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进一步深入,经安徽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发布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等七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这七件典型案例,都是全省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有的有效落实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的有力打击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严重刑事犯罪,有的充分体现了双向、综合、全面保护的特殊理念,办案质量较高,办案效果较好。其中,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2件,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3件,较好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2件。
目录
01
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02
张甲猥亵儿童案
03
张乙绑架、猥亵儿童案
04
张丙猥亵儿童、撤销监护权案
05
牛某某强奸案
06
丁某某等4人附条件不起诉案
07
刘某附条件不起诉案
1
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关键词】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从重处罚 从业禁止
【要旨】
对于针对不特定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应当通过对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行为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从事相关职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12月出生,某幼儿园员工。
王某某2005年进入某幼儿园从事厨师、保育工作。后因工资待遇问题,产生“给幼儿园制造不良声誉”进行报复的心理。2019年7月8日,王某某趁着为暑期留园幼儿单独做饭的机会,将提前备好的亚硝酸盐分别加入其烹制的西红柿鸡蛋汤、清炒豆芽和红烧鸡翅根中。当日中午11时许,该园多名儿童用餐后出现晕倒、嘴唇发紫、呕吐等症状。在园内其他老师的帮助下,受害儿童被送往医院检查、救治。经检测,王某某烧制的西红柿蛋汤、清炒豆芽、红烧鸡翅根中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2130.4mg/kg、732.9mg/kg、9.6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最高限量标准(亚硝酸盐食入0.2克—0.5克即可引起成年人中毒,甚至死亡,幼龄儿童对该物质更为敏感)。因送医及时,四名幼儿经住院治疗相继康复出院,幸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情况
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受案之初,检察官便会同该院控告申诉部门启动了向该案四名因食物中毒住院接受医治的儿童提供司法救助的工作,并聘请一名专业心理咨询师为受害儿童及其父母分别进行了心理疏导,通过“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的综合措施,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感受司法温暖。同年11月8日,检察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审判期间,检察机关对其提出“从重处罚+从业禁止”的量刑建议。
2019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往其为幼儿园暑期班师生烧制的饭菜中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多名幼儿不同程度中毒,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加工、制售等相关活动及从事教育、看护、保育等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
(二)上诉、抗诉和二审判决情况
2020年1月7日,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1月10日,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抗诉书指出,该案被告人因泄私愤而向包括多名幼儿在内的不特定无辜他人投放毒害性物质,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不计后果,对所犯罪行亦缺乏正确认识,庭审时仍提出种种与在案证据和生活逻辑不符的辩解理由,不能认定其具有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其亲属虽代为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谅解,但在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其六年有期徒刑,量刑不当。
2020年3月23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资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加工、制售等相关活动及从事教育、看护、保育等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
(一)以从重处罚体现特殊关爱。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对象特殊,社会容忍度低,只有依法从严惩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预防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落实这一要求,不仅要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监督,重点监督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等问题,借助量刑建议、刑事抗诉等多种手段,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罚当其罪。
(二)以从业禁止落实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提出量刑建议,积极建议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落实这一要求,可以有效降低再犯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交流,对从业禁止的适用情形、使用期限等形成共识,统一司法尺度,形成打击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2
张甲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
猥亵儿童罪 公共场所当众 情节恶劣 检察建议
【要旨】
1. 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均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2.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更应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张甲,男,1976年8月出生,某小学电脑教师。
在2018年的电脑课上,张甲利用上课之机,在电脑教室内,以指导电脑操作为名,以揉、摸、触碰被害人胸部、肩部等身体部位的方式,多次对多名女童(年龄均在10到11岁之间)进行猥亵。其中,两名被害女童因此患中度抑郁症、重度焦虑症,一名女童患轻度抑郁、焦虑。后该案因被害女童家长报案而案发。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起公诉及一审判决情况
2019年6月10日,检察机关对张甲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甲屡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女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辩护人对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教室不能认定为公众场所,也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且被告人属于自首。
