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所有涉毒犯罪都是以涉案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不考虑该毒品的纯度。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依据刑法规定,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只提供涉案物质含有某种毒品成分的鉴定结论,而不进行毒品纯度的鉴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毒品案件时,也只能单纯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毒品数量标准进行量刑,而不去考虑毒品纯度的问题。
我国刑法“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此,举两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问题:甲、乙两个犯罪嫌疑人均私藏了纯海洛因毒品30克,但乙将30克海洛因掺进了30克的其他类似物质,变成了60克海洛因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甲、乙两人处缴获的嫌疑毒品进行鉴定,结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系毒品。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甲、乙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相应的罚金;判处乙有期徒刑7年,并处相应的罚金。比较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虽然人民法院是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但判决的结果对甲乙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虽然,“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打”精神,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就构成犯罪,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打击犯罪。
但笔者认为,不论打击惩罚何种犯罪,都应当遵循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毒品的数量、种类上,同时还体现在毒品的纯度上。
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小。
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有失公平,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
所以,笔者认为,毒品案件应将毒品的纯度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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