要么与因果法则本身相矛盾,要么难以认定。况且,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所以,原因说已完全丧失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

五、相当因果关系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概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相当说)的基本内容是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而不是异常的,或者说,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一般会产生该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同原因说的宗旨一样,是为了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在德国,只有W. Sauer、R. Hippel等少数学者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从不采用此说,但在民事审判中则采取此说。这是因为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中的故意过失、违法、有责等理论,已经足以解决条件说所存在的扩大处罚范围的问题;而民事上有所谓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故必须从严认定因果关系,不能采取条件说。但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刑法理论的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的不相当的情况,即以条件关系为基础,同时从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日常生活经验上通常可能产生的范围内;二是以行为时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上的经验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存在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判断资料的限定二是判断基准(程度)的确定。

(二)判断资料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将哪些事实作为判断有无相当因果关系的资料或基础。对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与折中说的对立。由M. Rumelin、小野清一郎、平野龙一等人主张的客观说认为,应以行为时存在的全部情况以及一般人可能预见的行为后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由 Kries、宫本英修等人主张的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当时认识到的以及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由 Trager、木村龟二、团藤重光等人主张的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相当性根据客观说,在行为时,一般人没有预见到、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的特别情况,也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这对行为人过于苛刻,脱离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来的宗旨,受到了批判。例如,外表上看完全没有异状的被害人,患有脑梅毒病,脑组织异常,行为人轻轻拍打被害人的头部,就导致被害死亡。根据客观说,“轻轻拍打脑组织异常的人的头部”为基础进行判断,死亡结果就是相当的,于是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让行为人负伤害致死罪的责任,则太苛刻。

根据主观说,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即使一般人认识到了,也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基础。因而被批评为“失之过窄”。

于是,折中说认为,既然一般人不能认识到被害人脑组织异常,就不能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脑组织异常,则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各种学说,主要是对行为当时存在特殊情况时的处理存在争议。例如,甲伤害乙,但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既然行为时乙患有血友病,不管甲是否知道与应否知道这一事实,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应当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则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这一事实、或甲特别知道这一事实,就承认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果一般人不知道、甲也不知道这一事实时,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折中说曾经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是现在客观说基本上取代了折中说的地位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左右。“行为人偶然知道某种特殊情况,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不知道这种特殊情况,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违背了通常的因果关系概念。相当因果关系说所期望回答的问题,一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谁的实行行为;二是存在复数条件(原因)时如何分配归责;三是不能将一般人不能预见的结果归责于某人。虽然前两个问题可以说是因果关系问题,但第三个问题应由有责性来解决。所以,客观说认为主观说与折中说混淆了因果关系与有责性的问题。

(三)判断基准

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相当性”的基准。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五花八门的表述。如 Kries认为,相当性是指行为发生结果的“客观的可能性”;木村龟二指出,相当性是指行为发生结果的“一般可能性;团藤重光说,相当性是指行为发生结果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外,还有“高度的定型性”或“高度的盖然性”(井上正治)、“常见的可能性”(50%以上的可能性)(内田文昭)、“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内藤谦)、“经验法则上可能的程度”(大谷实)等说法。也有学者从消极的角度提出相当性的基准,即“除极为偶然的以外”均具有相当性(平野龙一),或者“除极为异常的以外”均具有相当性(藤木英雄)。由此看来,相当因果关系也不一定提供了明确的判断基准。

(四)广义的相当性与狭义的相当性

受 Engisch将规范的保护范围理论应用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行为的危险性”与“危险的实现”的影响,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部分学者,将相当性分为广义的相当性与狭义的相当性。广义的相当性是指行为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判断,因而是一种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的难点是行为时被害人存在特殊情况的场合狭义的相当性则是对已经产生的异常的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主要是对行为后介入了其他行为产生结果的案件,评价其因果关系的问题。日本学者前田雅英对这些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广义的相当性,应当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地说,一要分析行为本身所具有侵害性的大小,二要分析客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狭义的相当性的判断,则要具体分析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实质上属于客观归责理论。

总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将具有条件关系的异常情形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但是,关于“相当性”的判断资料与判断基准,也不是没有疑问的。

六、重要说

重要说(由 Mezger提倡)明确区分由条件说认定的理论因果关系与具体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的重要性。重要说,不像相当因果关系说那样,将因果关系限定在相当的范围内,而是在承认条件说所确定的条件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具体的构成要件的意义与目的,以及构成要件理论的一般原理,确定结果归责的范围。换言之,因果关系包含两个问题:一是意思活动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确定;二是该因果关系是否具有法的重要性,由具体的构成要件确定。

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不同,重要说严格区分了因果的思考与归责的思考: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一定的标准判断应否实行客观归责。这与后述的客观归责理论采取了相同的态度。但由于重要说仅将构成要件作为客观归责的标准,因而受到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批判。

