斑马知识产权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为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小米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联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20)浙民终264号】于10月14日二审落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3767元;驳回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3767元;驳回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联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4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米通讯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联安公司涉案“MIKA米家”商标相近似的“米家”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联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小米通讯公司上诉认为其未侵害联安公司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以上均为小米科技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该些商标指向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为小米科技公司。再结合两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小米通讯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制造者,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小米科技公司经营的“×××.com”网站、天猫网店“小米官方旗舰店”以及线下专卖店等渠道对外销售,其中“小米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商品发票的开具主体为小米通讯公司,综合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小米科技公司与小米通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小米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但小米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米家”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小米科技公司关于其作为电商平台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第18937089号“米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情况下,两上诉人已明知或应知联安公司对“MIKA米家”商标享有权利,却仍在商品上及宣传中持续、广泛使用“米家”标识,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综上,本院确定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联安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联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37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小米通讯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相应作部分改判。一审判决对于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
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网关、无线开关、对讲机、智能摄像机云台版、智能摄像机1080P、小白智能摄像机、行车记录仪、烟雾传感器报警器、门窗传感器、天然气报警器商品及其包装上、销售网页中单独使用“米家”标识,停止销售标注“米家”标识的上述商品;
四、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3767元,共计3103767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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