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社区服务中心与许某军、许某文排除妨碍纠纷案; 2.某乡人民政府与王某志、付某平排除妨害纠纷案; 3.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县移民安置地排除妨害执行案 4.郑某文冒领危房改造资金案 5.袁某海诈骗案 6.吴某文、王某学诈骗案 7.梁某凤、吴某涛、吴某杰与吴某权、何某维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8.张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挪用特定款物案 9.郑某辉挪用特定款物案 10.高某英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案例一 某社区服务中心与许某军、许某文排除妨碍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原告依据《贵州省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退出程序管理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宣传提纲等文件并经相关程序确定享有“易地扶贫搬迁户”安置点房屋贫困户的资格。许某军、许某文虽列入《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二批)搬迁对象村级复核名单》,但其信息并未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并不满足以上享有“易地扶贫搬迁户”贫困户资格条件。许某军、许某文先行占用本村获得的“易地扶贫搬迁户”安置点房屋的行为,使本应享有国家扶贫政策的贫困户不能享有扶贫政策,导致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户”政策在既定时间不能落实到位。本案审理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进行先予执行,将被告侵占的房屋交付原告,使享有脱贫政策的贫困户及时入住房屋,保证“易地扶贫搬迁户”相关扶贫政策在既定时间落实到位,保证国家扶贫政策不打折扣的执行。通过判决,辩法析理,对侵害“易地扶贫搬迁户”安置点房屋的行为作出了“排除妨碍”判决,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实现了裁判的示范效果,后该村再未出现该类妨碍国家扶贫政策的行为。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社区服务中心系某区2016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业主。经相关程序认定案外人张某某等符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经一定公示程序,并录入全国扶贫开发管理信息系统,以确认张某某等系易地扶贫搬迁户身份。后原告与经确认为易地扶贫搬迁户身份的住户以户为单位签订《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被告许某军、许某文在《某区月照独山村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二批)搬迁对象村级复核名单公示》名单内,但未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原告某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某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业主,该安置点于2016年3月启动实施,2016年11月竣工。项目完工后,被告许某军、许某文自行更换门锁,强行搬入26号安置房,导致本应搬入26号安置房的贫困户张某某未能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某社区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许某军、许某文立即搬离26号安置房并提供担保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裁定书内容履行,法院依据生效文书依法采取了先予执行强制措施。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依据国家相关文件并符合相关建设手续后修建,原告作为项目业主,依法对该项目享有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财产权利。被告许某军、许某文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26号安置房,侵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作为项目业主,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其非法侵占的26号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申请先予执行,被告许某军、许某文已搬离侵占的26号安置房。对被告许某军、许某文辩称,其作为“易地扶贫搬迁户”搬入安置点房屋,符合黔府办发(2016)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原告违背相关政策,暗箱操作的辩称意见。因黔委厅字[2016]35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和脱贫退出程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贵州省“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宣传提纲等相关文件要求,符合易地搬迁安置的贫困户还需通过相关程序并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被告许某军、许某文虽在《某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二批)搬迁对象村级复核名单公示》名单内,但被告信息并未录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且本案争议房屋已定点安置给符合条件的案外人张某某,故对被告辩称其依据文件精神合法占有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许某军、许某文是否应该列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户,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对此不予以审理。故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军、许某文停止侵害并搬离26号安置房房屋。 案例二 某乡人民政府与王某志、付某平 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易地扶贫搬迁是脱贫攻坚的重中之重,是帮助贫困群众挪穷窝、斩穷根的关键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贵州高院出台《关于提高服务保障意识强化易地扶贫搬迁中审判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强调全省法院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为易地扶贫搬迁及其后续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审理涉易地扶贫搬迁民商事案件,助力各项易地扶贫搬迁政策落地见效。本案中,被告王某志、付某平自认为符合易地扶贫安置条件,在未经过政府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搬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屋居住,法院审理认为二人侵犯了原告某乡人民政府的物权,限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本案的处理规范了对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落实,保障了符合易地扶贫安置条件的农户的权益,维护了政府对易地搬迁的管理秩序。 二、基本案情 某乡政府为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政策,于2016年启动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在某村修建易地扶贫搬迁房屋,房屋修建完毕后,部分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户搬入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屋居住,被告王某志、付某平见其他人已经搬入居住,遂以其住房无法居住为由,未经乡政府审核同意即搬入5-4-2号安置房屋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劝导均拒绝搬离。原告乡政府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扶贫搬迁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和工作安排的妨害。