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的离婚妇女是可以带走自己的陪嫁财产,并可能会有一定额外补偿的。
事实上,离婚妇女可以带走自己的陪嫁财产这一规矩始于唐代以前。唐代只是沿用了前朝的规矩习惯。
早在春秋时代就有夫妻离婚,男方要归还女方的陪嫁财产的规定。《礼记·杂记下》记载:
诸侯出夫人……有司官陈器皿,主人有司亦官受之。
意思是诸侯休了自己的妻子,要返还妻子所带来的嫁妆。汉代法律规定:弃妻畀所齎。畀(bì),给予,归还之意。齎(jī),即女方的嫁妆。可见,汉代已经把这一要求写入法律。唐律没有关于夫妻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的要求,但敦煌莫高窟出土的一份《赵宗敏放妻书》中,写明了夫妻从结婚道离婚的过程缘由,其中对于财产分割有如下文字:
既以二心不同,难归一意,快会及诸亲,以求一别,物色书之,各还本道。
其中“物色书之,各还本道”,意思就是夫妻婚前各自的财物仍归各自带走。并且《放妻书》中还对女方提出了进一步物质补偿:“三年衣粮,便献柔仪”,三年的衣服和粮食就是给女方的额外经济补偿。
这就是唐代妇女离婚能获得一定财产的规定。
但是,女性在离婚时能获得一定财产并不意味着在唐代乃至整个古代有平等的男女地位和权利。
古代对于夫妻离婚女方的财产权作出了一定保护,只是在整个男权主义社会中为保障社会稳定而对女方的权益作出的一些小许让步。实际上,在整个古代社会中,离婚的主动权和主要权益还是掌握在男性手上,而唐代对男性离婚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稳定,唐律以“七出”为核心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夫妻离婚的律法,核心内容如下:
一、不顺父母二、无子三、淫四、妒五、有恶疾六、口多言七、窃盗
只要妻子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以提出休妻离婚,由于“过错”在女方一边,女方的财产权就难以保证。当然唐律还有“三不去”条例,即:
一、有所娶无所归:指妻子无娘家可归;二、与更三年丧:指妻子曾替家翁姑服丧三年的;三、前贫贱后富贵:指丈夫娶妻时贫贱,但后来富贵的。
这三种情形男方不可以休妻离婚。但总体来说,在婚姻中的离婚权力和利益仍然是偏向男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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