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笼统地说投标保证金属于“犯罪(作案)工具”,准确地说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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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王恰
来源 | 王恰的法律博客
招投标活动中,一般招标文件会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投标人若不按时缴纳,将无资格参与招投标活动。那么, 在串通投标案中,作为投标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用自有资金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对此,笔者认为笼统地说投标保证金属于“犯罪(作案)工具”,准确地说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前提说明。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实践中,一般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概括表述为“犯罪工具”“作案工具”。但是,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概述为“犯罪工具”“作案工具”等,极易导致司法人员直接去判断某物品或东西等是不是“犯罪工具”“作案工具”,即以“犯罪工具”“作案工具”而不是径直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为大前提,就像很多人错误地以某具体罪名(比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具体罪名的罪状作为判断的大前提,进行解释时,针对的不是罪状而是罪名本身。将罪名当作罪状进行解释,从而作为判断的大前提,会产生诸多问题,如增加要件、张冠李戴等等。具体本文,解释的核心是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不是何为“作案工具”。
第二,具体解释。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有探讨的必要,此处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犯罪所用”简要解释 。 一是“财物”。 这里的“财物”,即财和物,所以“人”是不可能涵摄其中的。至于“财”,当然包括现金,且现金、钱是种类物,与一般的特定物有区别,即哪怕当时使用的具体一笔钱没扣押,也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显然属于这里“财物”的范畴。 二是“犯罪”“所用的” 。对此, 笔者认为犯罪预备中所用的财物也是犯罪所用的财物,即时间段包括整个犯罪过程,至少可以起于预备终于既遂。 从比较法看,《德国刑法典》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凡故意犯罪的,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用于犯罪、预备犯罪、或准备用于犯罪之物,应予没收。”1907 年《日本刑法》第 19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供给或准备供给实行犯罪行为之物。”《荷兰刑法典》第 36c 条第 3 项规定:“下列物品即可充公:用于实施犯罪或准备实施犯罪的物品。”该法第 5 项规定:“为实施犯罪制造的物品或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资料来源网络,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笔者已核实)。上述没收(充公)之物均包括实行和准备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保证金满足这个时间性阶段性要求(更何况缴纳保证金是否已经着手实行,亦不能一概否定),属于供犯罪所用之财物,应予没收。 认为串通投标罪侵害的主要是招投标活动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进而与这笔保证金基本无关的认识不妥当。
本期编辑 |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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