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雪平(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预示着要建立一种全新高度、全新范围的国际秩序,而依据国际法选择适当领域或地域,深度检视这一理念的实践路径,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鉴于南极地理位置的独立性、自然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及地缘政治关系的自洽性,南极区域有其独特的国际法基础,更凸显其最高“公意”的共同体性质。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实践提供了极具特色的国际法路径,而构建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所需的强行法规律、义务先行要求以及透明度保障,对广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和启发意义。
关键词:南极条约区域;义务先行;国际法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预示着要建立一种全新高度、全新范围的国际秩序,这显然离不开国际法的效用。但国际法毕竟是国家间意志协调的产物,不能摒除各国追求国家利益之“核心动源”,因而试想,若能依据国际法选择适当领域或疆域,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付诸实践,及时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或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有助于这一理念在全球的良性推广。
根据当代人类活动的内容及国家间密切合作的领域和效果,南极条约区域(以下称“南极区域”)可以成为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最佳选项。这是因为:南极区域迄今拒绝任何国家对南极大陆主张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但它也绝对不是无主地;同时,以《南极条约》这一宪法性文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南极条约体系,用以调整其领土均不在南极区域的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的南极关系,在某些方面还带有强行法的性质。因此,阐释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共同体性质,明晰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及相应的法律渊源,考量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路径,对于从广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和启发意义。
一
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共同体性质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国际法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价值指引,而国际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付诸实践的重要规范保障。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因而凡需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领域,都(应)有国际法在发挥作用。
在南极条约区域,国际法是一种独特而重要的存在,但不能称其为“南极区域国际法”,也不能说它是“南极特殊国际法”。就区域国际法而言,在南极区域,国际法的主体不在域内,其间也几乎没有整齐划一的文化或宗教上的纽带关系。就特殊国际法而言,在南极区域,尽管存在特殊情势,基于《南极条约》“为了全人类的利益”的宗旨,任何缔约方都不能认为其在南极区域存在特殊利益,也不能满足“地理的接近和政治态度的广泛相似”的基本前提条件。
就调整内容和关系看,南极区域的国际法不能简单地归入领土法、海洋法或者国际环境法,也不完全等同于南极条约体系。南极区域是由分置于美洲、亚洲、欧洲、大洋洲、非洲等不同大洲的54个《南极条约》缔约方中的29个联合国会员国组成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Antarctic Treaty Consultative Meeting,ATCM)联合治理的国际公共区域。南极区域的国际法是一般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独特表达,是以南极条约体系为倚重并与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密切联系且又凸显南极区域特点的国际法,或可将其称为“极地法(Polar Law)的南极部分”或者“南极国际法”。而南极地理位置的独立性、南极自然环境的脆弱性以及南极地缘政治关系的自洽性,奠定了南极国际法的现实基础。
首先,《南极条约》的所有缔约方是南极国际法形成和发展最重要的国际社会成员。基于《南极条约》第4条所规定的南极领土问题以及第6条所规定的南纬60度以南的区域范围,在南极大陆上根本不存在任何独立的主权国家。但正因为它们是《南极条约》的当事方,即便分布于不同的大洲,这些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及其在南极区域事务上形成的相对独特的国际社会,构成了南极国际法的最根本的社会基础。
其次,ATCM的治理模式强化了一般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地位和作用。ATCM是关于南极区域事务的最高权威决策机构,其职能集中于“交流信息、磋商与南极共同利益有关的事项,并就各国政府进一步落实《南极条约》的原则和目标制订措施、提供审议、提出建议”,借此强化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地位和作用。ATCM的每届会议都重在“协商”,并适用“协商一致”的议事规则,充分体现“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
最后,《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平等互利的关系有助于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增长和效用。从南极条约体系的范围和效用以及ATCM对南极区域的治理情况看,在南极事务上尚未有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突出表现,国际法在南极区域随着缔约方活动内容和范围的增加以及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断增长新的议题和内容及其相应的法律规范、政策指南。
南极国际法的现实基础,决定了其必然具有的共同体性质。借用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六章《论社会公约》中的观点,或可认为:南极的自然状态危及人类南极活动的障碍之大,已经超过了它们为在这种状态下继续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因而各缔约方都把自身及其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里的“公意”(general will),是共同体所向的核心价值,是形成共同体的前提条件,也是促进共同体和谐发展的根本力量。它在南极区域突出表现在:其一,中止并搁置南极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诉求。其二,维护和保障南极区域和平与安全。其三,要求和加强南极科考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其四,施加并推行南极环境保护的共同义务。
