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关于父母欠债能否执行其子女名下房产的问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通常有两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那么父母为被执行人的,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房产应属个人财产,因此不能执行。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很多,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也有些属于躲避执行意图,因此当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证据和适用法律来进行区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文通过最高法一则相关判例,对此进行分析解读——
(篇幅原因这里只简述案情经过,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在裁判文书网自行搜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判决文书】)
甲乙为夫妻关系。甲因项目建设需要向丙借款1000万元。
逾期未还后,丙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法院确认登记在丁(甲乙之女)名下的18套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在甲乙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还债。
经审理查明,这18套房产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前,由乙(母亲)作为丁(女儿)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同时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后,又将该笔房产登记在丁的名下。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执行阶段,依照丙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丁名下的18套房产。同时在丁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驳回了丁的异议申请。
丁不服后继续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父母欠债,登记在女儿名下的18套房产能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被执行?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两个法律关键:
一是有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共同债务;
二是有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家庭共同财产。
——如果有充分证据同时证明以上两点,那么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财产就可以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被执行。
这里依据的是《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当由家庭财产承担。而子女名下房产能否被执行,应当首先区分该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就可以执行。
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
(1)首先,甲乙(父母)以丁(女儿)名义签订买房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11月;而甲和丙(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8月,同时甲乙将房子登记于丁名下的日期是2013年6月。——登记日期晚于借款签订日期,且此时甲乙尚未归还借款。
(2)其次,丁系未成年,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虽登记于其名下,但其并不具有购买能力且并非来自第三人赠予,而是由实际出资人(父母)购买后赠予。
(3)涉案房屋用于甲乙共同经营,也远超出丁的基本生活需要。
所以综上来看,法院认定18套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同时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中也明确了一点:
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该房产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该房产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债务偿还。
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而对于子女名下房产,法院在认定其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依据事实证据来综合判断。
尤其在借贷纠纷中,对于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不拘泥于登记名义,另一方面也要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且查证属实。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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