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民法典专题:无权处分在未来民法典中将何去何从(史上最全)?
编者按: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直接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为全面剖析这一问题,特辟本专题,全面回顾和展望“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这一关乎理论和实务的重大问题。
1999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即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1999年,韩世远教授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一文,公开质疑《合同法》第51条的合理性,挑战其两位老师梁慧星教授和崔建远教授。此时,《合同法》颁布实施尚不足两个月。
2003年,崔建远教授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一文,极力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辩护,并对韩世远教授的有关论述进行了回应。但《合同法》第51条所涉及的无权处分的问题兹事体大,向来被称之为打通民法基本理论尤其是物权法基本理论的“任督二脉”之一,被王泽鉴教授誉为“民法上的精灵”。
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效果作了区分。以此为基础,司法实务出现了一些新动向,逐步限缩《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把将来物(如飞机、大型船舶、专用设备)的买卖和嗣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买卖合同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无效。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裁判观点日趋统一。有无处分权不再成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因素之一。
但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似乎走的更远。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裁判文书(如(2015)民申字第1882号 )中运用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表述,并将二者效力作了明确区分。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裁判文书中认为《合同法》第51条系关于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并将其扩展至股权转让这一权利处分的领域(如(2016)最高法民再75号)。俨然中国已经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承认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架势。
针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梁慧星教授在2012年7月撰写长文《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对此予以回应,认为该条仍系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主要处理将来物买卖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买卖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不具有一般性。并且,梁慧星教授还尖锐地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修改法律”的权力。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直接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这一做法引起了梁慧星教授的强烈质疑,在其《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重大分歧》一文中,梁慧星教授认为,删除该条文将架空善意取得制度,纵容诈骗,甚至上升到可能危及钓鱼岛领土和主权完整的高度。该文内容不仅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立法机关也为此征求各方意见。
为此,孙宪忠教授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管主任之邀,发表《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看法》一文,该文从法理与实践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并指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不到‘契约应该履行’不等于‘契约绝对履行’这个道理。”同时,还提出区分原则,即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的原则,可有效的解决和应对这一问题。
在此基础上,浙江大学张谷教授发表《必须系统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一文,认为应系统的解决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效力关系问题,而不能之规定这一制度的某一个片段,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张家勇教授也发表《也谈<民法典草案>删除无权处分规定》一文,认为民法典对《合同法》第51条妥当的做法不是一删了之,而是应对其进行改写。因为删除第51条没有解决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的“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即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此点与张谷教授关于系统规定无权处分问题的提议,不谋而合。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表的《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一文中,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采取有效说,主要理由是采取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符合合同法发展的趋势。同时他还指出,《民法典》的规则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但是在其他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无权处分中,例如无权处分他人债权、无权赠与他人财产等。因而,是否有必要在物权条款中增加准用条款,值得考虑。
本次民法典直接删除《合同法》第51条,看似迎合了已经发生切实变化的司法实务状态,但背后的问题仍旧暗流涌动,个中玄机远未达到所谓同意司法裁判观点的程度,未来民法典是否在这一关键问题上还会有所反复,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和期待。
理论界
孙宪忠:《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看法》,中国法学网
http://iolaw.cssn.cn/bwsf/201912/t20191223_5063741.shtml?from=timeline
王利明:《关于无权处分的一点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s://mp.weixin.qq.com/s/LiZ8JwKwvrWvgpnkpQd_gQ
梁慧星:《关于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重大分歧》,中国法学网
https://mp.weixin.qq.com/s/O2Hl5B3TUrUxwWN5pVhAsg
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中国法学网
http://iolaw.cssn.cn/bwsf/201208/t20120801_4617640.shtml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194
张谷:《必须系统规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https://mp.weixin.qq.com/s/oCqzpFLCHsR1Bu5zdEDzFw
张家勇:《也谈<民法典草案>删除无权处分规定》
https://mp.weixin.qq.com/s/9_3-jp1AcltrfXkUKrpg6A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实务界
卢刚:《浅论无权处分合同》,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38574.shtml
蓝雪瑜:《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51446.shtml
刘念弟:《无权处分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的认定》,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138836.shtml
罗成:《第三人能否就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1/id/4622047.shtml
罗君君:《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11372.shtml
最高法典型案例
裁判观点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赋予不同法律效力,无处分权人因处分房屋而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发生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吕祥与惠凤艳、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2号]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吕祥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所订,而是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7月16日诺成,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其和吕祥所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赋予不同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所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变动,吕祥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裁判观点二: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当然无效,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合同就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富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忠昌、付维鑫、吉粮集团大连运销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忠昌、付维鑫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忠昌、付维鑫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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