七、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或者合法则的条件说为前提。但是,将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宣布为违法不一定是有意义的,因为将一个行为宣布为违法的目的是禁止这种违法行为,或者说使一般人不实施这种违法行为。说一个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事实),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是违反规范的(价值);将一个有重大因果偏离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不利于预防一般人造成这种结果。所以,必须目的性地判断什么行为是违法行为。正如C. Roxin所言:“只要人们将不法理解为通过不允许的危险的实现所导致的法益侵害,就能同时实现一种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转变。因果性和目的性是一种存在类型,该类型从以该类型为依据建构的理论立场(物本逻辑的立场引者注)出发仅仅能决定诸如什么是杀人、毁坏或者伤害。相反,如果人们从本文所发展的见解(规范论的见解——引者注)出发则会得出如下结论,虽然每项杀人——在上述事例范围内——也是以实证的根基为前提的,但是,一个导致死亡的行为(Todesverursachung)是不是杀人行为(Totungshandlung),应当规范地依据是否遵守抑或违反允许危险的规定作出判断。”概言之,要使刑法规范发挥行为规范的机能,就必须对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进行规范评价。换言之,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所以,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客观归责理论也相应地就这三个条件(客观归责的具体标准)展开了具体论述(主要就侵害犯而言)。

(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现代社会是一个危险的社会,许多危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到允许。所以,只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其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就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看到一块石头快要落在乙的头上,便推了一下乙,使石头砸在乙的肩膀上。尽管乙的肩膀也受到了伤害,即使甲希望乙的肩膀受到伤害,但不能将伤害结果归责于甲。【如果行为人不是减少了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而是通过另一种危险加以替代,并且使被害人的损害轻于原来的损害时(如从着火的房间将小孩扔出窗外,导致小孩受伤),虽然不排除客观归责,但可以通过紧急避险、基于推定的承诺等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其二,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劝他人跑步,即使他人因跑步被车撞死,也不能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再如,行为人向快要决堤的河里倒了一盆水,由于不能肯定一盆水增加了决堤的危险,故不能将决堤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三,假定的因果关系,通常不排除客观归责。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修改了自然的因果经过,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则排除客观归责。其四,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归责。例如,守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致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驾驶者。

反之,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制造或者提高(增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具有认识的可能性,才有可能实行客观归责。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实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因此,下列情形下排除客观归责:其一,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在住院期间死于医院的火灾。由于乙的死亡并不是由伤害引起,伤害行为与住院行为并没有引起乙被烧死的危险,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但是,行为制造的危险不受妨碍而实现为结果时,则肯定客观归责。例如,A造成B的伤害后,B没有治疗伤口导致死亡的,应将结果归责于A。其二,如果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但事实上,即使行为人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病毒。由于没有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换言之,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实行客观归责。其三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易言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除客观归责。例如,行为人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四,关于合法的择一的举动,还没有形成一致结论。如就前述合法的择一的举动的德国案例, Roxin主张将骑自行车的人的死亡归责于司机;Jakobs则认为,如果司机在超越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不可阻止地左右摇晃,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司机;如果被害人在左右摇晃时,司机没有保持规定的距离,则是实现了超车时没有保持法定距离的危险,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司机。

(三)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特定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之内,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一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乙是吸毒者,甲将毒品交付给乙,乙注射毒品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知道注射毒品的危险,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这是德国学者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德国刑法并不处罚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处罚教、帮助自杀行为的国家,这一归责标准并不成立。】其二,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在狂风暴雨之际,乘客不顾摆渡人员的“危险”警告,执意要求摆渡人员让其过河。摆渡人员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由于乘客认识到并接受了危险,不能将结果归责于摆渡人员。【但是,能否认为该结果超出了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理论上还存在争议。】再如,乙坐在甲自行车的后架上,行至下坡路段时,乙要求甲“冲下去”。甲“冲下去”后,导致乙摔伤。对此,不能将乙的伤害结果归责于甲的行为。其三,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甲在夜间驾驶没有尾灯的货车,警察发现后将警车开到货车前面拦截该货车。为了保障后面车辆的安全,警察将打开的手电筒放在甲的货车后。警察令甲将货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准备开车跟随货车行驶,以保护该货车的安全行驶。在甲开车之前,警察将手电筒拿走。恰在此时,被害人的货车撞上甲的货车,被害人遭受重伤。德国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伤罪,但德国刑法理论认为,在本案中,防止结果发生属于警察的责任领域,而不能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归责于甲。

客观归责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根据条件说进行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一定的标准判断应否实行客观归责。与重要说不同,客观归责理论并非仅以构成要件的目的与意义为标准决定客观归责。虽然德国的刑法理论以及日本的部分学者都采取了客观归责论,但客观归责论也不是没有疑问的。其一,客观归责论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换言之,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成立犯罪(如劝人跑步),而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论说明其不成立犯罪。其二,客观归责论甚至将结果回避可能性、认识错误、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过失论等问题,作为客观归责的内容展开讨论,已经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其三,客观归责论大多以罕见的伤亡案件为例、从否定客观归责的角度展开讨论,其结论能否适用于普通案件,也存在疑问。其四,客观归责论提出的归责基准,大多只是对其他领域的部分结论的归纳,换言之,由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实行行为、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违法性判断、量刑规则等解决。其五,虽然客观归责论在德国居于通说地位,但该理论对德国的审判实践并没有产生很大影响,德国、日本都有学者反对客观归责理论,也有学者仅肯定客观归责理论的部分内容。

