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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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老贾说法的第157篇文章
清算组成员的指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最高院2009年的《清算纪要》进行补充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不管是公司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的审理,起关键作用的都是清算组。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清算组成员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这些对清算组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毕竟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将引发新的诉讼徒增工作量的甚至使清算案成为“半拉子”工程。
因此,制度预防比制裁措施更重要。 在指定时,分三类人员组成,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中介机构组成为佳,以实现相互监督制约。
清算程序可参照破产程序有别于破产程序
《清算纪要》规定,强制清算程序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
解散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虽然都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属于非诉案件,但两者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大不同。
一是导致清算的原因不同。
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
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是清算程序不同。
解散清算按公司法及其解释规定程序进行,具有很大任意性,可以由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三是清算过程中异议产生的原因及法院处理的侧重点不同。
破产清算由于是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因此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主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处理纠纷的侧重点就是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解散清算,因债权人的利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不存在资不抵债问题,他们之间基本没有利益冲突,而股东因牵涉剩余财产的分配,所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
因此,清算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着各利益主体较为突出的利益纠纷。
为此,在强制清算中要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做出变通处理,同时遵循“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毕竟公司的事只有股东最清楚,公司的责任也只有股东来承担。
清算方案的审查
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审查内容一般包括:
1、清算组编制的公司资产负债表;
2、清算组编制的公司财产清单;
3、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及处理办法;
4、公司财产变价及清偿方案;
5、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
6、清算组关于制定清算方案的决定;
7、其它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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