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4日下午4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玉环无罪。被羁押了26年又9个月的张玉环终于重见天日,他也成为截至目前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申冤者。
虽然江西高院等多家单位纷纷向张玉环道歉,但是26年的痛苦和折磨如何弥补?司法中的错判以及刑讯中的漏洞该如何问责?今后如何避免类似的冤假错案发生?相信这些都是人们所普遍关心的。事实上,这些问题在中国古代早就有了类似的历史经验可以借鉴。
01、“罪疑惟轻”,减少冤假错案从预防做起
西周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就开始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成书于周代的《尚书》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所谓“罪疑从轻”,即如果犯罪事实存在疑问,可以对犯人进行从轻处理或者赦免。
春秋时,《左传》中也曾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与其错杀无辜的人,宁可犯执法失误的过失。
董仲舒
西汉时,董仲舒也曾提出“论心定罪”。意思是应该根据犯罪人的动机和情节来判定其罪行,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思维,而不应该照搬律条,机械判案。如果认定犯罪人的动机和出发点是好的,情节也不严重,就应该从轻判罚。
无论是“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还是“论心定罪”,无不体现了古代中国的“中庸之道”。虽然这些司法原则与当今的“疑罪从无”有些差距,但是千年前就有这样的司法智慧显然是难能可贵的。
西周时的“三刺之法”,广泛听取意见再定案
除了“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为了确认疑案,西周还曾实行“三刺之法”。即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要通过三道程序来最终判定:“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通过对群臣、群吏和百姓的讯问,广泛地听取意见,才能最终定案。
02、从严把控刑讯制度,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古今众多的冤假错案来看,非法刑讯与冤案的产生有着或多或少的关系。而为了减少因严刑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历朝历代都曾制定了相关的刑讯制度来约束执法人员。
魏晋时期的壁画
魏晋南北朝时,中国的刑讯制度开始走向规范化。对于刑罚的对象、书目、身体位置,国家都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并强调“拷讯以法,不苛不暴”。摈弃了过去那种肆意残害被告人身体的野蛮刑讯。
到了唐朝,政府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审判制度,不但将刑讯法律化、制度化,还对刑讯的方式、部位、手段、拷问的次数、对象、程序、拷病囚,及司法官吏违反有关拷讯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均作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司法官的滥施刑讯。
狄仁杰是唐时顶级的“术审”断案高手
如《唐律疏议·狱官令》规定:“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大意是审讯官不能轻易对嫌疑人用刑,要先以情理和证据来查案。这一规定还在唐代促生了一批善于以“术审”断案的司法官吏。
清代对于刑讯做了严格的规定
到了清代,刑讯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如《大清律例》规定刑讯犯人要实行登记制度,这就避免了官员私下滥施刑讯;同时还规定70岁以上老人和15岁以下小孩以及残疾者,不能用刑拷打,有证据才能定罪。此外,还加大了对于非法刑讯的惩罚力度。
03、实行“出入人罪”的错案追责制度,使法官在审判时不得不谨慎对待
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古代还专门设立了法官追责制度,一旦认定法官有错判或者误判的案子,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这个针对法官的追责制度就是“出入人罪”。
如果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判为重罪,叫作“入人罪”;将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叫作“出人罪”。“出入人罪”在不同朝代有不同的称呼,而量刑的轻重也有所区别。
晋文公重耳
春秋时期,晋文公在位时,有一位秉公执法、善于审理疑案的法官叫李离。有一次李离不小心判错了案,枉杀了无辜,便将自己拘禁在了狱中,并请求晋文公判他死刑。
晋文公爱惜人才,有意为他开脱,将责任推给了下属的官吏。然而李离铁面无私,没有领受晋文公好意,他认为自己错杀无辜,依法当死,于是拔剑自刎。
秦代时对于法官的失职规定了三种罪名:明知有罪而故意从重或从轻判处的,称作“不直”;应当论罪而故意开脱或减轻罪行,使犯人以无罪释放的称作“纵囚”;因过失使判决量刑不当的,构成“失刑”罪。
法官的错案问责制度使其审案时不得不谨慎对待
到了汉朝,汉宣帝在位时,京兆尹赵广汉不畏权贵、惩治豪强,深得百姓的爱戴。然而有一次,他在执法中挟私报复,欲将无辜者治罪,被判处腰斩。当时有数万名下级官吏和百姓守在宫门前为他求情,但仍难免一死。
历朝历代对于“出入人罪”的规定,震慑了法官,使得他们不得不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从而无形中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04、实施“翻异”和“别勘”制度,为冤假错案提供了重审的程序保障
即便有相关的追责制度和完善的审讯制度,也难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一旦有了冤假错案怎么办?不怕,我们还有发回重审的程序,可以为冤案、错案平反昭雪。
被逼上梁山的好汉有很多也是因为受到了朝廷司法的不公正对待
宋朝时,为了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比率,还制定了“翻异”和“别勘”制度,直接为有冤情、错判的案件提供重审的程序保障。
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大理寺修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
“翻异”就是翻供,“别推”又叫“别勘”,意思是重审。宋朝通过这两项制度给被告提供了最后申诉的机会。
但是这根救命稻草也是有限制的。《宋刑统》就规定:“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意思是已经重审过三次的,马上要行刑的不再发回重审。
重审的形式一般有“移司别推”(更换司法机关重审)和“差官别推”(更换法官重审)两种。重审次数则由北宋的“三推”发展至南宋的“五推”。
此外,为了防止前后推官的相互包庇,宋政府还规定必须更换不同管辖级别和地域的司法机关进行重审。
《宋会要辑稿》:“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
结语:
综上所言,古代的“罪疑惟轻”、“出入人罪”、“翻异”和“别勘”,以及对刑讯的把控,都对当代的司法审讯有着借鉴意义。
诚然,现实中的司法案件多如牛毛,案情也大多错综复杂,冤假错案在所难免。但是作为法官,不能只知道照搬死板的规则去处置法律事件,更不应该不经过法理的分析就去机械的判案。
如果法官们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的大前提下,能够发挥能动思维,那么,我相信张玉环这样的冤假错案一定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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