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一:如何判断具体案件是否属于黑社会犯罪
原标题二:具体案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这样判断
姜杰律师按:黑社会案件涉及罪名多,个案数量多,律师辩护工作量大。如果对黑社会罪名做不成立辩护,即使当事人不是组织领导者,案件辩护也是全面的。只有认为黑社会罪名成立,才不需要全案辩护,只对自己的当事人涉案的具体案件进行辩护,相对才容易一些。
我的当事人ZY是张永福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的第四被告人。他是张永福的侄子,任永福养殖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此被定为张永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因为一审时公诉人指控是以永福公司为纽带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一审辩护人重点强调了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家族为纽带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ZY参与的两起案件都是以前处理过的案件,也是这两起案件把更多的被告人网罗到黑社会案件中的。这两起案件性质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如何判断个案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姜杰律师认为,一是看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二是看是否是有组织(提前计划好)实施的犯罪?这两起案件都不具备为上述两个特点。
糠醛厂案件正是偶发案件,并非有组织实施的犯罪案件,因此,不是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且这一案件在2010年已经处理过,为了扫黑除恶,不惜程序违法,撤销重新侦察起诉,重新定性,实乃程序违法之“王中王”。详见《》
详见本文,这是对我的当事人涉案的两起案件的直接辩护意见,也就是我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辩护词第三部分“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相关伤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词
辩护词开头部分见《黑社会案件更要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文。
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部分详见《》一文。
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该部分详见《》一文。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该部分详见《》一文。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该部分详见《》一文。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称危害性特征)。
该部分详见《》
三、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相关伤害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ZY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ZY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分别为从犯、主犯,但两个罪均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两个罪分别适当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被告人ZY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一)Z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ZY(也包括徐阳)实际涉及的案件有两起,一起是发生在2009年的万达小区伤害(WBS)案,一起是发生在2010年的糠醛厂案件。
辩护人对万达小区伤害案的罪名定性、量刑不持异议。但它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除了在本辩护词“二、认定张永福等十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部分的辩护意见以外,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1、万达小区伤害案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即使最终认定张永福涉黑或涉恶:
万达小区伤害案因ZJ要求保安帮助开门引起,与所谓组织(张永福或永福公司)利益无关,属于ZJ年轻(2009年19岁)气盛导致的伤害案。
事前张永福不知情,事后作为ZJ的父母积极进行赔偿,赔偿被害人37万元。另外还有10万元保安公司如何处理不详。如果是黑恶势力,就不会主动给予被害人高额赔偿。这也是本案再次提起被害人WBS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调查、鉴定的原因。
2、糠醛厂案件也不属于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糠醛厂案件同样是因为民事(环保)纠纷而起,该项目由当地政府领导招商引资引进的外资,在老百姓多年阻挠无法生产的情况下,政府领导委托张永福组织生产,政府领导之所以委托张永福,一方面是当地村民不相信当地政府,政府已无法使企业生产,另一方面是基于张永福在当地村民中的威望,希望他能出面使糠醛厂开始生产。
张永福先是采取了协商的办法,安抚领头闹事的村民和村干部(给了钱),他们已经答应可以生产。但在开业前两天遭到村民强占厂区,阻止生产,引发驱赶村民,最终演化为双方斗殴。
普通刑事案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案件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是偶发案件,后者是有组织犯罪;前者犯罪目的不一定与共同犯罪者利益相关,后者犯罪目的一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相关。糠醛厂案件属于前者,因此,其不具有黑恶势力犯罪特点,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
(二)糠醛厂案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案。
糠醛厂案件是2015年已经以聚众斗殴罪判决的案件,这次重审并入黑社会案件(程序违法,已在本辩护词第一部分“本案程序违法,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论述)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起诉,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
前面已经分析过糠醛厂案件,分为两个阶段,在糠醛厂内驱赶村民的行为,如果造成一名村民轻伤害成立,则只涉嫌伤害罪。
第二阶段在黄河村发生的是聚众斗殴,并非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罪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很多时候没有明确目的;而聚众斗殴是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都有一定的目的。寻衅滋事罪是单方行为,而聚众斗殴是双方行为,即双方互殴。
糠醛厂案在黄河村发生的第二阶段符合后者,因此,是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只处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者,如果为了凑足罪名,凑够人数(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罪名要多,人数要够),而刻意把聚众斗殴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可取。
(三)ZY在万达小区伤害案和糠醛厂案件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ZY在万达小区伤害案中,只有ZJ一人持刀对WBS实施伤害,ZY在去之前还试图阻止ZJ。在ZJ掏出刀之前所有人都不知道ZJ带了刀,当发现ZJ持刀伤害WBS时,ZY拉开了ZJ,避免了损害结果的扩大。
原审认定ZY在该案中是从犯,故辩护人在此不再做具体量刑辩护。
现就糠醛厂案件着重阐述如下意见。
(四)原审判决认定ZY参与了黄河村斗殴,并据此认定ZY为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显示ZY参加了黄河村斗殴。
1、ZY只参与了糠醛厂院内驱赶村民,未参加黄河村聚众斗殴。
村民从糠醛厂走后,ZY跟张永福去了黄河村村书记WCX家,没有参与黄河村村内斗殴。有ZY本人供述、张永福供述、黄河村村书记WCX2014年7月29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2、ZY通过HDW所找的准备在2010年12月8日开业维持秩序的人,事实上在12月6日未到黄河村斗殴现场参与斗殴。
ZY通过HDW找的人其目的是2010年12月8日开业维持秩序,防止村民来闹事。
HDW供述在2010年12月6日HB被村民打、车被村民砸后,ZY让他告诉HMG带人来,ZY在供述时没有承认曾经让HDW通知HMG来。此事实无法认定。但客观事实是,HMG他们没有到黄河村斗殴现场参与斗殴。
3、糠醛厂被村民占领后,ZY接到电话买了几根镐把,其目的是防御性的,并非用于黄河村斗殴。
关于镐把,ZY准备镐把时,村民强占在糠醛厂,黄河村的斗殴还没有发生。张永福也并不希望黄河村后来的斗殴发生。他曾要HB去找HJL,担心他与人打起来。ZY就更不可能知道后来事件的发生、发展。所以,ZY让所准备的镐把并未为黄河村斗殴而准备。综上,无论黄河村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ZY不构成该案犯罪,只对糠醛厂内伤害案件承担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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