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常因各种原因需要进行搬迁,如果因为搬迁给劳动合同履行造成困难的,可以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搬迁范围仍在南京市范围内,但工作地点由栖霞区变更为高淳区,相距一百多公里,公共交通需要三个多小时间才能到达,可以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
【查明事实】
2013年6月,林慧入职中青文化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北路××号,实际在中青文化公司位于栖霞区的仓库工作。
2016年9月,公司仓库搬迁至高淳区。
2016年9月26日,林慧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支付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等。林慧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
2016年10月26日,公司为林慧办理了社保停保手续。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林慧工作的仓库将于2016年9月底搬到高淳区,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林慧于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期间工作至9月30日,公司于2016年10月份知道林慧投诉的情况后到社保部门以解除形式办理了停保手续。
因此,法院认定在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青文化公司为林慧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青文化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向林慧支付经济补偿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及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
本案中,中青文化公司与林慧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北路××号,但林慧自入职起即在中青文化公司位于栖霞区的仓库工作,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2016年9月,因仓库搬迁至高淳,对林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了影响。
林慧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中青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中青文化公司主张该请求反映出林慧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林慧自2016年10月起未去上班,故其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林慧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林慧虽于2016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因仓库搬迁,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也未协商一致,中青文化公司亦未通知林慧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由于中青文化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林慧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中青文化公司向林慧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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