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乡政府为实施易地扶贫安置修建了易地扶贫安置房屋,王某志、付某平未经乡政府审核同意即搬入该安置房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乡政府请求判令王某志、付某平搬出该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志所持其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而乡政府未予安置的主张,因是否符合安置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评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志、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某乡人民政府修建的位于某乡的5-4-2号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案例三 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县移民安置地排除妨害执行案 一、典型意义 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易地扶贫搬迁是实现精准脱贫的有效途径,不仅将改变人居条件,更将实现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到实施一个搬迁项目、安置好一方群众、实现一方人脱贫。被执行人某药业有限公司所处地理位置系某县易地扶贫搬迁重点项目建设地,对被执行人厂房及机械设备的拆除搬离直接影响到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作进程。在受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药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法院制定了切实有效的执行方案,提前将所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地块的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和机械设备进行拆除搬离,保障了全县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某县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某药业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一案。2018年3月6日,县法院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搬迁机械设备,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案因被执行人厂房及机械设备所处地块系县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地,如未能按期完成搬迁,将影响全县移民工程建设。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华侨,长期居住在国外,执行中无法直接送达,无法确认搬迁联系人,且被执行人的厂房占地面积较大,机械设备较为精密机械。一旦机械搬迁不当,将面临各种执行风险和困难。 三、执行结果 面对执行中存在的诸多困难,县法院积极联系多部门联动执行。一是按执行方案推进。向县国土资源局、县生态移民局通报案件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共同研究解决;向县领导请示汇报,得到有力的支持;向占用场地堆放物品的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期限内搬迁完毕。二是多部门协调执行。为达到执行的目的,县法院干警和联动部门的同志先后三次前往黎平,通过任某某之妹协调执行,通过电话联系,与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数次协调案件的执行。三是促达成和解执行协议。2018年4月17日,在县生态移民局支持配合下,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达成补充协议,在确认机械搬迁负责人后,被执行人当即与拆除队伍达成协议,约定15天搬迁完毕。为了加快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地的腾空,保障全县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县法院领导每天亲自到现场督促、指挥搬迁工作。 2018年4月26日,搬迁人仅用9天时间,将被执行人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地块的所有机械设备搬迁腾空完毕,离预定的搬迁期限提前6天完成。 案例四 郑某文冒领危房改造资金案 一、典型意义 由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涉及面广、资金量多、监管难度大,一些基层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采取不法手段套取政策资金、侵吞群众利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虚报冒领、优亲厚友、克扣截留是冒领骗取危房改造资金的主要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文用其儿子郑某的名字填写、编造虚假材料骗领国家危房改造款用于家庭开销,欺上瞒下,损公肥私,使得真正的危房改造困难户得不到应有补助,侵害了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国家精准扶贫工作带来负面影响,于法罪责难逃,于理无可辩驳,于情痛心伤人。本案对于惩处损害群众身边利益的“苍蝇”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 二、基本案情 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村主任郑某文于2008年以前修建完工一栋住房,郑某文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用其儿子郑某的名字填写假资料骗领国家危房改造款11400元,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销。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无实际修建的情况下,伪造危房改造资料,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郑某文诈骗金额为11,4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诈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属于扶贫、救济性质的特定款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并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400元,退还受害单位。宣判后,郑某文服判。 案例五 袁某海诈骗案 一、典型意义 精准扶贫、脱贫攻坚是党和国家关乎民生福祉的惠民政策和民心工程,符合政策的人民群众应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享受优待。易地扶贫搬迁对切实改善安置区的生活生产条件、调整经济结构和拓展增收渠道,实现精准脱贫具有重要意义。面对新形势、新目标,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必须立足现状、解民之需、满民之盼。但现实中个别群众还存在争当贫困户的等靠要思想,甚至隐瞒已有住房的事实骗取安置房。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国家扶贫、救济等特定款物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确保国家易地扶贫搬迁这一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海系建档立卡精准贫困户,家庭识别人口有被告人袁某海、其妻周某全、其子袁某宇。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袁某海与其子袁某宇以1918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徐某的一套住房,并于2017年1 月24日将该房过户给袁某宇。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海隐瞒已购房的事实,向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易地扶贫搬迁。根据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被告人袁某海不符合享受易地搬迁政策。但为顺利获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被告人袁某海于2017年4月20日书面承诺本人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外未购买房屋。2018年3月,被告人袁某海分配到安置住房一套,并于2018年4月9日入住。经评估,被告人袁某海骗取的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39650元。 