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雁自2002年9月任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2013年7月任副检察长,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分管侦查监督科,负责审查逮捕案件的内部审批等工作。
洱源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有两起受贿事实:
1、2007年,在被告人王雁主办刘万林等人强奸案审查起诉期间,李某2向王雁打探案情。2008年8月,王雁购买新车时以借为名收受李某2的现金3万元;2011年王雁购买印象花园房产时以借为名收受李某2的现金5万元;2015年8月,王雁在其女儿考取大学之际收受李某2的现金2万元。2016年胡某组织卖淫案案发后,李某2向王雁打探案情。
2、2013年11月,韩学因故意伤害批捕在逃期间再次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祥云县公安局抓获。韩学被逮捕前,李某1请托王雁关注此案,对韩学予以关照。2013年底,王雁乔迁新居时收受李某1的现金0.6万元;2014年,王雁在李某1请托关照韩学后收受李某1的现金5万元。2016年,段云峰故意伤害案、胡某组织卖淫案案发后,李某1请托王雁关注案件并对段云峰、胡某予以关照。
法院认定其有3起徇私枉法事实:
2016年8月5日,胡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被祥云县公安局查获,在胡某被提请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胡某的女婿李某1找到时任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侦查监督工作的王雁,请求王雁不批准逮捕胡某,并送给王雁现金5万元。
2016年9月2日,祥云县公安局以胡某涉嫌组织卖淫,张仲联、付伟涉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提请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9日,王雁及侦查监督科的检察人员对该案进行讨论,除王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批捕胡某外,案件承办人、科室负责人及其余检察人员均认为应当批捕胡某。在集体讨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王雁未按程序将案件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而是直接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胡某。
2016年11月8日,祥云县公安局将胡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案移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经过二次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认为胡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证据充分,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胡某,后将该案提起公诉。2017年8月25日,胡某犯组织卖淫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雁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祥云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犯罪所得20.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逮捕的人故意不批准逮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王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王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雁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王雁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祥云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的20.6万元系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洱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2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雁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制新闻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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