客观归责论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的关系,也耐人寻味。事实上,有的学者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结果归责的基准看待,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一种客观归责论(山口厚)。同样,条件说对原因与结果的限定、对中断论或禁止溯及论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谓一种客观归责论。所不同的是,客观归责论将实行行为的定型、结果回避可能性等问题都纳入客观归责的范围而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并非如此。

八、疫学的因果关系

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例如,某些药品的副作用就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如对药品进行化学、药理学检测,没有发现有害成分,但事实上服用该药品的人要么死亡要么身体受到伤害可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论(或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疫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与临床医学以诊断、治疗单个患者为目的相对,疫学以多数群体为对象,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状态,探讨该疾病的存在原因、扩散过程及预防方法。其对原因的解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疫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一,该因子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子;其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其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其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括起来说,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即使得不到科学证明,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

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在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件。

对疫学的因果关系论,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如 Armin Kaufmann等人说,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只有确定了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之后,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有人认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既然没有严格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町野朔等人则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回事科学上的因果法则只不过是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经验规则;为了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利用病理学、生物学,而且要利用疫学。

疫学因果关系论,不仅与条件说不相矛盾,而且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矛盾。不少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也主张采用疫学的因果关系论。此外,合法则的条件说也不否认疫学的因果关系,因为疫学的因果关系虽然不能得到自然科学的解明,但依然是合法则的条件关系。

九、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严格地说,所谓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受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影响,不作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一直是被人们议论的对象。因为不作为没有动作,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而否认不作为的原因力Welzel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从19世纪中叶以来,一般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实施了某种作为,结果就不会发生,这表明不作为与结果之间至少从条件关系公式来看,存在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该结果”的假言判断,在作为的场合,是“除去”作为来考虑的,在不作为的场合,是“附加”作为来考虑的。同样,就因果关系的合法则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来考虑,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应得到承认的。因为如果实施了一定的作为,就确实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既然如此,不作为与现实的结果就是一种法则性的结合(Engish)。如母亲杀害婴儿,用绞死的方法杀人,与用不授乳的方法使其死亡,二者至少在因果性上没有差异。这种作为与不作为都是与结果的法则性的结合。Armin Kaufmann也肯定了不作为本身的原因力。但是,由于即使撇开不作为者来看,结果仍然发生,故不作为者自身对于结果不具有条件关系,因而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过,不作为与不作为者自身应加以区别,只就前者来肯定因果关系,在论理上是错误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判断,这就要求考察是谁的不作为,仅仅考察不作为自身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可以说,能够实施作为的Y1-Yn的不作为,作为一个总体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幼儿掉进湖中后,站在岸边的父亲以及其他所有人的不救助行为,都是幼儿死亡的原因。肯定了这个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具体确定谁应该实施作为。这种选择机能就是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

刑法理论为力图说明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出现了其他形形色色的主张。他行为说认为,在不作为期间,不作为犯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Luden);这种观点可能导致否定不作为犯本身,也与不作为犯的构造相矛盾。先行行为说主张,在不作为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Kurg、 Glaser、 Merkel);这种观点同样可能导致否定不作为犯本身。他因利用说提出,本应防止既发的某种因果发展的人,利用这种因果发展而造成一定的结果时,其不防止因果发展的不作为,实际上已经支配了因果关系,是结果发生的原因(Frank、eb. Schmidt);干涉说则说,不作为时行为人的决意具有原因力,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具体地说,行为人压制基于作为义务而实施作为的冲动、压抑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引起结果的这种心理过程,具有原因力(Binding、uri、 Ortmann);这种学说与因果关系的构造相矛盾。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物理的因果性,但在法律上,比照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处理(Lisz Beling)。这些主张现在都被认为是不妥当的。

现在多数人认为,不作为并不是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存在。既然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作为,那么当然就包含着一种规范的意义,其因果性就应当从规范的观点去理解。上述主张或多或少是从自然主义的、物理的角度来说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因而难以得出正确结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那么,论述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就没有特别的困难。例如,儿童落水后,由于父母没有救助而溺死。虽然从自然主义的角度而言,溺死是因为肺中进入了水,但这是由于父母不救助这一不作为导致儿童一直处于水中因而溺死,因而能肯定父母的不救助与儿童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如果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期待的作为后结果就不发生,就能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倘若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期待的作为,依然会发生结果,则不肯定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客观归责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归责,不能适用危险增加理论,即不要求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因为在不作为犯的场合,缺少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现实的因果关系;而在作为犯的场合,这种现实的因果关系是对结果实行客观归责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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