2019年8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甲在公共场所当众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女生采取揉摸隐私部位的方式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猥亵多名未成人,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张甲系自首以及不能认定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辩护意见和审判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张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二)提出抗诉及二审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申请抗诉理由成立,一审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张甲也提出上诉。
2019年11月8日,二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时指出:张甲身为人民教师,利用上课之机,在学校电脑教室这一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女童进行多次猥亵,并致三名受害女童出现精神方面疾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轻,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选择量刑起点。
2019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为,上诉人张甲在校园这一公共场所,在学生上课时当众对未满十四周岁女生采取揉摸隐私部位的方式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张甲身为人民教师,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保护职责的人员,多次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猥亵,其行为造成三名女童出现容易暴躁、学习态度变化、学习成绩下降等症状,到医院就诊,其中二名女童还需药物治疗的严重后果,更应依法从严惩处。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未充分考虑张甲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情形,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及检察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改判张甲有期徒刑十年。
(三)发出检察建议情况
2019年6月3日,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向该县教体局发出检察建议,从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止校园性侵工作方案、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树立良好师德师风、完善教师准入制度、提高学生法治意识和自护能力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改进相关工作、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防止类案重发。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规定。
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当众”实施犯罪至为关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9日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指出,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据此,即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二)准确适用猥亵儿童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从本案来看,张甲的行为符合以下四种从重从严处罚的情形:一是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二是属于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三是猥亵多名未成年人,并多次实施猥亵犯罪;四是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患上精神疾病。结合上述情节,理应对张甲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两级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上述情节,依法精准提出抗诉,深入全面阐述理由,最终促成法院改判张甲有期徒刑十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3
张乙绑架、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
绑架罪 猥亵儿童罪 特殊保护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行为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未成年被害人要特殊、优先保护。
【基本案情】
张乙,男,1990年7月出生,无业。
2019年5月31日晨,张乙进入某小学校内,在教学楼下遇到正在赶往教室上课的被害人小童(化名)。张乙以找校长办公室为由将小童诱骗至学校操场西边一隐蔽处,不顾小童的反抗,对其进行猥亵。此后,张乙滋生了将小童带至外地后向其父母勒索钱财的念头,遂强行将小童拖拽至学校围墙处,并将小童托举至围墙外,自己翻墙未果,从学校大门绕出。小童趁机向过路车辆呼救,路人发现并报警,张乙见事情败露,随即逃离现场。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以张乙涉嫌绑架罪、猥亵儿童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张乙2008年4月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201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次刑满释放后,2014年12月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5月24日刚刚刑满释放,2019年5月31日又犯本案。张乙不仅有多次犯罪前科,而且几乎每次都在刚刚释放后不久就继续作案,作案对象均为未成年人,所实施又均系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
2019年8月23日,检察机关以张乙犯绑架罪、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提出了接近上限的量刑建议,其所犯绑架罪虽系未遂,也提出了较高的量刑建议。同时指出,被告人张乙因犯绑架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即开始酝酿再次犯罪,刚刚刑满释放即再次作案,且作案地点选在小学校园,作案对象针对的是防卫能力弱、不满12周岁的女童,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
2019年11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并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考虑到本案在被害人所在学校造成一定影响,为避免对被害人产生二次伤害,影响被害人的学习、生活,检察机关主动与教育部门沟通协调,帮助被害人办理转学手续,协助被害人转入新学校,为被害人走出阴影、开始新的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鉴于作案时被告人轻易骗过学校门卫暴露出的学校安全管理漏洞,为避免再次发生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主动与该区教体局沟通,在教体局支持下,为全区中小学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部分学生家长和学生代表举办了校园安全专题讲座。专题讲座后,检察机关还随机走访部分学校,督促各校加强校园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部分学校还在校园内开展了安全巡逻。
【典型意义】
一是对被告人从严惩治。本案中,张乙多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此次犯罪仍然针对未成年人,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依法应当严惩。检察机关综合分析各种量刑情节,对其所犯猥亵儿童罪提出了接近上限的量刑建议;张乙所犯绑架罪虽系未遂,检察机关也提出了较高的量刑建议,并在庭审指控犯罪时充分阐述了理由,终使张乙得到依法严惩。
