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等原因,有的股东可能会要求退股,然后几个股东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允许该股东退出,直接以公司资产折价给该股东,作为退股的条件,这种约定用公司资产作价或直接由公司退回该股东原来的出资为条件的退股协议是否有效呢?
很显然这种退股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条款属法律强制性规定。 股东出资后,股东的出资随之转化为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的对价,股东取得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出资后,依据出资享有公司的股权,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自由转让自己的股权,除特定的情形外,股东不能要求公司退还出资。
公司经营途中,如果股东之间协议,用公司资产作价或直接由公司退回该股东的出资,用于股东退股的对价,这种行为实质是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有一系列的严格程序。
因此,股东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如果含有此种内容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
股东该怎么有效退股?其实,退股并不是个法律概念,根据字面意思就是股东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股权。
最为常见的退股方式笔者认为有这几种:1、依法转让股权;2、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股权;3、减资;4、解散公司清算。这几种情形都可以达到退股的目的,但是符合第2、3项情形的,需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减资手续。下面就通过一则实务案例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解读。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超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开发锂电车市场销售业务,利润亏损按各占三分之一分配及承担。2017年8月11日,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三人退出,由被告自己单独经营。
根据协议书第一条,被告应向原告及第三人结清全部“众泰E30”车的投资款,该投资款包括保证金10万元、厂家尾款38400元、19台车款851200元,共计989600元。根据第二条,其他品牌车9台,计款419000元。另有公户存款421800元,每人应分140600元;E200保证金10万元,每人应分33333元;要回抵债皇明牌饮水机151台折款149500元,每人应分4983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693299元。被告多次违约,拒不履行该协议,无奈诉至法院,李某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明支付原告投资车款及违约金等共计693299元。
被告马某明辩称:公户存款金额并非421800元,而是50000元。同意在原告协助对全部已售车辆完成过户手续,并将库存车辆全部交付给被告后支付,但目前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2017年8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包含以下几项内容:一是李某超、王某亮拟退出公司经营,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和分配;二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事项做出了变更,并拟在资产分配完毕后变更公司登记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是以《协议书》形式体现,但签订《协议书》的三人均为汽车销售公司股东,占股比例达100%,事项也为处理公司事务,其实质就是股东会决议。涉案《协议书》第一、二项分配的是公司财产,从该案已查明情况看,并非分配公司盈余。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三方庭审中的表述,原告、被告、第三人的真实目的即为“退股”。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书》第一、二项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减资、回购、解散清算的规定,其实质就是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根据《汽车销售公司章程》第七条亦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第一、二项内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中无效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该案中,三位股东之间因合作不愉快而退股,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三方直接协议瓜分公司资产,根据前述的分析,无论是股权转让、减资、回购、解散清算等,都需要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股东以退股为名,直接分配公司资产,违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显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履行该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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