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海为达非法占有国家为解决精准扶贫户的安置房的目的,故意隐瞒其已购房屋的事实,骗取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一套,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袁某海所实施诈骗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安置房),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海所诈骗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六 吴某文、王某学诈骗案 一、典型意义 易地扶贫搬迁是精准扶贫“五个一批”工程的重点内容,是解决“一方水土养不活一方人”问题的根本之策,是效果最好、最彻底的扶贫措施。某县属于国家级深度贫困县,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所以,实施易地扶贫搬迁是某县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全面小康的有力抓手。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文、王某学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住房,让不应享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的人员获得安置房,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践行法治扶贫举措,严厉打击脱贫攻坚工作中的歪风邪气,坚决保障国家扶贫政策落地生根,确保国家扶贫资金受惠于每一个真正的贫困对象。县人民法院公开巡回审理本案,吸引案发地群众旁听,通过电视台及县人民法院公众号的大力宣传,达到以案说法、以案释法的法律效果,获得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二、基本案情 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文了解到农村户口需要移民搬迁的,在某县城申请生态移民房屋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12,000元。为了得到政府补助购房,吴某文找到同村户口人头比他家多且符合搬迁条件的被告人王某学商议,以王某学的名义申请补助款,后王某学答应了吴某文。2014年3月,吴某文以王某学的名义向当时负责生态移民房的县发改局交了50,000元定金,订购了一套生态移民房。2016年,生态移民房尚未未建成,但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前期申请生态移民房的申请人,如果是2014年以来的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本人愿意拆除旧房参加易地扶贫搬迁的,可以免费申请一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为了达到申请易地扶贫安置房的目的,吴某文再次与王某学商议,用王某学的精准扶贫户名义申请一套安置房,承诺事后给予王某学拆除旧房的补助,王某学想到自己不打算申请易地扶贫安置房便同意了吴某文的提议。在办理易地扶贫安置房的相关手续的过程中,王某学自愿配合吴某文,提供自家的户口本、身份证并在相关申请文件上签字,同时向相关单位隐瞒吴某文冒用其身份的事实。2017年1月8日,吴某文成功分得一套易地扶贫安置房。经鉴定,案涉房屋建设成本价值共计182,575元。案发后,吴某文将案涉房屋退还政府。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精准扶贫户名义,骗取一套国家易地扶贫安置房,涉案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学明知吴某文系采取欺骗手段,冒用自己精准扶贫户的名义骗取国家易地扶贫安置房,仍然为其提供帮助,隐瞒事实真相,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共犯。法院根据二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文有期徒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诈骗罪判处王某学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七 梁某凤、吴某涛、吴某杰与吴某权、何某维 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年11月中央扶贫工作会议上提出扶贫工作的“五个一批”,易地扶贫搬迁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执行职能服务和保障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易地扶贫搬迁户,双方的共同近亲属发生工伤后获得的赔偿金应属双方共有,吴某权在收到全部赔偿金后未进行分割而发生纠纷。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酌情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有效保护了易地扶贫搬迁户的合法权益,并对老年人的利益予以特殊考虑和对待,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对当事人的上诉费予以免除,体现了对易地扶贫搬迁户的关心和关怀。 二、基本案情 梁某凤与吴某权、何某维之子吴某军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吴某涛、次子吴某杰。吴某军生前系某电梯公司职工,因发生工伤死亡后,该公司(甲方)与梁某凤、吴某涛、吴某杰及吴某权、何某维(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甲方先行赔付给乙方120万元作为事故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老人赡养费、小孩抚养费、教育费、营养费、精神赔偿费等。其他费用包括甲方先行支付的抢救费、医疗费以及乙方亲属就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食宿费不包括在120万元的赔偿金内。乙方亲属自行负责就处理事故产生的来回车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达成后该公司如约支付上述赔偿款至吴某权账户。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花费律师费90000元、火化费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又花费安葬费25000元、支付修建家庭共有的房屋的工钱50000元、砖钱10000元、安装门窗的费用10000元、装修卫生间的费用10000元、缴纳精准扶贫移民搬迁自筹资金10000元、偿还修建房屋所欠债务20000元,共计花费250000元。吴某权因处理该事故所需在银行贷款50000元(后偿还)包含在上述花费之中,不应在12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吴某军身亡赔偿款尚余950000元。吴某权获得赔偿款至今,梁某凤、吴某涛、吴某杰与吴某权、何某维未对该款进行分割。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但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从赔偿款中分割给吴某涛、吴某杰各自300000元,余款依法进行分割。 三、裁判结果 吴某军工作期间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00000元属于梁某凤、吴某涛、吴某杰与吴某权、何某维共有。在扣除合理的支出250000元后,对于尚余的950000元赔偿款是否应予以分割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梁某凤及吴某权、何某维均同意首先分割给吴某涛、吴某杰各自30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保护吴某涛、吴某杰的权益,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尚余的350000元,由梁某凤、吴某权、何某维三人进行分割。法院在综合考虑梁某凤、吴某权、何某维与吴某军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生活状况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规定,将梁某凤、吴某权、何某维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该赔偿款原则上予以均等分割,但考虑到吴某权、何某维年龄较大,作为父母老年丧子等情况,对该赔偿款应予多分,法院酌定由吴某权、何某维共同享有该350000元的70%即245000元,梁某凤享有该350000元的30%即105000元。 案例八 张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挪用特定款物案 一、典型意义 为进一步扎实推进扶贫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建设,促进扶贫干部依法行权履职,法院对异地扶贫搬迁工作中多发易发的职务犯罪保持高压打击态势,确保国家扶贫、救济等特定款物合法正当有效使用,力保精准扶贫政策、资金真正惠及贫困人群。