二是对被害人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加强未成年被害人关爱救助工作,主动协调职能部门,借助社会力量,提供身心康复、生活安置、复学就业、法律支持等多元综合救助,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困境。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转学,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走出犯罪阴影,开始新的生活。
三是为校园安全助力建言。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简单就案办案,而是在及时分析案发背后的校园安全漏洞的基础上,主动送法上门,举办专题讲座,并联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调查走访,积极推动校园安全综合治理,努力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为构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贡献了检察力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4
张丙猥亵儿童、撤销监护权案
【关键词】
猥亵儿童罪 支持起诉 撤销监护权
【要旨】
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开展心理疏导、亲职教育,积极支持起诉,依法剥夺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丙,男,1979年7月出生,农民。
2017年上半年,在和妻子陈某外出打工期间,张丙在租住房内多次对女儿小婉(化名,2011年出生)进行猥亵。2017年下半年,张丙携小婉从外地返回老家生活期间,又在家中多次猥亵小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8年6月,公安机关以张丙涉嫌强制猥亵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害人未满14周岁,侦查机关认定的罪名不正确,后以猥亵儿童罪批准逮捕张丙。审查起诉期间,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母亲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张丙的监护人资格,听取了被害人母亲的意见,并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了法律援助,同时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了心理辅导,对其母亲进行了亲职教育。2018年9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丙涉嫌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丙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告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中,被害人母亲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支持起诉申请书》,经审查,检察机关于2019年1月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被害人母亲起诉撤销张丙对未成年女儿的监护权。2019年3月,法院对被害人母亲申请撤销张丙对未成年女儿的监护权一案,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检察官出席法庭支持起诉,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采纳了出庭检察官的意见,当庭判决撤销张丙对其未成年女儿的监护人资格。目前,小婉已随母亲到外地读书,逐渐走出了亲生父亲的恶行带来的心理阴影,恢复了正常的学习生活。
【典型意义】
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应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不仅要依法追诉犯罪者,更要关注如何更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依法改变罪名,确保了案件的定性准确;在案件办理中结合“一站式”询问和救助试点,积极开展心理疏导、亲职教育,帮助被害人及时走出了遭受犯罪侵害的阴影。特别是办案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依法剥夺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监护资格,为类案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5
牛某某强奸案
【关键词】
强奸罪 精神发育迟滞 事实孤儿 全方位救助
【要旨】
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积极对处于“事实孤儿”状态的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全方位综合救助。同时严格审查证据,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某某,男,1946年5月生,农民。
201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将在其家门口玩耍的被害人赵某(女,案发时已满14周岁)带回家中。当晚22时许,牛某某在家中对赵某实施奸淫(未遂)。经鉴定,赵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牛某某。检察机关经审查于2019年8月3日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牛某某,同时为完善证据体系,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相关继续侦查取证意见。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该鉴定意见,强化了本案的证据体系,为有力指控犯罪打下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还了解到,被害女童赵某的父亲、祖父、祖母均去世,母亲离家多年,杳无音讯,赵某现寄养于其亲戚家中,但其亲戚不愿承担监护责任,赵某实际上处于无监护人的状态,属于“事实孤儿”,其生活和安全无法得到正常保障。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检察机关立即与当地民政局沟通,两单位派员前往赵某所在村庄进行调查走访。根据了解、核实的情况,检察机关一方面立即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赵某提供司法救助4000元,另一方面争取县委县政府支持,以长效解决赵某的生活、学习、安全问题。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在县委县政府的支持及民政部门的协调下,赵某作为“事实孤儿”被安置在县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生活,并收入城区某小学就学,上下学和生活在福利中心的其他孩子一起由福利中心派专人负责接送,长效解决了赵某的生活、学习和安全问题。
2019年11月5日,检察机关以牛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2019年11月30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判决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
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不仅要依法追诉犯罪者,更要关注如何更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解决未成年被害人面临的实际困难,积极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条件。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检察职能,及时为生活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同时积极探索救助未成年被害人的形式,争取县委县政府支持,联合民政、教育等多个部门,形成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救助合力,妥善安置处于“事实孤儿”状态的未成年被害人,力求长效解决被害人面临的困境,为类案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同时,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案件,要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原则,严把证据关。运用继续侦查取证提纲、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完善案件证据体系,有力指控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三百一十八条
