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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 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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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一直是大家比较头疼的问题。

2014年8月1日前 新颁布施行过两个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 解释,且2014年8月1日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其第七条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因此导致一些不良资产项目中时间跨度比较大的债权需要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增加了计算的难度。 本文笔者旨在结合自身实践经验,论述以下一个观点: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需额外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主要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而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采用固定利率的计算方法: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而根据2014年8月1日前适用的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附上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在实务中,不少人混淆了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以及适用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期间的计算方法。 他们错误地认为2014年8月1日前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也按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分两部分计算。 还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按“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

实际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已经是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需承担的全部债务,不需额外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无论判决书、公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上有无载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排除法律文书的适用,直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该观点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权威解读中可得到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执行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4页最后一段: “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指《执行批复》)所附两个计算公式,我们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 “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所附第一个公式为,‘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公式明确执行款只包括两块,一块是清偿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另一块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解释所附第二个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该公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就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

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增加债权数额,追求利益最大化,通常会以裁判“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遗漏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为由提出抗辩。 但实际上2014年8月1日前排除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方法的适用,直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是有其金融政策为背景的历史原因的,在当时的金融政策背景下,如此设计能体现合理惩罚的原则,有效防止惩罚过重,且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有利于控制惩罚标准及指导实务。 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全集﹒执行卷》的权威解读(第552-554页):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行解释,要保障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体现惩罚适当的原则,保证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 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统一,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方便计算。

“从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最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理由如下: “1.利率作为罚息对迟延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来说具有一定惩罚性。(554页第二段)……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确定的贷款利率基本情况来看,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 “除城乡信用社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从2005年至2007年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浮动区间贷款的比例情况来看,实行下浮或基准利率贷款的占60%左右。 “也就是说,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在我国金融机构具有一定普遍性,依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两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罚息足以起到惩罚的目的……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不是上缴国家,而是支付给债权人,罚息过高,有失公允。
2.以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且便于计算。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利率执行标准。 “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不履行金钱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明确,能够统一目前各执行法院存在的计付标准混乱的局面,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年限适用基准利率,便于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执行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4页中提到,在立法之初,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如何处理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要有四种意见: (1)一般债务利息直接加倍,即直接按一般债务利息的双倍计算; (2)单一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日,从届满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倍的相关利率标准计算; (3)选择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来处理; (4)并行计算,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由于上文所提到的金融政策背景原因,采纳了第(2)种意见,适用单一计算的方式。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计算方式在实务中产生了较多的问题,因此在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中采纳了第(4)种意见,适用并行计算的方式,以万分之一点七五固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一般债务利息则按原约定计算。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现行案例也能显示,对于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无论执行依据有无判决利息,均直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12号案以及(2019)粤执复5号执行复议案,相应的生效判决判项中没有利息, 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以及(2017)粤执复3号执行复议案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但无论执行依据如何判定,均排除其适用,统一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可得结论:适用法释[2009]6号司法解释期间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需额外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本文乃笔者浅薄之见,特撰本文以期抛转引玉。

编辑:@C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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