本案被告人张某滥用职权,让不符合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条件的人员违法享受生态移民补助和危房改造补助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某乡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乡党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乡扶贫生态移民资金及其他公款共67000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个人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183200元,其个人得款160200元,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滥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同意让不符合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条件的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参加乡生态移民搬迁建房,造成六人违规享受生态移民补助和危房改造补助共计421200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21200元,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挪用救灾、扶贫款物共315023.32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犯罪所得人民币227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其他退缴赃款,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 郑某辉挪用特定款物案 一、典型意义 自开展脱贫攻坚工作以来,某某县全县上下精诚团结、汇聚合力,集中力量投入脱贫攻坚精准帮扶这场硬仗,以“一达标两不愁三保障”为目标展开产业扶贫、人居环境整治、道路修建等工程项目。其中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专款专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必须确保每一分钱都要用在刀刃上,花在改造改善群众房屋、厕所、厨房、院坝以及入户路、连户路、人饮工程上,特别是落实到每一位贫困户头上。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辉通过转卖县人民政府脱贫攻坚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专用水泥并从中渔利276650元,给县人民政府造成损失79853.23元,其挪用用于扶贫款物的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予以定罪处罚。法院依法运用司法手段服务脱贫攻坚大局,保障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重要工作部署落实见效,统筹兼顾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服务大局与公正司法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被告人郑某辉与王某伟到某某镇合伙承包脱贫攻坚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工程总价为2218604.90元。该工程所需的水泥、砂石等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资提供,规定该水泥仅限于县脱贫攻坚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使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辉因资金紧张,将约669吨脱贫攻坚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专用的水泥转卖给他人,共计得款27665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郑某辉与王某伟承包的工程尚欠政府79585.23 元。 三、裁判结果 鉴于被告人郑某辉愿意继续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辉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辉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郑某辉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单位某县人民政府损失人民币79853.23元,责令被告人郑某辉继续予以退赔。 案例十 高某英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如苛求全部所有权人必须共同签字方能生效,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还将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夫妻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另一方以未经本人签字同意起诉要求撤销的案件,审查重点一是征收行为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二是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英的房屋位于某县某某镇贮木场外侧,由第三人孙某(原告丈夫)、孙某凯(孙某之兄)共同出资于2006年动工修建,2008年居住使用。该房屋住房一层及一楼门面一间由孙某凯享有,其余住房和门面由孙某享有。2008年11月17日,孙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2013年,县人民政府拟对火车站货场进行改扩建安置区建设,成都铁路局对扩能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进行了批复,后被告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开始实施改建项目。2014年6月5日,镇人民政府对孙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勘丈,并填写了《房屋拆迁堪丈登记表》等相关表册。2015年3月20日,镇人民政府与孙某、孙某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孙某、孙某凯同意镇人民政府征用139.99 ㎡的宅基地,并按期拆除其他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房屋);安置方式为孙某、孙某凯自愿选择按统规自建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及地上构筑物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2015年5月11日,镇人民政府将拆迁补偿金全部转入了孙某凯的银行账户。5月15日,孙某凯将孙某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转入了高某英银行账户。孙某、高某英于2016年5月分开始在镇人民政府安置的地点动工修建新房,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孙某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房屋已修建3层,大部分主体完工。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镇人民政府与孙某、孙某凯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县人民政府为实施火车站货场改扩建这一交通基础设施工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要求的规划立项、作出征收决定、审查拆迁补偿方案等一系列职责,镇人民政府作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履行了入户调查勘丈、签订补偿安置合同,支付兑现补偿款等一系列职责,高某英主张镇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要求行政机关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共有权人必须全部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字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中,已拆迁房屋尚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证,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为第三人孙某,根据房产证与土地证必须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规定,镇人民政府与有权代表房屋所有人的第三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高某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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