6
丁某某等4人附条件不起诉案
【关键词】
盗窃罪 附条件不起诉 考察 亲职教育
【要旨】
办案中,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区别,认真践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宽严相济,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价值,给涉罪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袁某某、胡某某、韩某均是在校高二学生,作案时均为未成年人。2016年8月至12月,四人分别伙同其他三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实施盗窃燃油助力车行为六起,各嫌疑人作案次数从一起至四起不等。2017年3月,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袁某某、韩某、胡某某在亲属陪同下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四人均被取保候审,赃款赃物已被追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7年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上述四人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办案中,检察官经社会调查了解到,四人均系高中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相互间有的是高中同学,有的是初中同学。案发后,三人系投案自首,四人均认罪悔罪。考虑到该案涉案金额不大,四人均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该院决定,对四人全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六个月,并由检察机关联合学校共同对他们进行考察。
考察期间,检察官充分利用该院法治教育中心,对四名未成年人进行了法治教育,帮助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对家长开展亲职教育,告诉家长要多加强与孩子的沟通和交流,关心孩子所思所想。四人均表示将充分珍惜检察机关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把更多精力放在学习上,努力成长成才。考验期内,丁某某等四人每月一次到检察机关接受谈话,汇报生活、学习情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文化课和专业课都有很大进步。其中两人作为体育特长生,在国家级和市级比赛中夺冠、获奖,一人在期末考试中,英语取得全校第一的成绩,其他功课成绩也有很大提高。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高考中,两人考上一本,一人考上专科学校。
【典型意义】
如何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严格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精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检察机关办理的丁某某等4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作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办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区别,认真践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既关注到了该案系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等情节,没有一宽到底、一放了之;也考虑到了相关犯罪主体是未成年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具有教育、感化、挽救可能性等因素,没有一严到底、一诉了之,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大前提下,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价值,通过跟踪帮教给了涉罪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7
刘某附条件不起诉案
【关键词】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附条件不起诉 异地帮教
【要旨】
本案中,办案检察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理念,审查逮捕时依法不批捕,审查起诉时,依法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依法决定不起诉。在考察期间,两地检察机关异地协作开展考察监督帮教工作,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提供了最大便利。
【基本案情】
刘某,男,系未成年在校高中生。2018年2月1日,刘某在QQ号上留言称有“黄色”视频出售。陈某某看到留言后,通过微信红包分二次向刘某购买了48部视频。经鉴定,其中41部为淫秽视频。2018年3月8日,刘某被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批准逮捕。2018年3月21日,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对刘某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刘某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刘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决定对其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
刘某居住、学习地均在异地,距办案地点300多公里,按照正常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程序,刘某需在半年考验期内,每月到办案检察机关汇报一次思想认识、平时表现等情况,其在考验期内将来回奔波近4000公里。鉴于刘某某面临高考,为最大限度地降低长途奔波对其学习造成的影响及给家庭带来的经济压力,更好地实施考察监督、帮教观护,办案检察机关通过与刘某居住地检察机关协商,共同签订了《异地协作考察监督观护帮教协议》,由刘某居住地检察机关指派专职未检检察官作为考察监督人,与当地团县委、关工委、刘某某所在学校共同成立帮教小组,合力对刘某进行帮教。
考验期内,居住地检察官每月听取刘某的思想汇报,并向其法定代理人和班主任老师全面了解其详细情况。原办案检察官则不定期与刘某进行电话交流、微信沟通。两地检察机关的共同努力,确保了异地协作考察监督帮教工作取得实效。
考察期间,刘某遵守法律法规,认真接受教育,并按要求定期向两地检察机关汇报思想,努力学习,团结同学,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情况,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2019年7月,刘某顺利考上大学。
【典型意义】
张军检察长指出,对于一般的盗窃、抢夺、霸凌、伤害等(未成年人)犯罪,确属初犯、偶犯、被引诱犯罪的,就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能够宽缓的要尽量从宽到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法律规定的,要依程序做好各方面过细工作。本案中,从审查逮捕阶段的不批捕,到审查起诉阶段的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办案机关始终遵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规律,真正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到了实处。特别是两地检察机关开展的异地协作考察监督帮教工作,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提供了最大便利,也为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优方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审 核丨吴贻伙
编 辑丨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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