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所具备的最高“公意”的共同体性质,与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息息相关。如同其他领域的国际造法一样,事关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是南极条约缔约国意志相互协调的过程。这个过程以承认一般国际法存在的必要性为前提,“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并通过ATCM这一协调机制和场所对所有缔约国在南极区域的利益关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二
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
南极大陆不是任何主权国家的领土。1959年《南极条约》缔结之时,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都不是南极大陆上的主权国家;待1961年《南极条约》生效之后,申请加入的国家也都不在南极大陆上,但均承诺遵循该条约的所有规定。甚至,“一些非缔约国也自动默认南极条约体系的法律效力,《南极条约》对于非缔约国起到了习惯法的作用”。依据《南极条约》第9条建立的ATCM,成为日常管理和协调南极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但ATCM的29个协商方均在南极区域之外。
作为最高权力机构,ATCM的职能正如其名称所示的那样,用于协商并鼓励缔约方之间交流或交换南极信息资料、协商与南极区域有关的所有其他问题并向各缔约方政府提出建议。为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须拟订和审议促进落实《南极条约》各项原则和目标的措施(measures)、决定(decisions)和决议(resolutions),借此保障南极区域仅用于和平的目的,促进南极区域的科学研究,促进南极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便利协商方在南极区域行使视察权,规范协商方在南极区域的管辖权,保护南极环境和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
ATCM通过的措施、决定和决议,应符合《1995年第1号决定》的要求。比较而言,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须经ATCM代表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而决定和决议经由一般多数同意即可,且可根据南极事务和情势的变化及时进行更新或替代。南极区域的这种国际造法情势充分表明:“国际法的渊源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而每一个渊源产生的规则都要以其他渊源所产生的规则为背景来理解,因而一个法律渊源中任何非同一因素可以间接地影响其他渊源所产生的规则。”
ATCM通过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措施、决定和决议,组成了规范和管理南极活动和南极事务的国际法律制度,但这一制度显然不能完全符合南极国际法主体本身及其开展国际活动的现实。一方面,南极条约缔约方通过南极条约体系,协调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参与南极事务的规范化管理;另一方面,它们还参与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经济贸易、全球气候变化等其他国际事务,成为其他一般国际法律关系的当事方。因此,为了南极区域的和平与安全及环境保护,南极条约体系并不排斥缔约方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适用于南极区域;同时,也承认“国际习惯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和作用,如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原则,也同样遵循后法优于前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南极区域的国际造法原理,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供了极具特色的实践路径。虽然ATCM通过的每一文件都有特定的内容, 但它们都坚持如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南极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有物”,任何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不得据为己有;二是南极区域对全人类开放,任何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个人都可以根据南极国际法自由、平等地进入并开展活动;三是在南极区域的各种活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且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当前,基于“公意”的共同体性质,南极区域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共同应对和解决全球突出问题的“国际法实验田”,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则显得颇为合理且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应遵循南极国际法。南极国际法不仅是南极条约缔约方必须关注的外在约束,也是其组织和开展任何南极活动的制度保障。从《南极条约》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从科学考察站规则到南极海洋保护区决定,均体现了缔约方的共同意志,真切反映了“约定必须信守”原则的内涵。这就要求各缔约方遵循事关南极区域事务的条约、公约、议定书等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并依据ATCM的决定、决议和指南,组织和开展有关的南极活动,履行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须创设新规则和新制度,借此发展南极国际法。在南极区域,发展国际法首要的依据是《南极条约》第9条“谈判条款”,并以列举的方式表明,“国家间相互作用的形式和内容是具体的、多方面的,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国际造法必须从国家间相互作用的客观需要出发,为调整国际社会关系适时地提供可资利用的工具或手段”。
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需要缔约方之间相互对等的责任和义务支持,共同维护南极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相互对等”并非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而在国际法上要求互惠对等,而是基于《南极条约》及有关法律文件,所有缔约方应以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密切合作为交往原则,善意承担和组织与开展南极活动有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基于各缔约方“认识南极、保护南极和利用南极”的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需要各缔约方的自我克制,共同维护南极国际法。
三
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内涵与时代价值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意味着从国际法角度解决南极区域关乎人类命运重大问题的具体尝试,不仅依赖于南极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共同体性质,也能深刻反映南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律内涵及其对于广义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应有的时代价值。
(一)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内涵及其突出表征
