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管某某、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
被起诉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五莲县**,先后盗窃39起,窃得欧曼牵引车1辆、工程车辆电瓶70块。经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曼牵引车价值26122元,被盗70块电瓶价值29034元,共计55156元。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结伙被告人管某某盗窃电瓶6起,窃得电瓶12块,价值6141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至**街**镇**工业园**区“金星石材厂”北侧一无名土路上,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欧曼牌牵引车1辆。
(二)被告人管某某在五莲县城区周边单独作案7起,窃得电瓶13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山西路与青岛路南侧,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装载机电瓶1块,价值225元。
2.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松柏镇韩家口子西侧水库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360元。
3.2020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路**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盗窃被害人汤某某陕汽奥龙牌双桥子自卸货车电瓶2块,价值812元;至**路段一货场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1348元;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奥驰1700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793元。
4.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路**路南侧,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五征X3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630元;盗窃被害人许某某五征蓝色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973元。
(三)被告人管某某在五莲县中至镇单独作案10起,窃得电瓶18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南侧,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龙泰牌装载机电瓶1块,价值367元。
2.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中至镇于家庄子南侧坡顶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代ROBEX150W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554元;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明宇重工938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448元。
3.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中至镇**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神钢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875元;至**村东侧,盗窃被害人白某某蓝黄色吊车电瓶2块,价值668元;至于家庄子村南侧桥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代ROBEX150W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823元;至于家庄子村南侧驿站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徐工75挖掘机电瓶1块,价值259元。
4.202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中至镇**庄**村**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山工50F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940元。
5.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中至镇门楼村南侧广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山工652B装载机电瓶2块,山工650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1624元。
(四)被告人管某某在五莲县**镇、石场乡单独作案4起,窃得电瓶8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镇大绿汪水库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神钢牌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1109元。
2.2020年7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乡**村三岔路口处,盗窃被害人房某某20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714元。
3.2020年7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街道**村东侧水库,盗窃被害人聂某某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937元。
4.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五莲县**乡镇驻地十字路口北侧五六十米处,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卡特320C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1109元。
(五)被告人管某某在五莲县街头镇单独作案3起,盗窃电瓶5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街**镇**路上,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奥龙牌双桥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1050元。
2.202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街**镇中石化19站内,盗窃被害人孔某某车电瓶2块,价值1021元。
3.2020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街**镇**村北侧一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房某某红色豪沃牌340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电瓶1块,价值503元。
(六)被告人管某某在莒县单独作案8起,窃得电瓶14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莒县**镇**村**路上,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福田雷沃80型挖掘机电瓶1块,价值400元;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福田608单桥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694元。
2.2020年7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莒县**街道**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908元。
3.2020年7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莒县**街道**路上,盗窃被害人楚某某2辆徐工150挖掘机电瓶共4块,价值1110元;盗窃夏工80挖掘机电瓶2块,价值300元。
4.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车至莒县**镇中心学校斜对面路北侧,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夏工50装载机电瓶1块,价值387元;至莒县**镇**村路**处,盗窃被害人许某某赛龙2牌洒水的电瓶2块,价值952元。
(七)202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街**镇**庄沟里矿山上,盗窃被害人于某甲2辆夏工963装载机电瓶4块,价值3542元;盗窃被害人于某乙红色重汽金王子双桥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975元;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红色时代单桥翻斗车电瓶2块,价值520元;盗窃被害人迟某某杭州叉车电瓶2块,价值672元;盗窃被害人迟某某明宇重工装载机电瓶2块,价值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汤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管某某盗窃数额5515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614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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