首先,在南极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应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是安全共同体、生态共同体,它们关涉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强行法规则“保驾护航”。一方面,人类对安全的需要高于一切。任何缔约方组织和开展的任何南极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和平利用的目的,所有缔约方均应保障南极区域的非军事化和无核化,既要防止南极自然灾害的发生,也要依据南极国际法平衡其间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南极区域自然环境变化对全球气候的影响已得到科学的充分证明,保护南极环境和相互联系的生态系统是所有缔约方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前置义务。
其次,在南极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必须基于“义务先于权利”的要求。义务先于权利的要求,不是弱化或者否认缔约方依据南极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而是要求首先明晰有关义务,在承担和履行有关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在南极区域真正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先于权利”是南极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是南极国际法的突出特点,也应是极地法的首要原则。作为南极条约缔约方组织和开展南极活动的法律安排,“义务先于权利”凸显了在南极区域构建安全共同体和生态环境共同体的价值导向,反映了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最深刻的国际法内涵。
最后,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须以“透明度”为根本保障。南极区域不是主权国家相互博弈的竞技场,而是南极条约缔约方开放合作的新疆域。而主权国家之间的开放合作意味着“透明度”要求,它是一般国际法上国际合作原则及其实践的合理内核,也是国家间产生并保持互信的重要保障。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需要的“透明度”突出表现在:其一,缔约方之间关于南极科考活动的密切合作和相关科研信息的及时交流;其二,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及其文件的公开透明;其三,缔约方之间关于南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交流和环保行动合作。
(二)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时代价值及启发意义
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凸显“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以人为本”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正是基于“以人为本”的国际法律观,既要尊重组织、开展南极活动的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他们的生命安全,还要从南极区域服务于全人类利益的角度,关注包含南极条约缔约方在内的所有国家的未来命运。
第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传递全球治理新秩序所应有的正义、自由、民主和效率。这里的“正义”,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而是指南极国际法对南极条约缔约方之间关系的合理调整及对南极活动的合理规定,是满足人类实现和平利用南极的逻辑起点,并使各缔约方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在南极区域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在经济逻辑是:以“义务先行”来保障南极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并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密切合作和共享方式,尽可能降低缔约方在南极活动的成本。
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对中国全球治理新理念的国际法检验。南极国际法是国际法在南极区域的独特表达,在实质上与拘束世界其他地方的国家的国际法并无不同,而且可以被认为是同样支配一切国家行动的广泛的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关于全球治理的新理念,它既反映时代客观要求和发展趋势,又符合中国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一理念所具备的原创性需要通过规范的国际法话语来表达,并能被世界国际法学界广泛接受,最终成为实实在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结语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提出的处理国际关系和重塑国际秩序的倡议与构想,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广义上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际法角度考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是将局部与全面的关系置于国际法之下的一种评估和检验,借此或可对广义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前进方向具有一定的时代价值和启发意义。
在现代民族国家框架和民族主义语境下,领土主权、国防军事、国家安全成为各国的核心利益,经常被认为难以妥协和退让。而南极国际法至今还未能明确规定南极大陆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未完全禁止南极附近国家的领土主张,但它们并不妨碍南极条约缔约方就南极区域内的和平与安全、科学考察和研究、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始终围绕“全人类利益”而进行的密切交流与合作,南极条约协商会议29个协商方之间的谈判和决策,也显然要比其他成员众多的国际组织或机制容易得多。
南极区域的国际法基础及其最高“公意”的共同体性质,使南极区域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治理新理念的最佳实践之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的一个普遍事实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推动全球治理创新,建设全球治理新秩序,必须发挥国际法的规范、协调和保障作用,必须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新的国际法规则,使世界各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其所承载的为全人类谋福祉的目标而遵循国际法、维护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0年第5期目录
【极地法律问题研究】
1.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南极实践:国际法基础与时代价值
李雪平(1)
2.欧盟法院南极海洋保护区案评析
——南极海洋保护区的属性之争
杨雷、唐建业(19)
【专论】
3.论《海牙判决公约》中的禁止实质性审查条款
刘阳、向在胜(44)
4.国际金融领域市场分割现象及其治理路径研究
李仁真、杨凌(66)
5.美国货币低估反补贴法规修订评析
郑伟(87)
6.美国次级制裁的合法性分析
凌冰尧(106)
【国外学术译介】
7.冲突法在美国法院(2019年):第33次年度综述(上)
[美]西蒙·C.西蒙尼德斯 著、杜涛、司文 译(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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